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修正草案
又名:期成宪草
(国民参政会宪政期成会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修正草案”)

中华民国29年(1940年)3月30日

以下中华民国宪法相关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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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共和国。

附记:张参政员君劢、左参政员舜生申明在宪法公布前应请国民党最高机关或领袖确定本条文不影响于抗战以来各党派团结、合法存在及其固有主义之信仰。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之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察哈尔、绥远、宁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华民国领土,非经国民大会议决不得变更。

附记:董参政员必武主张前条第二项改为“中华民国领土不得割让”。

第五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之构成份子,一律平等。

附记:陶参政员孟和、章参政员士钊主张将“中华国族”改为“中华民族”。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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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附记:史参政员良主张在条文后另加第二项,规定“妇女在经济国家文化政治及社会生活一切方面,均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于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裁判。

第十条 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二条 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四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五条 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六条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征用征收查封或没收。

第十七条 人民有依法律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有依法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十九条 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有依法律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公务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均受宪法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二十五条 凡限制人民自由或权利之法律,以保障国家安全,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及国民大会议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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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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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为中华民国最高权力机关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国民代表组织之。

一、区域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区域选举以县市为单位,但自治为完成之县市得另定选举区。

县市同等区域依前项之规定。

二、职业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三、蒙古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在宪法施行三十年以内,国民大会特设妇女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国民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律选举代表权,年满二十五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代表权。

第三十一条 国民代表任期六年。

国民代表违法或失职时,原选举区依法律罢免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会期一月,必要时得延长,但不得超过一月。

国民大会经五分二以上代表之同意,得自行召集临时国民大会,总统或国民大会议政会经出席议政员三分二之议决,得召集临时国民大会。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立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立法委员、监察委员。

三、创制法律。

四、复决法律。

五、修改宪法。

六、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国民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民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六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国民大会议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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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民大会闭会期间设国民大会议政会。

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为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由国民大会互选之。

附记:尚有三种意见如下:

一、张参政员君劢主张依照前条条文将“互选之”改为“选举之”。

二、罗参政员文干、罗参政员隆基等主张依照前项意见加入“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不以国民代表为限”一句。

三、黄参政员炎培等主张人数由五十人至一百人。

第三十八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之选举不依地域分配,但每省最少应有二人,蒙古西藏侨居国外之国民,最少应各有三人。

附记:罗参政员文干、罗参政员隆基、周参政员炳琳等主张在前条后另加一条如左:

(第三十九条)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应具左列资格:

一、年龄在四十岁以上者

二、对于国家有特殊勋劳者

三、曾在各重要教育学术团体或经济团体服务著有信望者

四、服务社会事业或自由职业经验丰富成效卓著者

第三十九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十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四十一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之职权如左:

一、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议决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

二、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复决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案决算案

三、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得创制立法原则,并复决立法院之法律案。

凡经国民大会议政会复决通过之法律案,总统应依法公布之。

四、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监察院依法向国民大会提出之弹劾案。

国民大会议政会对于监察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出席议政员三分之二决议受理时,应即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罢免与否之决定。

监察院对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经国民大会议政会出席议政员三分之二通过时,被弹劾之院长副院长即应去职。

五、国民大会议政会对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委员会委员长得提出不信任案。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委员会委员长经国民大会议政会通过不信任案时即应去职。

国民大会议政会对行政院院长副院长之不信任案,须经出席议政员三分之二通过,始得成立。

总统对国民大会议政会对于行政院院长副院长通过之不信任案,如不同意,应即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最后之决定,如国民大会维持国民大会议政会之决议,则院长或副院长必须去职,如国民大会否决国民大会议政会之决议,则应另选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改组国民大会议政会。

六、国民大会议政会对国家政策或行政措施,得向总统及各院院长部长及委员会委员长提出质询,并听取报告。

七、接受人民请愿

八、总统交议事项

九、国民大会委托之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在会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议政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四十三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互选之。

第四十四条 国民大会议政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但必要时议长得召集临时会。

第四章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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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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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四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四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并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

第四十八条 总统依法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四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解严。

第五十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

第五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五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五十三条 国家遇有紧急事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得经行政会议之议决,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发布命令后应即提交国民大会议政会追认。

附记:董参政员必武主张取消总统之紧急命令权。

第五十四条 总统得召集五院院长会商关于二院以上事项及总统咨询事项。

第五十五条 总统对国民大会负其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五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八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均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五十九条 总统应于就职四宣誓。誓词如左:

“余正心诚意向国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法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六十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届总统任满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一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六十二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二节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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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由总统任免之。

前项政务委员不管部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定者之半数。

第六十五条 行政院设各部各委员会,分掌行政职权。

第六十六条 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由总统于政务委员中任命之。

行政院院长或副院长得兼任前项部长或委员长。

第六十七条 行政院设行政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政务委员组织之,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

第六十八条 左列事项应经行政会议议决:

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

二、提出于国民大会议政会之戒严案、大赦案。

三、提出于国民大会议政会之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之议案。

四、各部各委员会间共同关系之事项。

五、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交议之事项。

六、行政院副院长各政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提议之事项。

第六十九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节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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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之权。

