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壇憲草
以下中華民國憲法相關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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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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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會議,為發揚國光,鞏固國圈,增進社會之福利,擁護人道之尊嚴,制茲憲法,宣佈全國,永矢威尊,垂之無極。
第一章 國體
編輯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
第二章 國土
編輯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國土及其區劃,非以法律不得更變之。
第三章 國民
編輯第三條 凡依法律所定屬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為平等。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監禁、審問或處罰。人民被羈押時,得依法律以保護狀請求法院,提至法庭審查其由。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選擇住居及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處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從事公職之權。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納租稅之義務。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義務。國民教育,以孔子之道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國會
編輯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由國會行之。
第二十一條 國會以參議院、眾議院構成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以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眾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兩院議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二十六條 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國務員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各院得自行審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眾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三十條 兩院各設議長、副議長一人,由兩院議員互選之。
第三十一條 國會自行集會、開會及閉會,但臨時會由大總統牒集之。
第三十二條 國會開會期為四個月,但得延長之。
第三十三條 國會常會於每年三月一日開會。
第三十四條 國會臨時會之牒集,於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行之:
- 一、兩院議員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請求;
- 二、國會委員會之請求;
- 三、政府認為必要。
第三十五條 國會之開會及閉會,兩院同時行之。一院停會時,兩院同時休會。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行之。
第三十六條 國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三十七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列席,不得開議。
第三十八條 兩院之議事,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三十九條 國會之議定,以兩院一致成之。一院否決之議案,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條 兩院之議事公開之,但得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秘密之。
第四十一條 眾議院認大總統、副總統有謀叛行為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劫之。
第四十二條 眾議院認國務員有違法行為時,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彈劫之。
第四十三條 眾議院對於國務員,得為不信任之決議。前項決議用投票法,以列席員過半數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條 參議院審判被彈劫之大總統、副總統及國務員。前項審判,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決為有罪或違法。判決大總統、副總統有罪時,應黜其職,其罪之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決國務員違法時,應黯其職,並奪其公權,如有餘罪時,付法院審之。
第四十五條 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
第四十六條 兩院各受理國民之請願。
第四十七條 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
第四十八條 兩院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兩院議員除現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監視。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或國會委員會。
第五十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孕其他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國會委員會
編輯第五十一條 國會委員會,於每年國會常會閉會前,由兩院各於議員中選出二十名之委員組織之。
第五十二條 國會委員會之議事,以委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決之。
第五十三條 國會委員會於國會閉會期內除行使各本條所定職權外,得受理請願並建議及質問。
第五十四條 國會委員會須將經過事由,於國會開會之始報告之。
第六章 大總統
編輯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之行政權,由大總統以國務員之贊襄行之。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完全享有公權,年滿四十歲以上,並住居國內滿十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大總統。
第五十七條 大總統由國會議員組織總統選舉會選舉之。前項選舉,以選舉人總數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無記名投票行之,得票滿投票人數四分三者為當選,但兩次投票無人當選時,就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名決選之,以得票過投票人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五十八條 大總統任期五年,如再被選,得連任一次。大總統任滿前三個月,國會議員須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五十九條 大總統就職時,須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大總統之職務,謹誓。」
第六十條 大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伍,至本任大總統期滿之日止。大總統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總統代理之。副總統同時缺位,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同時國會議員於三個月內自行集會,組織總統選舉會,行次任大總統之選舉。
第六十一條 大總統應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大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尚未就職,次任副總統亦不能代理時,由國務院攝行其職務。
第六十二條 副總統之選舉,依選舉大總統之規定,與大總統之選舉同時行之。但副總統缺位時,應補選之。
第六十三條 大總統公佈法律,並監督確保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發佈命令。
第六十五條 大總統為維持公共治安,或防禦非常災患,時機緊急,不能召集國會時,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以國務員連帶責任,發佈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項教令,須以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追認,國會否認時,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大總統任免文武官吏,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大總統為民國陸海軍大元帥,統率陸海軍。陸海軍隊之編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大總統對於外國為民國之代表。
第六十九條 大總統經國會之同意,得宣戰,但防禦外國攻擊時,得於宣戰後請求國會追認。
第七十條 大總統締結條約,但娟和條約及關係立法事項之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條 大總統依法律得宣告戒嚴,但國會委員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為解嚴之宣告。
第七十二條 大總統頒予榮典。
第七十三條 大總統經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減刑及複權,但對於彈劫事件之判決,非經國會同意,不得為複權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大總統得停止眾議院或參議院之會議,但每一會期,停會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條 大總統經參議院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眾議院,但同一會期不得為第二次之解散。大總統解散眾議院時,應即令行選舉,於五個月內定期 繼續開會。
第七十六條 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七十七條 大總統、副總統之歲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國務院
編輯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以國務員組織之。
第七十九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為國務員。
第八十條 國務總理之任命,須經眾議院之同意。國務總理於國會閉會期內出缺時,大總統經國會委員會之同意,得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條 國務員贊襄大總統,對於眾議院負責任。大總統所發命令及其他關係國務之文書,非經國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國務員受不信任之決議時,大總統非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解散眾議院,應即免國務員之職。
第八十三條 國務員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但為說明政府提案時,得以委員代理。前項委員由大總統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編輯第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司法權,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條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但憲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妨害公安或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條 法官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條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傣、停職或轉職。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法官資格時,不在此限。法官之戒處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編輯第九十條 兩院議員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經一院否決者,於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須於送達後十五日內公佈之。
第九十二條 國會議定之法律案,大總統如否認時,得於公佈期內聲明理由,請求復議,如兩院各有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佈之。未經請求復議之法律案,逾公佈期限,即成為法律,但公佈期滿在國會閉會或眾議院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條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九十四條 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
第十章 會計
編輯第九十五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 現行租稅未經法律變更者,仍舊徵收。
第九十七條 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須經國會議定。
第九十八條 國家歲出歲入,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先提出於眾議院。參議院對於眾議院議決之預算案修正或否決時,須求眾議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議決案即成為預算。
第九十九條 政府因特別事業,得於預算內,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一零零條 政府為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預備費之支出,須於次會期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零一條 左列各款支出,非經政府同意,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 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
- 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 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 四、繼續費。
第一零二條 國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歲出之增加。
第一零三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未成立時,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零四條 為對外戰爭,或戰定內亂不能召集國會時,政府經國會委員會之議決,得為財政緊急處分。但須於國會開會後七日內,請求眾議院追認。
第一零五條 國家歲出之支付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零六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每年經審計院審定,由政府報告於國會。眾議院對於決算否認時,國務員應負其責。
第一零七條 審計院以參議院選舉之審計員組織之。審計員任期九年,每屆三年改選二分之一。審計員之選舉及職任,以法律定之。
第一零八條 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自。
第十一章 憲法修正及解釋
編輯第一零九條 國會得為修正憲法之發議。前項發議,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不得為修正憲法之提議。
第一一零條 憲法之修正,由憲法會議行之。
第一一一條 國體不得為修正之議題。
第一一二條 憲法有疑義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
第一一三條 憲法會議由國會議員組織之。前項會議,非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議;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