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2024号法律
第26/2024号法律 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布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适应化及整合 2025年1月7日 |
《第26/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2月18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5年1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编辑本法律旨在对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布的若干法律及法令进行下列处理,以明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
(一)适应化及整合;
(二)确认默示废止或失效;
(三)修改;
(四)废止。
第二条 适应化及整合
编辑一、对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载法律及法令进行适应化及整合。
二、对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载法律及法令的词句进行适应化。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适应化是指按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的规定,以及配合现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对法律及法令作词句替换。
四、第一款所指的整合是指在法律及法令中进行下列事宜:
(一)标示因已被明示废止、被默示废止或失效而不生效的规定;
(二)引入经本法律或其他法规明示或默示修改的规定;
(三)修改中、葡文文本的不准确之处;
(四)按现行立法技术形式上的规则统一格式及表述;
(五)更正错漏,但以更正不改变原文实质内容为限。
第三条 修改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
编辑经第6/2023号法律及第12/2024号法律修改的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广告活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如属第二十七条所指违法行为的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四条 修改八月二十四日第15/92/M号法律
编辑八月二十四日第15/92/M号法律《秤量或计量的操作》修改如下: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二)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再犯”改为“累犯”。
第五条 修改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
编辑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及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修改如下:
(一)第三条增加第四款:“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再犯”改为“累犯”。
第六条 修改五月二十日第15/78/M号法令
编辑经五月十八日第35/89/M号法令及八月二十三日第40/93/M号法令修改的五月二十日第15/78/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对于首次累犯后再次作出上条(三)项及(七)项内所指行政违法行为者,可科映、演负责人之业务中止为期最长一个月的附加处罚。”及“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六个月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第七条 修改六月十六日第52/84/M号法令
编辑六月十六日第52/84/M号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伪造合同或伪造合同内某些要素者,在不影响对此行为依法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下,实施中止相关企业业务六个月的临时措施。”;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收费限额,又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别收费制度者,除科处下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外,尚可科处中止业务最长一年之附加处罚。”及“出租无牌照,又或出租牌照被取消或被扣押之车辆者,除科处下条第一款规定之罚款外,尚可科处中止业务最长一年之附加处罚。”;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a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收费限额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别收费制度,又或违反由经营企业按照同条第五款规定在上述收费限额内定出之收费者;”。
第八条 修改六月三十日第65/84/M号法令
编辑经第12/2003号法律修改的六月三十日第65/84/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序文修改为“得向不牟利私立教育机构提供非金钱津贴之援助,尤其下列方面之援助:”。
第九条 修改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 经一月二十八日第7/91/M号法令及十一月一日第69/99/M号法令修改的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如罚款在通知上款所指实体或在场之任何工作人员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内尚未缴付者,社会工作局将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透过税务执行程序予以强制征收。”;
(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倘属初犯,社会工作局得以相当于有关罚款之规定的最低金额一半作为罚款。”。
第十条 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
编辑经五月十八日第20/98/M号法令及第18/2020号法律修改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一条 修改四月一日第23/91/M号法令
编辑四月一日第23/91/M号法令修改如下: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规管制专为修读卫生范畴技术人员的专门培训课程而设的助学金的发给。”;
(二)第三条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分别修改为“倘助学金受惠人不自愿履行第三款a项所指的承诺及不自愿归还款项,该助学金受惠人须归还以助学金名义所收取的全部款项或与欠缺提供服务的时间相称的款项,但需分别视乎该项不履行属全部或部分而定,且不影响助学金受惠人在其作为或不作为下构成纪律违反时所应负的纪律责任。”及“倘助学金受惠人未有在为有关效力而订定的指定期限内自愿归还款项,将以订定需归还金额的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透过税务执行程序予以强制征收。”;
(三)增加第三条第十四款,其内容与原第三条第十三款相同;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着本法规所指的效力,凡被豁免提供服务以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修读专门培训课程,且无享有助学金权利的公务员,均得被视为等同助学金受惠人;而对该等公务员须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以上各条规定。”。
第十二条 修改三月一日第8/93/M号法令及其核准的《石油气气罐规章》
编辑一、三月一日第8/93/M号法令第二条修改为“按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获行政长官发出燃料批发业务预先许可的商号、个人或实体,视为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二、经三月一日第8/93/M号法令核准的《石油气气罐规章》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如属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确认默示废止及失效
编辑一、确认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的法律及法令已被默示废止或失效。
二、确认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四的法律及法令的若干规定已被默示废止或失效。
第十四条 效力
编辑一、对于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且按照第二条规定经进行适应化及整合的法律、法令及规定,本法律并不改变其原先被默示修改的时间及效力。
二、对于附件三及附件四所载的且按照上条规定经确认为已被默示废止或失效的法律、法令及规定,本法律并不改变其原先终止生效的时间及效力。
第十五条 既得权利及已确立的法律状况
编辑一、本法律的生效不影响在本法律生效前依据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载法律、法令及规定已取得的权利及已确立的法律状况,且不影响该等法律、法令及规定对有关权利及法律状况所设定的限制或条件。
二、即使有关权利或法律状况是在上款所指法律、法令及规定被默示修改或终止生效后取得或确立,但只要是基于已具确定效力的一切公法行为而取得或确立,亦不因本法律的生效而受影响。
第十六条 废止
编辑废止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五的法律、法令及规定。
第十七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编辑经第三条至第十二条所引入的修改,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后提起的行政程序。
第十八条 公布及重新公布
编辑一、根据十二月十三日第101/99/M号法令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规定,正式公布以下法令的中文文本: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1/80/M号法令;