第七十一条 关于立法事项,立法院得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

第七十二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七十三条 立法委员名额定为一百人,其产生办法如左:

每省一人,蒙古西藏各二人,侨居国外之国民二人,由以上各地区之国民代表举行预选,提出候选人名单于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其余委员,由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七十四条 立法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关于其主管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议案。

第七十六条 总统对于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得于公布或执行前提交覆议,立法院对于前项提交覆议之议案,经决议维持原案时总统即应公布或执行之,如总统仍不同意时,得提请国民大会议政会复决之。

第七十七条 立法院送请公布之法律案,总统应于该案到达后三十日内公布之。

第七十八条 立法委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九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八十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八十一条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节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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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司法权由司法院行使之。

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之审判。

第八十三条 司法院为中华民国之最高法院。

司法院设院长一人,由总统任免之。

第八十四条 司法院有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

第八十五条 法官依法律独立审判。

第八十六条 法官非受刑罚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七条 司法院之组织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节 考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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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考试权由考试院行使之,掌理考选。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免之。

第九十条 考试院应定期分区举行高等文官考试及专门职业考试,并分省举行普通考试。

事务官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经考试及格,不得任用。

第九十一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节 监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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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监察权由监察院行使之,掌理弹劾惩戒审计。

第九十三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监察委员由各省、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国民所选出之国民代表各预选二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其人选不以国民代表为限。

第九十五条 监察委员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六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员违法或失职时,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五人以上之审查决定,提出弹劾案,但对于总统副总统及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须有监察委员十人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审查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七条 对于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之弹劾案,依前条规定成立后,应向国民大会提出之,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应向国民大会议政会提出之。

第九十八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依法向各部和委员会提出质询。

第九十九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委员之选举及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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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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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省设省政府,执行中央法令及监督地方自治。

第一百零四条 省政府设省长一人,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百零五条 省设省议会,议员名额,每县市一人,由各县市议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附记:许参政员孝炎主张维持宪草原文,仍称省参议会。

第一百零六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省预算省决算

二、议决省单行规章

三、议决省应与应革事项

四、议决省政府交议事项

五、议决省政府提出质询

六、接受人民请愿

七、向中央提请罢免省长

八、法律赋予之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七条 省政府之组织,省议会之组织,及省议员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八条 省政府之监督地方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九条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规定。

第二节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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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地方自治事项,以法律定之。

附记:黄参政员炎培、张参政员澜、左参政员舜生、李参政员璜主张本条应改为“凡事务除具有全国一致性质者划归中央外,其得因地制宜者,划为地方自治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设县议会,议员由县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单行规章与中央法律或省规章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大会选举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受省长之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议会之组织职权,县议员之选举罢免,县政府之组织及县长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县之规定。

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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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

第一百二十条 左列事项之应由中央立法,地方不得制定单行规章:

一、国籍

二、国防及军制

三、司法

四、考试

五、监察

六、外交

七、户籍

八、地方制度

九、警卫制度

十、历度量衡

十一、国税及国债

十二、币制及银行制度

十三、国营独占专卖及其他国营经济事业

十四、土地制度

十五、邮电及其他国营水陆空交通运输

十六、商标及专利特许

十七、矿业

十八、劳工保险

十九、公共卫生

二十、其他全国一致性质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未列举于前条之事项得由地方制定单行规章或由中央规定原则由地方制定规章,地方规章与中央法律抵触者无效,地方规章与中央法律有无抵触由司法院解释之。

附记:黄参政员炎培、张参政员澜、左参政员舜生、李参政员璜主张本章取消。

第七章 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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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经济制度,应以民生主义为基础,以谋国民生计之均足。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律取得所有权者,其所有权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

国家对于人民取得所有权之土地,按照土地所有权人申报或政府估定之地价,依法律征税或征收。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土地,负充分使用之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征收土地价值税。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整理,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私人之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民生计之均衡发展时,得依法律节制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应实行保护劳工政策。

附记:史参政员良主张维持宪草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其原文如左: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一百三十条 国家为谋农业之发展,及农民之福利,应充裕农村经济,改善农村生活。

附记:周参政员炳琳、李参政员中襄主张本条删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因服兵役工役或公务而致残废或死亡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救济或抚恤。

附记:周参政员炳琳、李参政员中襄主张本条删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老弱残废无力生活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救济。

附记:一、胡参政员兆祥主张于本章内增列一条如左:

“侨居国外之国民,遇失业或被压迫,国家应予救济及保护之。”

二、钱参政员端升、陶参政员孟和、罗参政员文干主张本章取消。

第八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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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宪法所称之法律,指依宪法规定所制定并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宪法之解释,由宪法解释委员会为之。

宪法解释委员会设委员九人,由国民大会议政会、司法院、监察院各推三人组织之。

宪法解释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委员互推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县,其县长由中央政府任免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县,县民行使自治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宪法非由国民大会全体代表十分一以上之提议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一以上之决议,不得修改之。

修改宪法之提议,应由提议人于国民大会开会前一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