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8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8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30日 |
存金钱于银行,约定金分之所有权移转于银行,并由银行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金钱返还者,当事人订约之目的不在金钱之使用,而在金钱价格之保管,诚为寄托之一种,而非消费借贷,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条之规定,此项寄托自银行受领金钱时起,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借贷之规定,于请求银行返还存款事件亦适用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288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85号解释》 |
司法院院解字第288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30日 |
存金钱于银行,约定金分之所有权移转于银行,并由银行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金钱返还者,当事人订约之目的不在金钱之使用,而在金钱价格之保管,诚为寄托之一种,而非消费借贷,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条之规定,此项寄托自银行受领金钱时起,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借贷之规定,于请求银行返还存款事件亦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