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0年)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80年4月22日(非现行条文)第一次修宪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4月22日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5月1日
公布于民国80年5月1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124 号令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1年)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22 日 制定10条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 日公布1.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12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11至18条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656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0条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修订为第一条至第十条)
中华民国 83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48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1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三读通过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总统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修订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670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9 月 3 日 修正第1, 4, 9, 10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89年3月24日大法官解释字第 499 号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86年7月21日之增修条文继续适用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四九九号解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增修条文自解释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中华民国 88 年 9 月 15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1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释字第 499 号解释该次修正条文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条文继续适用)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1, 2, 4至10条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5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83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23 日 修正第1, 2, 4, 5, 8条
增订第12条立法院第五届第五会期第一次临时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并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6月7日国民大会复决通过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7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 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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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依照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增修本宪法条文如左:

第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二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省、直辖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逾一百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六人。
  四、全国不分区三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省、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三条

  监察院监察委员由省、市议会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台湾省二十五人。
  二、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各十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人。
  四、全国不分区五人。
  前项第一款台湾省、第二款每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加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省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以二人为限;市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各以一人为限。

第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监察院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办理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第五条

  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选出,其任期自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国民大会第三届于第八任总统任满前依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会之日止,不受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限制。
  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与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共同行使职权。
  立法院第二届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第二届监察委员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选出,均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开始行使职权。

第六条

  国民大会为行使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职权,应于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出后三个月内由总统召集临时会。

第七条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八条

  动员戡乱时期终止时,原仅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之法律,其修订未完成程序者,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
  行政院得设人事行政局
  前二项机关之组织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组织法规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条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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