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四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二百二十二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二百零九位来自马来西亚各州的议员,如下:
      • 一 柔佛二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兰丹十四位;
      • 四 马六甲六位;
      • 五 森美兰八位;
      • 六 彭亨十四位;
      • 七 槟城十三位;
      • 八 霹雳二十四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五位;
      • 十一 砂拉越三十一位;
      • 十二 雪兰莪二十二位;
      • 十三 登嘉楼八位;以及
    • (b)十三位来自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一位;
      • 二 纳闽一位;
      • 三 布城一位。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原始条文:“第四十六条:下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一百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除了第一届下议院应由一百零四位议员组成。
    • 第二款 在独立日后的首次人口普查完成后,国会可通过法律修改下议院议员人数。”
  • 删去第二款,第一款原文改为“下议院应由一百零四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4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全原文替换为:“第四十六条:下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一百五十九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一百零四位来自马来亚各州的议员;
      • (b)十六位来自沙巴的议员;
      • (c)二十四位来自砂拉越;
      • (d)十五位来自新加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4)第9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原文字句“一百五十九位”改为“一百四十四位”,第二款(d)项删除。——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全原文替换为:“第四十六条:下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一百五十四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一百四十九位来自马来西亚各州的议员,如下:
        • 一 柔佛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三位;
        • 三 吉兰丹十二位;
        • 四 马六甲四位;
        • 五 森美兰六位;
        • 六 彭亨八位;
        • 七 槟城九位;
        • 八 霹雳二十一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十六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兰莪十一位;
        • 十三 登嘉楼七位;以及
      • (b)五位来自联邦直辖区。”——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2节,1973年8月23日生效。
  • 全原文替换为:“第四十六条:下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一百七十六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一百六十九位来自马来西亚各州的议员,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兰丹十三位;
        • 四 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兰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槟城十一位;
        • 八 霹雳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兰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楼八位;以及
      • (b)七位来自联邦直辖区。”——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5节,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并不影响当届的下议院组成或任何下议院选举,直到国会在1983年12月16日当日或之后解散为止。——见P.U. (A) 475及476/198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六位”改为“一百七十七位”。——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a)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b)项原文改为:“八位来自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如下:
      • 一 吉隆坡七位;
      • 二 纳闽一位。”——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b)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七位”改为“一百八十位”。——1985年宪法(修正)法令(A631)第2节,1986年2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a)项原文字句“一百六十九位”改为“一百七十二位”;(a)项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四位”改为“二十七位”。——1985年宪法(修正)法令(A631)第2节,1986年2月24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并不影响当届的下议院组成或任何下议院选举,直到国会解散为止。——见第五十七条第一A款。
  • 全原文替换为:“第四十六条:下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一百九十二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一百八十一位来自马来西亚各州的议员,如下:
        • 一 柔佛二十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兰丹十四位;
        • 四 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兰七位;
        • 六 彭亨十一位;
        • 七 槟城十一位;
        • 八 霹雳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七位;
        • 十二 雪兰莪十七位;
        • 十三 登嘉楼八位;以及
      • (b)十一位来自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位;
        • 二 纳闽一位。”——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第2节,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并不影响当届的下议院组成或任何下议院选举,直到该届国会解散或者按照附件十三第十二节所作出的命令开始生效为止。——见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第4节。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九十二位”改为“一百九十三位”。——1996年宪法(修正)法令(A945)第2(a)段,1996年6月7日生效。
  • 第二款
    • (a)项原文字句“一百八十一位”改为“一百八十二位”;(a)项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七位”改为“二十八位”。——1996年宪法(修正)法令(A945)第2(b)段,1996年6月7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并不影响当届的下议院组成或任何下议院选举,直到该届国会解散为止,或者直到本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下的覆审完成后按照附件十三第十二节作出的命令开始生效为止。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九十三位”改为“一百九十四位”。——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6(a)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b)项原文字句改为“十二位来自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位;
      • 二 纳闽一位;
      • 三 布城一位。”——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6(b)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全原文替换为:“第四十六条:下议院的组成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二百一十九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二百零六位来自马来西亚各州的议员,如下:
        • 一 柔佛二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兰丹十四位;
        • 四 马六甲六位;
        • 五 森美兰八位;
        • 六 彭亨十四位;
        • 七 槟城十三位;
        • 八 霹雳二十四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五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八位;
        • 十二 雪兰莪二十二位;
        • 十三 登嘉楼八位;以及
      • (b)十三位来自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一位;
        • 二 纳闽一位;
        • 三 布城一位。”——2003年宪法(修正)法令(A1198)第2(a)及(b)段,2003年8月15日生效。这是随2002年8月8日至9月7日的选区重划后所作出的修正。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二百一十九位”改为“二百二十二位”。——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2(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二款
    • (a)项原文字句“二百零六位”改为“二百零九位”;(a)项十一目原文字句“砂拉越二十八位”改为“砂拉越三十一位”。——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2(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