(二)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
(三)六月三十日第64/84/M号法令;
(四)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号法令;
(五)二月八日第11/86/M号法令;
(六)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
二、经引入本法律所作的适应化、整合内容及修改后,在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六中重新公布附件一所载的法律及法令。
第十九条 经重新公布的法令
编辑第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第八条关于对法令进行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经本法律重新公布的法令。
第二十条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者)
编辑一、法律:
序号 | 法规 |
---|---|
1. | 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 |
2. | 二月八日第1/86/M号法律 |
3. | 八月十七日第12/87/M号法律 |
4. | 八月十五日第21/88/M号法律 |
5. | 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 |
6. | 八月六日第9/90/M号法律 |
7. | 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 |
8. | 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 |
9. | 八月二十四日第14/92/M号法律 |
10. | 九月二十八日第17/92/M号法律 |
二、法令:
序号 | 法规 |
---|---|
11. | 五月二十日第15/78/M号法令 |
12.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51/80/M号法令 |
13. | 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 |
14. | 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 |
15. | 六月十六日第52/84/M号法令 |
16. | 六月三十日第64/84/M号法令 |
17. | 六月三十日第65/84/M号法令 |
18. | 十二月十日第121/84/M号法令 |
19. | 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 |
20. | 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号法令 |
21. | 二月八日第11/86/M号法令 |
22. | 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 |
23. | 四月十八日第32/88/M号法令 |
24. | 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 |
25. | 一月十六日第4/89/M号法令 |
26. | 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 |
27. | 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 |
28. | 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 |
29. | 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 |
30. | 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 |
31. | 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 |
32. | 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号法令 |
33. | 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 |
34. | 三月二十六日第7/90/M号法令 |
35. | 七月十六日第34/90/M号法令 |
36. | 八月二十七日第50/90/M号法令 |
37. | 二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令 |
38. | 四月一日第23/91/M号法令 |
39. | 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 |
40. | 七月十五日第43/91/M号法令 |
41. | 三月二十三日第20/92/M号法令 |
42. | 八月十七日第52/92/M号法令 |
43. | 八月三十一日第61/92/M号法令 |
44. | 三月一日第8/93/M号法令 |
45. | 七月十二日第34/93/M号法令 |
46. | 九月六日第46/93/M号法令 |
47. | 十二月二十日第70/93/M号法令 |
附件二 (第二条第二款所指者)
编辑一、七月八日第10/78/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海岛市”改为“氹仔岛和路环岛” |
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改为“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 |
二、六月十一日第4/83/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为“Governo” |
4. |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A项所表述的“文职或军职的” |
5. | 删除第二十二条所表述的“及地方自治机构” |
三、十月三日第9/83/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训令”改为“规范性文件” |
3. | “澳门文化学会”改为“文化局” |
4.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5. | “地方自治机构”及“市政厅及海岛市市政厅”均改为“市政署” |
6. | “工务运输司”改为“土地工务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办事处”改为“公证署” |
四、九月四日第8/89/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法令”改为“专有法规” |
2.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3. | “本地区总预算册”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 |
4. | “训令”改为“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 |
5. | “外国首长”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任何国家的元首”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及“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总督”、“澳门总督”及“本地区总督”均改为“行政长官”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闻司”改为“新闻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邮电司”改为“邮电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território de Macau”及“Macau”均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Governador”改为“Chefe do Executivo” |
13. | 删除第七十五条第三款a项所表述的“共和国总统或” |
14. |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由总督事先” |
五、五月十四日第3/90/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3.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六、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本身管理机关”改为“行政长官、立法会” |
3. | “澳门的共和国检察长公署”改为“检察长办公室” |
4. | “外国元首”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任何国家的元首” |
5. | “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普通法院”改为“初级法院” |
6. | “训令”改为“专有法规”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澳门”、“本法区”及“法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新闻司”改为“新闻局”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Macau”及“comarca”均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ribunal da Relação”改为“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
11. |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a项所表述的“共和国总统或” |
七、八月二十四日第15/92/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市政机构”及“市政机关”均改为“市政署” |
八、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九、五月十三日第14/78/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十、二月十五日第10/8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政府服务人员福利会”改为“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2. | “公钞局”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
