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81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第二次修宪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5月27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81年5月28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656 号令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3年)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22 日 制定10条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12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1至18条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656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0条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修订为第一条至第十条)
中华民国 83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48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1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总统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修订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670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9 月 3 日 修正第1, 4, 9, 10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89年3月24日大法官解释字第 499 号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86年7月21日之增修条文继续适用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四九九号解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条文自解释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中华民国 88 年 9 月 15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1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释字第 499 号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4至10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5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83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5, 8条
增订第12条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一次临时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并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6月7日国民大会复决通过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7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 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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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二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省、直辖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逾一百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六人。
  四、全国不分区三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省、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三条

  监察院监察委员由省、市议会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台湾省二十五人。
  二、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各十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人。
  四、全国不分区五人。
  前项第一款台湾省、第二款每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加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省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以二人为限;市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各以一人为限。

第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监察院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办理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第五条

  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选出,其任期自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国民大会第三届于第八任总统任满前依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会之日止,不受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限制。
  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与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共同行使职权。
  立法院第二届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第二届监察委员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选出,均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开始行使职权。

第六条

  国民大会为行使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职权,应于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出后三个月内由总统召集临时会。

第七条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八条

  动员戡乱时期终止时,原仅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之法律,其修订未完成程序者,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
  行政院得设人事行政局
  前二项机关之组织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组织法规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除依宪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外,并依增修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前项同意权之行使,由总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临时会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
  前项选举之方式,由总统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以宪法增修条文定之。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自第九任总统、副总统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依左列规定: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罢免案,经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同意,即为通过。
  二、由监察院提出之弹劾案,国民大会为罢免之决议时,经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同意,即为通过。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立法院院长于三个月内通告国民大会临时会集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第十四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十五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增修条文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有关监察委员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受宪法第一百条之限制。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十六条

  增修条文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提名第二届监察委员时施行。
  第二届监察委员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职,增修条文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七项之规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任命之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监察院同意任命,但现任人员任期未满前,无须重新提名任命。

第十七条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议会,县设县议会,省议会议员、县议会议员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之。
  二、属于省、县之立法权,由省议会、县议会分别行之。
  三、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省长、县长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之。
  四、省与县之关系。
  五、省自治之监督机关为行政院,县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八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残障者之保险与就医、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生活维护与救济,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对于自由地区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应予保障;对其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及经济事业,应予扶助并促其发展。对于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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