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锟宪法
← | 中华民国约法 | 中华民国宪法 又名: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 中华民国12年(1923年)10月10日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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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天坛宪草 |
中华民国约法 |
曹锟宪法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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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主权
编辑第二条
-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章 国土
编辑第三条
-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章 国民
编辑第四条
-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六条
-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七条
-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条
-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条
-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
-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
- 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条
-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条
- 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第十五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六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七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第五章 国权
编辑第二十二条
-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 一、外交。
- 二、国防。
- 三、国籍法。
- 四、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 五、监狱制度。
- 六、度量衡。
- 七、币制及国立银行。
- 八、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他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 九、邮政、电报及航空。
- 十、国有铁道及国道。
- 十一、国有财产。
- 十二、国债。
- 十三、专卖及特许。
- 十四、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 十五、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 一、农工、矿业及森林。
- 二、学制。
- 三、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 四、航政及沿海渔业。
- 五、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 六、市制通则。
- 七、公用征收。
- 八、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 九、移民及垦殖。
- 十、警察制度。
- 十一、公共卫生。
- 十二、救恤及游民管理。
- 十三、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
-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 一、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 二、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水利及工程。
- 五、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 六、省债。
- 七、省银行。
- 八、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 九、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 十、下级自治。
-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 前项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
-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 一、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 二、二重课税。
- 三、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
- 四、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 五、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
- 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
- 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
- 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
-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
- 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六章 国会
编辑第三十九条
-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十条
-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一条
-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三条
-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五条
-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条
-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四十七条
-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条
-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议员之职务,应依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条
-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五十一条
-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 一、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联名通告。
- 二、大总统之牒集。
第五十二条
- 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第五十三条
-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五十四条
-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 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
-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五十五条
-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
- 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五十六条
-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五十七条
-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五十八条
-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条
-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六十条
-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一条
-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二条
-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十三条
-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馀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六十五条
-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六十六条
-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六十七条
-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六十八条
-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于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条
-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总统
编辑第七十一条
-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十二条
-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自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八条业于中华民国二年十月四日宣布)。
第七十三条
- 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七十四条
- 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
- 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五条
-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
- “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七十六条
-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七条
-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七十九条
-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八十条
-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八十一条
-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陆海军。陆海军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八十四条
-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八十五条
-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条
-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八十七条
-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八十八条
-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条
- 大总统于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 原国务员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 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九十条
-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九十一条
-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国务院
编辑第九十二条
-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九十三条
-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九十四条
-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得为署理之任命。但继任之国务总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提出众议院同意。
第九十五条
-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第九章 法院
编辑第九十七条
-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条
-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 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条
-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条
-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二条
-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总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律
编辑第一百三条
-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条
-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百五条
-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覆议。如两院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 未经请求覆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条
-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百七条
- 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交覆议时,适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一百八条
-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一章 会计
编辑第一百九条
-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条
-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百十一条
-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百十二条
-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一百十三条
-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百十四条
-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
- 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十五条
-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 二、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 三、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 四、继续费。
第一百十六条
-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条
-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条
- 为对外防御战争或勘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能牒集国会时,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十九条
-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条
-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 众议院对于决算案或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 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审计院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
- 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国会议定之预算及追认案,大总统应于送达后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编辑第一百二十四条
- 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省依本宪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一百二十六条
- 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之。
- 前项代表,除由县议会各选出一人外,由省议会选出者,不得逾由县议会所选出代表总额之半数。其由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者亦同。但由省议会县议会选出之代表,不以各该议会之议员为限,其选举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 左列各规定,各省均适用之。
- 一、省设省议会,为单一制之代议机关,其议员依直接选举方法选出之。
- 二、省设省务院,执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五人至九人组织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选举以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组织选举会选举之。但现役军人非解职一年后,不得被选。
- 三、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 四、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 左列各规定,各县均适用之︰
- 一、县设县议会,于县以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 二、县设县长,由县民直接选举之。依县参事会之赞襄,执行县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独立及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 三、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权,但不得逾总额十分之四。
- 四、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 五、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务院经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 六、县有奉行国家法令及省法令之义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 省税与县税之划分,由省议会议决之。
第一百三十条
- 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 县之自治事项,有完全执行权。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 省及县以内之国家行政,除由国家分置官吏执行外,得委任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有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 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划分为省县两级,适用本章各规定。但未设省县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宪法之修正解释及效力
编辑第一百三十六条
-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
- 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 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百三十九条
-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百四十条
-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 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关于疑义之解释,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宪法非依本章所规定之修正程序,无论经何种事变,永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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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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