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87号解释

释字第186号 释字第18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88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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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87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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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73年5月18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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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务员请领年资等证明被拒,得行政争讼?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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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126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6 卷 5 期 3-7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19-124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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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本院院字第三三九号院字第一二八五号解释有关部分,应予变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与此意旨不合部分,应不再援用。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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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确定终局裁判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或命令或相当于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业经本院释字第一五四号解释于其解释理由书内明示在案。本件声请应予受理,合先说明。
  按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乃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愿或诉讼之权利,受理诉愿机关或受理诉讼法院亦有依法审查决定或裁判之义务而言。此项权利,间因其具有公务员身分而有所差别,如公务员关于其职务之执行,有遵守法律,服从长官所发命令之义务,除长官所发命令显然违背法令或超出其监督范围外,下属公务员纵有不服,亦仅得向该长官陈述意见,要无援引诉愿法提起诉愿之馀地(参照公务员服务法第一条、第二条及本院院字第三一一号解释)。从而除有此类特殊情形外,宪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务员权利,因主管机关之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致受损害时,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寻求救济。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其向原服务机关请求核发服务年资或未领退休金、退职金之证明,未获发给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本院院字第三三九号及院字第一二八五号解释有关部分,应予变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与此意旨不合部分,应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释,仅认公务员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至原服务机关应否核发上开证明,乃实体上问题,仍应由各该机关依法办理,不在本件解释范围之内。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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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民国五十年十二月三日考试院修正发布全文三十九条、民国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考试院修正发布)第十条第三款:“依本法退休人员,曾任下士以上之军职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者,得合并计算曾任军职年资”惟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军官退伍时之给与,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国防部基于该条款规定,亦不发“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则曾任军职年资之合并,仍有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适用,国防部对于服现役未逾三年者,既不发“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该退休人员自亦无合并其军职年资之可言。退伍金与退休金,系属两事,且命令不得抵触法律,尤其如对于服现役未逾三年者,发“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则可得合并军职年资办理佷休,以获得不应得之退休金,殊为不当。首开规定,亦难解为对于具备所定要件之退休人员,就关于曾任军职年资之合并,赋予得不适用军官服役条例限制之实体上或程序上之权利。国防部以声请人服现役仅三年,未逾三年,而拒发“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要难认为国防部已因此有侵害声请人之权益之特别处分,故声请人不得依行政争讼请求救济。
解释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以伊曾任尉官军职年资整满三年,未领退伍给与,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曾任下士以上之军职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者,得合并计算年资办理退休”之规定,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未获准许,经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经受理诉愿机关及行政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院字第三三九号及第一二八五号解释,暨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等规定之疑义等情,声请解释,惟国防部对于服现役未逾三年者,拒发退役金或“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非可为行政争讼之对象之处分,已如前述,而本院院字第三三九号及第一二八五号解释,暨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均与军职年资之得否合并无关,尚不发生是否抵触宪法问题,合并说明。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声请人于民国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奉令退伍时,为服现役未逾三年之中尉军官,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发退伍金。声请人未主张其为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之现职公务人员,当无“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可能。其无端向国防部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因国防部函复不发而提起行政诉讼。声请人指行政法院驳回其诉之裁定所适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三三九号、第一二八五号解释及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下简称上开规定)声请解释。按司法院依法公布有关法律之解释,有与法律相同之效力,如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应许依上开规定声请解释。至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既非法律(宪法第一百七十条),亦非命令(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第七条),在法律上无拘束人民或法官之效力。判例如有违法(例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号判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五条之明文规定)或不当(例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号判例认为在法律上有无效原因之和解,当事人逾期不声请继续审判,并非当然无效。与法律行为无效,系当然无效之法理有违,显然不当是)之情形者,不但人民不受各该判例之拘束,且依宪法第八十条规定,法官亦应不受该违法或不当判例之拘束而拒绝适用。可见判例不得与法律(含司法院有关法律之解释)或命令同视,不在得依上开规定声请解释之列。本件声请人声请解释判例抵触宪法部分,与上开规定不合,应不受理,合先说明。
