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86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第四次修憲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6年7月21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020 號令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22 日 制定10條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公布1.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12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11至18條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8 日公布2.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65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0條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條)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1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修訂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3 日 修正第1, 4, 9, 10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大法官解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86年7月21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九九號解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條文自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5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1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釋字第 499 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4至10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5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5, 8條
增訂第12條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國民大會複決通過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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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九條

  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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