辦理兵役人員於作戰期內具有貪污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懲治貪污條例所定之兩種罪名者,除合於懲治貪污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外,自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處斷,早經本院於前上兩年以院字第二五八二號公函及二七六三號指令明白解釋在案,現仍認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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