3.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4. | “本地区”及“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储金局”改为“邮政储金局”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为“Governo” |
7. | 删除第四条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erante o Estado” |
十一、二月二十六日第15/8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澳门发行机构”改为“澳门金融管理局” |
3. | “本地区”及“澳门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4.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葡文”改为“中文或葡文”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língua portuguesa”改为“língua chinesa ou portuguesa”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ês”改为“chinês ou português” |
十二、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工务运输司”改为“土地工务局” |
2. | “总督”及“澳门总督”均改为“行政长官” |
3. | “训令”改为“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 |
4. | “澳门财政司司长”改为“财政局局长” |
5. | “认别证”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
6. | “认别证科”改为“身份证明局” |
7. | “立契官公署”改为“公证署”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文化学会”及“文化学会”均改为“文化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建设计划协调厅”改为“房屋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邮电储金局”改为“邮政储金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澳门”、“本法区”、“澳门市”、“澳门政府”及“本市”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该司”改为“该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统计暨普查司”改为“统计暨普查局”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共和国助理总检察长”及“共和国助理检察总长”均改为“检察长”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公库”及“本地区财政司”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改为“公证员” |
1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Cultural de Macau”改为“Instituto Cultural”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Planeamento e Coordenação de Empreendimentos”及“SPECE”均改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Macau”、“Comarca”、“cidade de Macau”、“Governo de Macau”及“esta cidade”均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改为“Departamento”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及“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de Macau”均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
2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azenda deste Território”改为“cofre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rocurador-Geral Adjunto da República”改为“Procurador” |
25. | 删除第二十三条所表述的“及行政团体” |
十三、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澳门地区”及“本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立法会办事处及谘询会办事处”改为“立法会辅助部门及行政会秘书处” |
3. | “法院、立法会及谘询会之办事处”改为“法院办事处、立法会辅助部门及行政会秘书处” |
4.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5. | “政务司”改为“司长” |
6. | “市政厅”改为“市政署” |
7.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8. | 第三条第五款所表述的“训令”改为“行政命令” |
9. | 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训令”改为“行政法规或行政命令”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法警察司”改为“司法警察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长”改为“局长”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一级司”改为“一级局”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二级司”改为“二级局”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长”改为“副局长”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
16. | 删除第一条第四款所表述的“不适用于在组织上从属于澳门保安部队指挥部之机关,亦” |
17. | 删除第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保安部队总司令及” |
18. |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及助理” |
十四、十一月十九日第116/84/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邮电司”改为“邮电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该司”改为“该局” |
十五、十一月十九日第118/84/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公钞局”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
十六、三月三十日第24/85/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储金局规章》”改为“《邮政储金局规章》” |
经三月三十日第24/85/M号法令核准的《邮政储金局规章》: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2. | “本地区”及“澳门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3. | “法院”及“税务法庭”均改为“税务执行部门” |
4.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5. | “澳门文化司”改为“文化局” |
6. | “公钞房”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储金局”改为“邮政储金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邮电司”及“邮电司”均改为“邮电局”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邮电司司长”改为“邮电局局长”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该司”改为“该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发行机构”改为“澳门金融管理局”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该庭”改为“该部门”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14.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de Macau”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Correios e Telecomunicações” |
15. | 第十三条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改为“Autoridade Monetária de Macau” |
16. | 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EM”改为“AMCM” |
17. | 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改为“AMCM” |
十七、六月十五日第49/85/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训令方式”改为“专有法规” |
2. | “本地区”及“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3. | “本地区自我管理机构”及“总督”均改为“行政长官” |
4. | “本地区政府”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
5.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6. | “经济司”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
