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71年)
← | 国民体育法 (民国30年) |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71年11月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11月9日 中华民国71年(1982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71年11月19日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6835 号令 |
国民体育法 (民国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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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国民,均应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与普及。
第三条
-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四条
- 教育部主管全国体育行政,办理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与考核事宜。
- 教育部设国民体育委员会,研拟全国体育政策,指导全国体育活动;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 省(市)政府教育厅(局)、县(市)政府教育局设体育专管单位,乡(镇、市、区)公所置体育专业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体育设施;其业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
第六条
- 各级学校之体育教学及活动,教育部应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切实督导实施。
第七条
- 各级学校运动场地,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原则下,应酌予开放,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并予适当之辅导;场地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政府应予补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 民间得依法成立各种体育活动团体,以推广社会体育。其业务应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指导与考核。
第九条
- 全国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活动之设计与辅导。
第十条
- 体育专业人员之培养、进修与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得酌予补助。
第十二条
-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建立教练、裁判制度,奖励运动竞赛,加强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 政府应辅导有关单位,培养运动科学研究人员,提高运动水准。
- 凡对体育运动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应予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 为了解国民体格与体能,加强训练,应定期实施国民体能检查;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