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1年)
←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0年)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1年6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6月11日 193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1年6月29日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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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直隶于司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掌管一切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二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左列二种:
- 一、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简任,馀就现任最高法院庭长及推事中简派,兼任,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四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专任委员,非年满三十岁,于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者。
- 二、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条
-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各置委员长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 前项委员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馀就省政府各处厅现任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
第六条
- 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准用前条之规定,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得以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长、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长及推事兼任委员。
第七条
- 惩戒事件之审议、在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五人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八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但不得干涉惩戒事项。
第九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及委员之任期均为二年。但兼任者、如于任期届满前解除本职、其兼职同时解除。
第十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荐任,承委员长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记录、编卷及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三条
-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分配案件,记录,编卷等事务、由委员长调用法院职员办理。
第十四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