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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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9 頁 | |
解釋文
编辑刑訴法既無令被告負擔訟費之規定則同法第一一四條所謂得請求之法定費用自應向法院請求由國庫負擔其款目數額則應依現尚有效之修正訴訟費用規則所規定至於附帶民訴於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訴法無庸繳納審判費用若移送民庭後則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一律繳納審判費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電
编辑刑訴法既無令被告負擔訟費之規定,則同法第114條所謂得請求之法定費用,自應向法院請求由國庫負擔,其款目數額,則應依現尚有效之修正訴訟費用規則所規定。
至於附帶民訴於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訴法,無庸繳納審判費用。若移送民庭後,則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一律繳納審判費。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代電
编辑南京最高法院鈞鑒。查刑訴法第114條「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等語,所謂法定費用,並無明文規定,究指何種而言,如證人請求確係正當,是否應分別有罪由受有罪無罪判決之被告或國庫負擔。
再附帶民訴於刑庭判決前或移送民庭後,是否應與獨立民事一律繳納審判費用。
懸案以待,統乞電示遵行。浙江高等法院院長 殷汝熊删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