7. | “经济谘询委员会”改为“经济发展委员会” |
8. | 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批示”改为“专有法规” |
9. | 删除第八条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府” |
十八、十月十一日第88/85/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华务署”改为“行政公职局” |
2.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3.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十九、七月十三日第53/87/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邮电司”改为“邮电局” |
2.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二十、四月五日第29/88/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3.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二十一、五月三十日第41/88/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3.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二十二、六月二十日第50/88/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工务运输司”改为“交通事务局” |
2.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3. | “有关市政厅”改为“交通事务局” |
4. | “训令”改为“专有法规”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地区”、“境”及“本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及“Território”均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二十三、经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核准的《邮电局组织规章》: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
3. | “普通法院”改为“法院” |
4. | “政务司”改为“司长” |
5. | “外国”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 |
6. | “其他国家”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 |
7. | 第二十六条所表述的“总督训令”及“训令”,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总督核准之规章”,均改为“规范性文件” |
8. |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训令”改为“行政命令”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邮电司”改为“邮电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该司”改为“该局” |
1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邮电司司长”改为“邮电局局长” |
12.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长”改为“局长” |
13.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副司长”改为“副局长” |
1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区”及“本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退休基金会”改为“退休基金会” |
17.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b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序文及n项、第六十条第二款c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款a项及g项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储金局”改为“邮政储金局” |
18.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o项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1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为“RAEM” |
20.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为“Governo” |
2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CTT de Macau”改为“CTT” |
2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Fundo de Pensões de Macau”改为“Fundo de Pensões” |
23. |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g项所表述的“,并免除在《政府公报》公布” |
24. | 删除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会同共和国政府一起” |
25. | 删除第二条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总督制定之” |
二十四、十月九日第69/89/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华务司”改为“行政公职局” |
2. | “谘询会”改为“行政会” |
二十五、二月十二日第3/90/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香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改为“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
3.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二十六、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劳工暨就业司”改为“劳工事务局” |
2.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3.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4. | “卫生当局”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 |
5. | “税务法庭”改为“税务执行部门” |
6. | 第三条所表述的“训令”改为“规范性文件” |
7. | 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卫生司”改为“卫生局” |
8. |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序文及c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标题及序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表述的“卫生司”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 |
9.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 |
10. | 第二十一条第六款所表述的“训令”改为“行政长官批示” |
11. |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卫生司”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及卫生局” |
12. |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卫生司”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局” |
13. |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卫生司司长”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局长、卫生局局长” |
14. | 第八十一条所表述的“卫生司司长”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局长或卫生局局长” |
1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1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队队长”改为“消防局局长” |
1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消防队”改为“消防局” |
1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立契官”改为“公证员” |
1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检察公署”改为“检察院” |
2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21. | 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九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卫生司司长”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局长” |
22. | 第二十三条a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a项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3. |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卫生司长”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局长” |
