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民國85年)

國家安全法 (民國81年) 國家安全法
立法於民國85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85年2月5日
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20 號令
國家安全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公布1.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台內字第 15651 號令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7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2.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新名稱: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 8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內字第 26600 號令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2之1, 5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2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內字第 05732 號令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刪除第2, 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6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2005855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訂第2之2, 5之2條
修正第2之1, 5之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8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2163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315號令發布第 3 條第 3~5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 1、2、4~7、11、12 條、第 13 條除第 1 項第 2 款犯第 8 條之罪以外部分、第 14~17 條、第 18 條第 1、4 項、第 19 條、第 20 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502號令發布第 3 條第 1、2、6 項、第 8~10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犯第 8 條之罪部分、第 18 條第 2、3 項,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集會結社之限制)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之一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蒐集傳遞公務秘密)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三條 (入出境之限制)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對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檢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五條 (管制區之指定)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之一 (違反公務秘密之處罰)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六條 (違反入出境限制之處罰)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未經申請許可入出管制區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現役與非現役軍人之審判)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解嚴後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處理)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十條 (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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