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二百二十二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二百零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二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蘭丹十四位;
      • 四 馬六甲六位;
      • 五 森美蘭八位;
      • 六 彭亨十四位;
      • 七 檳城十三位;
      • 八 霹靂二十四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五位;
      • 十一 砂拉越三十一位;
      • 十二 雪蘭莪二十二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十三位來自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一位;
      • 二 納閩一位;
      • 三 布城一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始條文:「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除了第一屆下議院應由一百零四位議員組成。
    • 第二款 在獨立日後的首次人口普查完成後,國會可通過法律修改下議院議員人數。」
  • 刪去第二款,第一款原文改為「下議院應由一百零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4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全原文替換為:「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九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零四位來自馬來亞各州的議員;
      • (b)十六位來自沙巴的議員;
      • (c)二十四位來自砂拉越;
      • (d)十五位來自新加坡。」——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4)第9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原文字句「一百五十九位」改為「一百四十四位」,第二款(d)項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全原文替換為:「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四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三位;
        • 三 吉蘭丹十二位;
        • 四 馬六甲四位;
        • 五 森美蘭六位;
        • 六 彭亨八位;
        • 七 檳城九位;
        • 八 霹靂二十一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十六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一位;
        • 十三 登嘉樓七位;以及
      • (b)五位來自聯邦直轄區。」——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2節,1973年8月23日生效。
  • 全原文替換為:「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七十六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六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蘭丹十三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七位來自聯邦直轄區。」——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5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國會在1983年12月16日當日或之後解散為止。——見P.U. (A) 475及476/198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六位」改為「一百七十七位」。——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a)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b)項原文改為:「八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七位;
      • 二 納閩一位。」——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b)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七位」改為「一百八十位」。——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第2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一百六十九位」改為「一百七十二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四位」改為「二十七位」。——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第2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國會解散為止。——見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
  • 全原文替換為:「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九十二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八十一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二十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蘭丹十四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一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七位;
        • 十二 雪蘭莪十七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十一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位;
        • 二 納閩一位。」——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第2節,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該屆國會解散或者按照附件十三第十二節所作出的命令開始生效為止。——見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第4節。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九十二位」改為「一百九十三位」。——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第2(a)段,1996年6月7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一百八十一位」改為「一百八十二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七位」改為「二十八位」。——1996年憲法(修正)法令(A945)第2(b)段,1996年6月7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該屆國會解散為止,或者直到本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之下的覆審完成後按照附件十三第十二節作出的命令開始生效為止。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九十三位」改為「一百九十四位」。——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6(a)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b)項原文字句改為「十二位來自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位;
      • 二 納閩一位;
      • 三 布城一位。」——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6(b)段,2001年2月1日生效
  • 全原文替換為:「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二百一十九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二百零六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二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蘭丹十四位;
        • 四 馬六甲六位;
        • 五 森美蘭八位;
        • 六 彭亨十四位;
        • 七 檳城十三位;
        • 八 霹靂二十四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五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八位;
        • 十二 雪蘭莪二十二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十三位來自吉隆坡、納閩及布城等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一位;
        • 二 納閩一位;
        • 三 布城一位。」——2003年憲法(修正)法令(A1198)第2(a)及(b)段,2003年8月15日生效。這是隨2002年8月8日至9月7日的選區重劃後所作出的修正。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二百一十九位」改為「二百二十二位」。——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2(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二百零六位」改為「二百零九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砂拉越二十八位」改為「砂拉越三十一位」。——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2(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