一 本件声请人声请解释之声请书,并无片言只字主张其为现职公务人员,当无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本会议不得认作主张该项事实而为解释。
声请人之声请书载:“民…以中尉退伍,服务军资,整满三年,未领退伍给与,依公务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曾任下士以上之军职,未核给退伍金,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书者,均得并计年资办理退休’,民依法向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讵该部……驳回民之声请,民以该部上开决定欠缺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抵触宪法,因乃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依此记载事实,无从认定:
(一)声请人为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二条所称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二)声请人系因“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而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
依司法机关不得为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原则,本件情形,仅得就声请人已主张之服现役未逾三年之退伍军官,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未获核给者,得否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之事实而为解释。本件多数意见通过之解释文,系就非声请人所主张,而由本会议认作主张之“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而为解释,有违司法机关不得为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原则,本席不敢苟同。
二 法令规定公务员欲享受某项权益,应提出某项证明书者,不得即谓凡属此类公务员,均有请求发给该项证明书之权利。若依法不得享受某项权益者,尤无请求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权利。
法令规定公务员欲享受某项权益,应提出某项证明书,不过便利受理机关之处理或裁量而已,不得即谓凡属此类公务员,均有请求发给该项证明书之权利。若依法令不得享受某项权益者,尤无请求发给有关证明书之权利。就前者言,请求选送进修或考察之公务员,依公务员进修及考察选送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之体格健全,应提出公立医院证明书”,不得谓凡欲请求选送进修或考察之公务员,均有请求公立医院发给体格健全证明书之权利。就后者言,军官在现役期间受撤职处分,因而退伍者,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发退伍金。此类军官,依法不得享受有关退伍之权益,尤难主张其有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役金证明书之权利。同理,声请人退伍时,为服现役未逾三年之军官,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发退伍金,依法已不得享受有关退伍之权益,且声请人未主张其为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之现职公务人员,其无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之权利,情节显然。
三 依法无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权利之退伍军官,请求国防部发给该项证明书,国防部函复不发,系属人事行政裁量之范围,不在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之列。
现役军官退伍,因服役期间或退伍原因之不同,依法有不发退伍金以资限制者。此类军官,如果转任公务员理退休时,当然不并计其军职年资,以防诈取退伍金之情弊。倘仍并计,则不发退伍金之限制规定,等于具文。就服役期间而设之限制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定有明文。就退伍原因而设之限制言,“军官在现役期间,受撤职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同条例第二十五条亦有明定。此类依法不发退伍金之退伍军官,如果转任公务员办理退休时,既不得并计军职年资,自无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之权利,无此权利而请求发给该项证明书者,无受宪法或法律保障之可言,系属人事行政事件,国防部依其职权为行政裁量,函复不发,不生违法或不当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之问题,不在得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之列。姑不论本件声请人并未主张其为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之现职公务人员,纵令其为现职公务人员,并有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亦因其于中尉退伍时,服现役未逾三年,依法不发退伍金,当然无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之权利,国防部函复不发,无损害声请人权益之可能。行政法院认系一般人事行政事件,以程序上不合法为理由,裁定驳回声请人之诉,就此而言,并无不合。
四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所定之曾任军职年资,并非如声请人所称“均得并计年资办理退休”。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所定“依本法退休人员,具有曾任下士以上之军职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书,得合并计算”,系指现职公务人员(公务人员退休法第二条),具有曾任军职年资,法律无不发退役金或退休俸之限制,依法定退伍原因退伍(例如:1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2员额过剩者。3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复役者。参阅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四、五款),而未核给退伍金者而言。军官服现役未逾三年而退伍,或在现役期间,受撤职处分,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者,不发退伍金,法有明文,已如前述,自无得并计年资,发给依法不应发给之退休(伍)金之理,声请人依法系受不发退伍金限制之退伍军官,又未主张其为现职公务人员,无因办理退休而有请求国防部发给军职年资证明书之必要,其主张“均得并计年资办理退休”,不无误会。
五 院字第三三九号、第一二八五号解释与服现役未逾三年之退伍军官,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事件无关。
司法院院字第三三九号解释略谓:“其因官吏身分受行政处分者,纯属行政处分者,纯属行政范围”;同院院字第一二八五号解释略谓:“已退休之公务员,关于养老金支给数额及其方法……无论是否受有损害……不得……提起诉愿”。均非就服现役未逾三年,依法不发退伍金之退伍军官,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之事件而为之解释,与本件声请人不主张”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既不主张其宪法上所保障之财产权招受不法侵害,仅主张其向国防部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国防部函复不发情事,核属一般人事行政事件,非关人民基本权利事件,根本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者无关。行政法院以程序上不合法为理由,驳回声请人之诉,无援引上开各解释之必要而予引用,其用法纵有不当,尚难因此即谓各该解释之何一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有所抵触。
又声请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函,已经叙明“声请解释函所指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适用之法规系院字第三三九号、一二八五号解释暨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并未声请变更解释,似无解释“本院院字第三三九号及院字第一二八五号解释有关部分,应予变更”之馀地。
六 本会议依据非声请人主张而认作主张之“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而为解释,其效力及于声请人,徒增有关机关之负担及声请人之讼累,于事无补。