24. | 第一条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第二十九条a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a项葡文文本所表述的“Macau”,以及第二十三条a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第七十一条a项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均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25. | 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九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改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
26. | 删除第八十一条所表述的“,对批示所指处分得于十五天内向总督提出上诉” |
二十七、九月十九日第59/90/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卫生司”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 |
2.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3.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4. | “税务法庭”改为“税务执行部门” |
5. | 第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 |
6.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葡文及中文”改为“中文及葡文”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澳”、“本地区” 及“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卫生司司长”改为“药物监督管理局局长”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10.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葡文”改为“中文或葡文” |
11.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 de Macau”、“Território”及“Macau”均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及“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Saúde”均改为“presidente do Instituto para a Supervisão e Administração Farmacêutica” |
13.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esa”改为“chinesa ou portuguesa” |
14. | 第二十五条葡文文本所表述的“português”改为“chinês ou português,” |
二十八、十二月三日第72/90/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政府”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
二十九、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地区”、“本地区”及“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3. | “税务法庭”改为“税务执行部门” |
4. | 第五条第二款b项及c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六款所表述的“卫生司”改为“卫生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卫生司司长”改为“卫生局局长”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7. | 删除第十五条所表述的“,而对该批示得于十五日内向总督提起上诉” |
三十、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训令”改为“行政命令” |
2.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三十一、一月十四日第1/91/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及“政府”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3. | 删除第一条所表述的“及市政机构” |
4. |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机构或” |
三十二、四月二十二日第26/91/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市”及“本市”均改为“澳门半岛” |
三十三、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三十四、三月二日第13/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3.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政务司”改为“司长” |
6.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Adjunto”改为“Secretário”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ecretários-Adjuntos”改为“Secretários” |
三十五、四月二十七日第24/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水警稽查队”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
3. | “公钞库”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
4. | 第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厅总部”改为“治安警察局” |
5. | 第五条b项及h项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厅总部”改为“治安警察局指挥部”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治安警察厅”改为“治安警察局” |
三十六、四月二十八日第25/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及“本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三十七、六月一日第28/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2. | “商业登记局”改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
3. | “澳门房屋司司长”改为“房屋局局长”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房屋司”改为“房屋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I.H.M.”改为“IH”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统计暨普查司”改为“统计暨普查局”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HM”改为“IH” |
三十八、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及“本地区”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三十九、八月十七日第50/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葡文、中文”改为“中文、葡文” |
2.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3. | “经济司司长”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经济司”及“经济局”均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司长”改为“局长”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7.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
四十、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2. | “经济司”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
3.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4. | “经济司司长”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 |
5. | “水警稽查队”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
8.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9.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Território”改为“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
四十一、二月十五日第6/9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澳门房屋司司长”改为“房屋局局长” |
2. | “总督透过训令”改为“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 |
3. | “土地工务运输司”改为“土地工务局” |
4. | “海事署”改为“海事及水务局” |
5. | “市政厅”改为“市政署” |
6. | 第二条g项及第十一条第二款c项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澳门” |
7. | 第二条g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b项、c项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第十七条f项、第二十条第b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I.H.M.”改为“IH” |
