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25年) 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2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0月29日
1943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1月17日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及名稱
(原名稱: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新名稱: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10, 12,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23之1條
刪除第22, 24至27條
修正第5至7, 19至21, 23, 2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

第一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直隸於國民政府,為中華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

第二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之任務如左:
  一、從事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獎勵學術之研究。

第三條

  本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一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一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一三、法律研究所。
  一四、經濟研究所。
  一五、社會研究所。
  一六、醫學研究所。
  一七、藥物學研究所。
  一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一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二一、地理研究所。
  二二、考古學研突所。
  二三、民族學研究所。
  國立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入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第四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宜。

第五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國民政府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及當然評議員組織之。
  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總幹事及直轄各研究所所長為當然評議員,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評議會條例另定之。

第六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置總幹事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全院行政事宜,秘書主任一人,總務主任一人,分掌祕書總務事宜,祕書一人至三人,幹事二人至五人,均由院長聘任。
  國立中央研究院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國立中央研究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國立中央研究院及主計處會同決定之。

第七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名譽會員分左列兩種:
  一、中國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或主持科學研究有重大之成績,經評議員十人之提議,評議會評議員五分四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評議會名譽會員。
  二、外國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評議員十人之提議,評議會評議員五分四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評議會外國會員。
  每一名譽會員當選之理由,應公告之。

第八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之基金,最低限度為一千萬元,其條例另定之。

第九條

  國立中央研究院之處務規程,由國立中央研究院定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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