本件声请人既未主张其为得退休之现职公务人员,自无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本会议依据“公务人员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之事实而解释,此项事实,系认作主张之事实。有此认作主张之事实,始得谓声请人“乃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无此认作主张之事实,则声请人系无端请求国防部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即无“行使法律基于宪法规定所赋予之权利,应受保障”之可言。国防部对于本件无权利可受保障之声请人,所为不予核给证明书之函复,多数意见通过之解释文,认为得对之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依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即本件解释之效力,及于不主张其为现职公务人员之声请人,在逻辑上已极不合,且必因此增加国防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之负担。同时,声请人因非现职公务人员,不可能“依法办理退休请领退休金”,无可受宪法或法律保障之权利,其依据本件解释请求救济之结果,仍为程序上不合法,于事无补,徒增讼累。有何认作主张事实有此解释之必要,殊难理解。
七 解释文
基上论述,本件解释文如左:
军官退伍时,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陆海空军军官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类军官,就该服役期间,于法并无请求国防部出具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之权利,国防部基于人事行政之裁量,函复不发,不生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之问题。请求发给该项证明书而未获核给者,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行政法院驳回其诉之裁定,无援引本院院字第三三九号、第一二八五号解释之必要而予引用,用法纵有不当,尚难因此即谓各该解释与宪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有所抵触。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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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张0成向本院声请解释函
主 旨:行政院国防部对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给退伍金”作扩大解释所作亦不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之决定有损人民权益与宪法第廿二条人民之其他自由权利应受保障,同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院统一解释法律之权之规定有所违背,请求释示。
说 明:本案关于国防部对军官服役条例第廿一条第一款扩大规定为不发给“未核给退伍金”之规定有损人民权利一案,曾依法定程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法律及命令显有抵触宪法等规定,有损人民权益,违背宪法第廿二条,人民之其他自由权利应予保障及同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院统一解释法律之权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法律宪抵触无效等疑义,另纸胪陈,
恭请
释示
民 张0成 呈
行政诉讼终局裁判所适用法律及命令显有抵触宪法等规定疑义,分别胪陈于左:
一 缘民于民国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毕业于联勤财务学校,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少尉任官至民国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奉令以中尉退伍,服务军资整满三年,未领退伍给与,依公务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曾任下士以上之军职未核给退伍金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书者均得并计年资办理退休”民依法向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讵该部覆称‘台端服军官役未逾三年,退伍时依规定不发给退伍给与,基于是项规定亦不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此类申请书甚多,从无破例’驳回民之声请。民以该部上开决定欠缺法律依据,其适用法令抵触宪法因乃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
二 诉愿、再诉愿受理机关暨行政法院裁定驳回之理由均认为民以人民身分向国防部请发“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系军事人员向国防部报请核计军籍年资,纯属以公务员身分向该管官署核办之事件属人事行政范围,不能按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惟查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诉驳回”之理由对民所提‘原告之军官身分早经解除,现非国防部属员,从而原告以人民身分向被告机关请求“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即与下级公务员向上级公务员陈情事件有间被告机关不准发给之决定显非上级公务员对辖属之行政处分原告依法提起诉愿、再诉愿并无违误’乙节原裁定未详加研判,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者得提起行政诉讼”乃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明定,民非现役军人纯以人民身分向国防部有所请求而遭违法之行政处分再诉愿未果,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原裁定认民于申请当时属何种身分及与国防部有无隶属关系无干,显然错误。
综合胪陈本案经过及民之愚见发生疑义如下:
一 查公务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曾任下士以上军职未发给退伍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书者得并计年费”民曾服军官役整满三年未领退伍金依上开规定得并计年资,基此规定向国防部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讵该部将军官服役条例“服现役未逾三年不发退伍金”之规定,扩大解释为亦不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其作此扩大规定既无法原根据亦未报奉行政院核定,而损害人民权利,是否合法?
二 遍查公务员退休条例固无须曾任下士以上军职若干年以上始得并计年资之除外规定,即军官服役军官服役条例亦无服现役未逾三者不发退伍金亦不发“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之禁止规定,从而民依公务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该部请求发给证明书系行使法定权利,是否受宪法第廿二条之保障。
三 再查宪法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民于退伍时,虽依军官服役条例之规定不发退伍金,惟既未领退伍金,则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乃是适当合法之请求权利,讵国防部迳依军官服役条例加以扩张解释为不应发给证明书显与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二款之适用相争议,是否应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呈请解释,乃该部遽然驳回,似有违法悖宪?
四 民任官前在联勤财务学校专修班受训一年期间阶级中士。有案可稽,依兵役法第十二条“受军官士官教育期间依其在学之阶级为现役士兵或现役士官”之规定,当属“服现役”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 70 年直真字第六五○三号函认非“服现役”役期,其认定有无违背法令?
五 民以人民身分向国防部请求发给“未核给退伍金证明书”不准,依诉愿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受理机关认民是以现役军人身分向国防部报请核计军籍年资,纯属公务员身分向该管官署报请核办之事件不能提起诉愿,行政法院裁定驳回理由亦如是认定,然查民非现役军人,不具军事人员身分,显非国防部属员,十五年前服役时是其属员,焉有退伍后因事再向该部洽办仍当然再视同其属员之理,诉愿、再诉愿驳回之决定,不无荒谬,行政法院之裁定未查民于申请当时乃属何种身及与国防部有无隶属关系遽认为民之提起行政诉讼不合程序似与宪法第十六条有所违悖。
以上五点疑义恭请
释 示
谨 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民 张 0 成 呈
附 件:
一、行政诉讼起诉状影本乙件。
二、行政法院第二七一号裁定影本一件。
三、国防部 70 直真字第六五二三号函影本乙件。
主 旨:民于本年六月二十九日声请解释函所指行政法院确定终局裁判适用之法规系院字第三三九号、一二八五号解释暨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号判例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愿及诉讼之权”第二十二条“人民之其他自由权利应予保障”及第七十八条“司法院统一解释命令之权”第一百七十条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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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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