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63年)

兵役法 (民国48年)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63年7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7月2日
中华民国63年(1974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3年7月12日
兵役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过原则建议案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会通过委员分组名单,原则草案交何应钦朱培德东肇英三委员审查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4 日经中政会通过原则草案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条
中华民国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2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条
增订第16之1, 20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16-1、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44之1条
修正第17, 35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条条文;增订第 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9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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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三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五条

  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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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教育,期满考试合格者服之。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教育,期满考试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第九条

  预备军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第十条

  预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月个以内之预备士官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第十一条

  具有第九条、第十条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国民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间,依其在学时之阶级为现役士兵或现役士官,其服役依军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

第十三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时,仍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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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十九岁者,为常备兵及补充兵现役之征兵及龄。

第十五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男子年满十九岁之年,经征兵检查合格,于翌年征集入营者服之,陆军为期二年,海、空军为期三年,期满退伍。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六条

  补充兵役之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适合常备兵现役之超额男子,征集入营者服之,陆军为期三个月至六个月,海、空军及特种兵为期三个月至一年,期满退伍。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七条

  国民兵役之区分如左: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与补充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由县、市政府施以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军事训练。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或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
  前项各款之教育、训练,以不脱离生产为原则。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八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定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第十九条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务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二十条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动,常备兵在六个月以内,补充兵在应受训练时间四分之一以内,无痊复之望而愿自行医疗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已逾三个月者,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无故离营已逾一个月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平时现役补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国民兵依次递补,递补后即分别转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第二十二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或编组。

第二十四条

  国民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应召服左列勤务:
  一、补助战时勤务,必要时得参加作战。
  二、协助维持地方治安,担任地方自卫。
  三、担任地方防空有关勤务。

第四章 后备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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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左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者,或退伍为预备役者。
  二、常备兵、补充兵在现役期间停役者,或退伍为预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者。

第二十六条

  后备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份:
  一、依法除役者。
  二、依法免役者。
  三、依法禁役者。
  四、丧失国籍者。

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为协助国防,砥砺学行,应组织后备军人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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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兵役行政,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主管,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三十条

  为执行兵役行政,办理兵役事务,国防部依军事需要,分区设置军管区、师管区、团管区各级司令部;内政部依行政体系,分级设置兵役业务机构,各就主管事项,分别办理各该管区之兵役行政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为省征兵监督机关,直辖市市政府为市征兵机关,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省、市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及省辖市市政府为县(市)征兵机关,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县、市内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六章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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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左列征兵处理,由县(市)政府办理,并由地方有关机关协助之:
  一、身家调查:于每年四月至六月,以乡、镇为单位行之。
  二、征兵检查:于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区行之。
  三、抽签:于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龄男子亲自行之。
  四、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三十四条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体位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规定服役:
  一、甲、乙等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及补充兵现役,其超额者服甲种国民兵役,再超额者服乙种国民兵役。
  二、丙等体位,服乙种国民兵役。
  三、丁等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为难以判定者,应补行体格检查,至能判定时为止。

第三十五条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国民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馀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国民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征集之。

第三十六条

  应受常备兵现役、补充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未毕业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三十七条

  役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第七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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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左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动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条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在应召期间,视同现役。

第四十条

  召集后备军人及国民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与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与战时人员补充或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于作战上无妨碍时,依常备兵与补充兵之预备役及国民兵之顺序召集之。
  二、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按补充兵预备役,国民兵、常备兵预备役之顺序召集之;必要时得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勤务召集,应尽先召集国民兵;必要时,得经国防部许可,召集补充兵预备役或常备兵预备役。
  四、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四十一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四十二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无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满十八岁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三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之过剩者。
  二、在征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四条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肄业之学生,正在受课时间者。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八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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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左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原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四十六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左列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第四十七条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在未应召期间,其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同于一般人民。

第九章 妨害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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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妨害兵役:
  一、意图逃避征集或召集,而故为伪证或记载者,或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二、意图便利他人逃避征集或召集,而故为虚伪之证明或记载或故为包庇、隐匿者。
  三、应受征兵处理及征集或召集,无故迟延或不到者。
  四、顶替他人应征、应召,或使他人顶替应征、应召者。
  五、后备军人故意不依规定报到,或拒不接受调查,或居住处所迁移,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六、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
  七、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办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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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左列人员得依志愿在营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间以五年为准,期满后,得依国防需要或其志愿予以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当年不在应征、应召之列,而志愿入营者。
  二、不在役龄内之男子,而志愿入营者。
  三、在营服役期满,而志愿留营者。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另定之。

第五十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边疆地区等,其兵役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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