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63年)

兵役法 (民國48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63年7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3年(1974年)7月2日
中華民國63年(1974年)7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3年7月12日
兵役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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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三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五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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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第七條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八條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教育,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第九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第十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月個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第十一條

  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

第十三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第三章 士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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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

第十五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十六條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十七條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第十八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第十九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二十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第二十一條

  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第二十二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二十三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第二十四條

  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一、補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第四章 後備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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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二、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第二十六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一、依法除役者。
  二、依法免役者。
  三、依法禁役者。
  四、喪失國籍者。

第二十七條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第二十八條

  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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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三十條

  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師管區、團管區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他有關事務。

第三十一條

  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三十二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六章 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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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二、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三、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三十四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第三十六條

  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三十七條

  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第七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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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第四十條

  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與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召集之。
  二、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備兵預備役之順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兵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
  四、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第四十一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四十二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四十三條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第四十四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第八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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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原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四十六條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第四十七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一般人民。

第九章 妨害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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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意圖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偽證或記載者,或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二、意圖便利他人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虛偽之證明或記載或故為包庇、隱匿者。
  三、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或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四、頂替他人應徵、應召,或使他人頂替應徵、應召者。
  五、後備軍人故意不依規定報到,或拒不接受調查,或居住處所遷移,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六、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七、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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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得依國防需要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第五十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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