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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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7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貳支(共重壹點肆捌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累犯,但犯罪事實欄內並未 記載累犯之事實,處罰條文亦未列累犯之條文,顯有主文與犯罪 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規定甚明。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於 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一七四之八號租處,以將大麻捲成煙捲再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 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二支(共重一點四八公 克,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而無從分離)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包(驗餘淨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外包裝 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而無從分離)等情,而論被告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之情形,自無論以累犯之 餘地。乃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所犯本罪論以累犯,並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