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0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0年3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3月28日
1931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20年6月8日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1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直隶于司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掌管一切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二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左列二种:
  一、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简任,馀就现任最高法院庭长及推事中简派,兼任,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专任委员,非具备左列各款资格者,不得任用。
  一、于党义、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者。
  三、年在三十岁以上者。

第五条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各置委员长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前项委员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馀就省政府各处厅现任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

第六条

  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准用前条之规定,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得以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长、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长及推事兼任委员。

第七条

  惩戒事件之审议、在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五人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八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但不得干涉惩戒事项。

第九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及委员之任期均为二年。但兼任者、如于任期届满前解除本职、其兼职同时解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秘书三人、荐任、以一人为主任、承委员长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九人至十五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记录、编卷及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三条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分配案件,记录,编卷等事务、由委员长调用法院职员办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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