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民國106年)

國民體育法 (民國105年) 國民體育法
立法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8月31日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9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9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15131號令
國民體育法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43 號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 395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68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062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條
第13條第5項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1559B號令發布第 13 條第 5 項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第 13 條修正增訂之第 5 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15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20之1條
修正第5, 23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3 條條文;增訂 20-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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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第四條 (體育專責單位及體育行政人員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五條 (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六條 (訂定國民體育日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七條 (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八條 (運動賽會之舉辦)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體育經費之編列預算)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運動選手資料庫之建立)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第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權益之保障)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第十三條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推動)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學校體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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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校體育課程之訂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及專任運動教練之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規定)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定期檢修與管理使用)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校自行訂定之。

第三章 全民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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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體適能檢測)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推動)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應經活動場地主管機關許可)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第四章 競技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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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成績優良選手之獎勵及輔導就業)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期間選手及隊職員保險之辦理)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運動禁藥管制)

  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之聘請)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第二十六條 (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人才之培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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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之組織、任務、宗旨及會章應記載事項)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中華奧會之辦理事務)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執行政府活動計畫預算之核定及執行經費工作報告之核定,以及決算與財報之查核並公告)

  中華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第六章 特定體育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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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加強推動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之業務)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資格規定之訂定)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定期之輔導、訪視或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四條 (禁止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及會計事項有匿報或虛報情事,預決算及補助經費應公告)

  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第三十五條 (特定體育團體財務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告)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第三十六條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之限制)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第三十七條 (特定體育事務不服決定,得提出申訴及申請仲裁)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第三十八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成會員)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第三十九條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秘書長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四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各專項委員會之成立)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第四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第七章 運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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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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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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