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94年5月立法6月公布)

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内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4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5月27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94年6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31号令
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94年11月)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7 日 修正前[国民政府内政部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4 月 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1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21 年 10 月 13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5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25 年 7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27 年 2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条(立法院追认修正)
中华民国 27 年 4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2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2 月 3 日 修正第8, 12条
中华民国 28 年 2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4, 6条
中华民国 29 年 4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3, 18, 20至2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6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4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6 日 删除第7条原第八条以下条次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总统令公布删除第 7 条条文;原第 8 条改为第 7 条以下条文递改之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4, 19条
增订第9条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以下条文次序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10 日公布7.总统令公布增订第 9 条条文;并修正第 4、19 条条文;原第 9 条改为第第 10 条,下条文次序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2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4, 10, 20条
增订第15条原第十五条以下条文次序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公布增订第 15 条,原 15 条改为 16 条,以下条文次序依次递改,并修正第 4、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13 日公布9.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15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4, 18至22条
删除第7, 14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498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8~22 条条文;并删除第 7、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8条
增订第5之1, 6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635号令公布增订第 5-1、6-1、20-1 条条文;并修正第 8、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8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1 日 增订第8之2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4,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3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4条
增订第8之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增订第 8-3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01992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9, 24条
增订第8之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9、24 条条文;增订第 8-4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9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4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72260400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41862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47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内务行政事务。

第二条

  内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内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内政部设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户政司。
  三、社会司。
  四、地政司。
  五、总务司。
  六、秘书室。

第五条

  内政部设警政署,掌理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之一

  内政部设消防署,掌理全国消防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消防机关,执行消防任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内政部设营建署,掌理全国营建行政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之一

  内政部设建筑研究所,掌理全国建筑研究发展;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内政部设中央警察大学,以研究高深警察学术,培养警察专门人才为宗旨;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之一

  内政部设儿童局,掌理全国儿童福利业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之二

  内政部设役政署,掌理有关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之三

  内政部设空中勤务总队,负责执行及支援空中救灾、救难、救护、观测侦巡及运输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内政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条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地方行政制度之规划、行政组织之厘订、改进、审核及边政辅导事项。
  二、关于地方行政之指导、监督及地方自治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三、关于地方自治之规划、监督、指导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项。
  四、关于地方公共造产之筹划、监督事项。
  五、关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印信颁发事项。
  六、关于纪念日或节日之拟订,划一时历及国徽、国旗之制造、管理事项。
  七、关于礼制、乐典之行政、纪念典礼及服制之厘订事项。
  八、关于人民之褒扬、勋奖、抚恤及忠烈祠祀审查、核定事项。
  九、关于国葬、公葬及公墓事项。
  十、关于孔庙、先哲、先烈祠庙管理事项。
  十一、关于宗教事务管理事项。
  十二、关于民俗之改进及地方文献、志书之审议事项。
  十三、关于名胜、古迹之调查、维护及登记事项。
  十四、关于其他民政事项。

第十一条

  户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人口查记计画及章则拟订事项。
  二、关于人口查记机构设置及人口查记人员训练事项。
  三、关于户口普查之规划事项。
  四、关于户口调查及侨民调查事项。
  五、关于人口统计资料之整理、分析事项。
  六、关于户籍登记事项。
  七、关于国籍行政事项。
  八、关于国民身分证及姓名使用事项。
  九、关于人口政策事项。
  十、关于移民之规划、实施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户政事项。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社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社会福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社会保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社会救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社区发展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五、关于社会服务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残障重建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七、关于农、渔、工、商及自由职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八、关于社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九、关于社会运动之规划、倡导及推行事项。
  十、关于合作事业之规划、推行、管理、调查、指导及监督事项。
  十一、关于社会工作人员之调查、登记、训练、考核及奖惩事项。
  十二、关于社会事业之国际合作及联系事项。
  十三、关于其他社会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土地测量、登记及测量人员之管理事项。
  二、关于规定地价,土地改良物估价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平均地权政策之督导、实施事项。
  四、关于地权调整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关于土地重划之策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土地征收、公地拨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项。
  七、关于土地租赁、管理及扶植自耕农事项。
  八、关于土地使用之编定及督导事项。
  九、关于全国疆界及行政区域之规划、勘测事项。
  十、关于水陆地图及标准地名之审议、厘订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地政事项。

第十六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编印公报及发行事项。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七、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七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查询事项。
  七、关于资料搜集、研究事项。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八条

  内政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九条

  内政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六人至八人,技监一人或二人,司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二人,视察八人至十四人,技正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六人,视察四人,技正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四十四人至五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十二人,专员二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八人,科员四十八人至六十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条

  内政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之一

  内政部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内政部设会计处及统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统计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本部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处及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前项各职称人员列有官等职等者,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

  内政部处务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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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溯及既往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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