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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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約法 中華民國3年(1914年)5月1日 公布於民國3年5月1日大總統令 |
曹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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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令
編輯約法會議議決中華民國約法,茲特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五月一日
國務總理外交總長 孫寶琦
內政總長交通總長 朱啟鈐
財政總長 周自齊
陸軍總長 段祺瑞
海軍總長 劉冠雄
司法總長農商總長 章宗祥
教育總長 蔡儒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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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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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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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國家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 中華民國之主權,本於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
- 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編輯第四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法律上均爲平等。
第五條
-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 三、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 四、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 五、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 六、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 七、人民於法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
-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
-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八條
-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
- 人民依法令所定,有應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
-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
-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
- 本章之規定與陸海軍法令及紀律不相牴觸者,軍人適用之。
第三章 大總統
編輯第十四條
- 大總統爲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
- 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
- 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
- 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
- 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須自解散之日起六箇月以內選舉新議員幷召集之。
第十八條
- 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於立法院。
第十九條
- 大總統爲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幷得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
- 大總統爲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効力之教令。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 前項教令,立法院否認時,嗣後卽失其効力。
第二十一條
-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
- 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
- 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
- 大總統爲陸海軍大元帥,統率全國陸海軍。
- 大總統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
- 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
-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
- 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
- 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幷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
- 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條
- 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第四章 立法
編輯第三十條
- 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 立法院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法律。
- 二、議決預算。
- 三、議決或承諾關於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
- 四、答覆大總統諮詢事件。
- 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
- 六、提出法律案。
- 七、提出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大總統。
- 八、提出關於政治上之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覆。但大總統認爲須秘密者,得不答覆之。
- 九、對於大總統有謀叛行爲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劾之訴訟於大理院。
-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事件,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箇月爲限。但大總統認爲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並得於閉會期內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
- 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
-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 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大總統否認時,得聲明理由交院覆議。如立法院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而大總統認爲於內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執行有重大障礙時,經參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
- 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三十六條
- 立法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 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
-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編輯第三十九條
- 行政以大總統爲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
- 行政事務置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
- 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
-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
- 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爲時,受肅政廳之糾彈及平政院之審理。
第六章 司法
編輯第四十四條
- 司法以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法院行之。
-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條
- 法院依法律獨立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各依其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四十六條
- 大理院對於第三十一條第九款之彈劾事件,其審判程序別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認爲有妨害安寧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條
-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參政院
編輯第四十九條
- 參政院應大總統之諮詢審議重要政務。
- 參政院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八章 會計
編輯第五十條
-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 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五十一條
-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議決之預算行之。
第五十二條
- 因特別事件,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五十三條
- 爲備預算不足或於預算以外之支出,須於預算內設預備費。
第五十四條
- 左列各款之支出,非經大總統之同意,不得廢除或裁減之︰
-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 二、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 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 四、陸海軍編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條
- 爲國際戰爭或勘定內亂及其他非常事變,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大總統經參政院之同意,得爲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次期立法院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第五十六條
- 預算不成立時,執行前年度預算。會計年度旣開始,預算尚未議定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
-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每年經審計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報告書於立法院請求承諾。
第五十八條
- 審計院之編制,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九章 制定憲法程序
編輯第五十九條
-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
- 憲法起草委員會以參政院所推舉之委員組織之。其人數以十名爲限。
第六十條
- 中華民國憲法案由參政院審定之。
第六十一條
- 中華民國憲法案經參政院審定後,由大總統提出於國民會議決定之。
- 國民會議之組織,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第六十二條
- 國民會議由大總統召集幷解散之。
第六十三條
- 中華民國憲法由大總統公布之。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四條
- 中華民國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効力與憲法等。
- 約法施行前之現行法令與本約法不相牴觸者,保有其効力。
第六十五條
- 中華民國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淸皇帝辭位後優待條件、清皇族待遇條件、滿蒙回藏各族待遇條件永不變更其効力。
- 其與待遇條件有關係之蒙古待遇條例,仍繼續保有其効力。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第六十六條
- 本約法由立法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大總統提議增修,經立法院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時,由大總統召集約法會議增修之。
第六十七條
-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參政院代行其職權。
第六十八條
-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臨時約法,於本約法施行之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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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識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協議(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檔許可證(GFDL)的條款釋出。
-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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