8.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a项及c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地图绘制暨地籍司”改为“地图绘制暨地籍局” |
10. | 第二条g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b项、c项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第十七条f项、第二十条第b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房屋司”改为“房屋局” |
11. | 第十条第三款e项中文文本所表述的“家团之明示意愿”改为“永久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
12. | 第十条第三款f项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永久离开本地区”改为“家团之明示意愿” |
13.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de Macau”改为“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
四十二、五月二十四日第22/9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四十三、五月二十四日第24/9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3. | “澳门市政厅”改为“交通事务局” |
4.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
5.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司长”改为“财政局局长” |
四十四、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教育暨青年司司长”改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 |
2. | “DSEJ”改为“DSEDJ” |
3. | “本地区”及“澳门”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4. | “澳门行政法院”改为“行政法院” |
5. | “学界福利基金”改为“教育基金” |
6.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教育暨青年司”改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 |
7.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8.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Juventude”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ducação e de Desenvolvimento da Juventude” |
四十五、十二月二十日第67/9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本地区”,以及第二十三条a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四条标题、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门”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IDM”改为“ID” |
3. | “教育暨青年司”改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 |
4. | “各市政厅”改为“市政署” |
5. | “其他国家或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 |
6. | “总督”改为“行政长官” |
7. | “《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8. | “澳门奥林匹克委员会”改为“中国澳门体育暨奥林匹克委员会” |
9.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体育总署”改为“体育局” |
10. | 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
11. | 第十九条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澳门体育概况”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体育概况” |
12. | 葡文文本所表述的“Instituto dos Desportos de Macau”改为“Instituto do Desporto” |
四十六、十二月二十七日第72/93/M号法令:
序号 | 适应化处理 |
---|---|
1. | “本地区”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
2. | “教育暨青年司”改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 |
附件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者)
编辑一、法律:
序号 | 法规 |
---|---|
1. | 三月七日第2/81/M号法律 |
2. | 七月二十日第7/87/M号法律 |
二、法令:
序号 | 法规 |
---|---|
3. | 八月六日第28/77/M号法令 |
4. | 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号法令 |
5. | 三月三十一日第24/84/M号法令 |
6. | 五月二十六日第49/84/M号法令 |
7. | 七月六日第64/85/M号法令 |
8. | 十一月九日第97/85/M号法令 |
9. | 二月二十二日第17/86/M号法令 |
10. | 三月九日第12/87/M号法令 |
11. | 四月十三日第20/87/M号法令 |
12. | 四月二十七日第22/87/M号法令 |
13. | 五月四日第26/87/M号法令 |
14. | 五月四日第27/87/M号法令 |
15. | 六月一日第32/87/M号法令 |
16. | 六月八日第34/87/M号法令 |
17. | 六月八日第35/87/M号法令 |
18. | 七月二十七日第57/87/M号法令 |
19. | 十一月十六日第69/87/M号法令 |
20. | 八月十五日第73/88/M号法令 |
21. | 八月十五日第74/88/M号法令 |
22. | 八月二十二日第79/88/M号法令 |
23. | 六月十二日第39/89/M号法令 |
24. |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92/89/M号法令 |
25. | 四月十五日第25/91/M号法令 |
26. | 九月二日第46/91/M号法令 |
27. | 十月二十一日第53/91/M号法令 |
28. | 十二月二十三日第63/91/M号法令 |
29. | 一月二十日第2/92/M号法令 |
30. | 一月二十日第4/92/M号法令 |
31. | 三月二日第14/92/M号法令 |
32. | 三月三十日第21/92/M号法令 |
33. | 六月二十九日第31/92/M号法令 |
34. | 八月三日第43/92/M号法令 |
35. | 八月十日第46/92/M号法令 |
36. | 八月十日第47/92/M号法令 |
37. | 八月十日第48/92/M号法令 |
38. | 八月十日第49/92/M号法令 |
39. | 八月二十四日第57/92/M号法令 |
40. | 九月七日第64/92/M号法令 |
41. | 九月二十一日第69/92/M号法令 |
42. | 十月十二日第73/92/M号法令 |
43. | 十一月九日第75/92/M号法令 |
44. | 三月一日第9/93/M号法令 |
45. | 七月十九日第37/93/M号法令 |
46. | 八月三十日第41/93/M号法令 |
47. | 八月三十日第42/93/M号法令 |
48. |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71/93/M号法令 |
49.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3/93/M号法令 |
附件四 (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者)
编辑序号 | 法规条文 |
---|---|
1. | 二月十九日第2/83/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七条 |
2. | 六月十一日第4/83/M号法律第二十三条 |
3. | 十月三日第9/83/M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 |
4. | 二月八日第1/86/M号法律第七条 |
5. | 八月十七日第12/87/M号法律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 |
6. | 九月四日第8/89/M号法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 |
7. | 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 |
8. | 八月六日第9/90/M号法律第三条及第五条 |
9. | 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二十六条 |
10. | 八月二十四日第14/92/M号法律第四条 |
11. | 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二十三条 |
12. | 二月十五日第10/82/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及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 |
13. | 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号法令第四条 |
14. | 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第五条 |
15. | 经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务局收费总表》第五十二条 |
16. | 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
17. | 六月十六日第52/84/M号法令第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附表 |
18. | 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 |
19. | 十一月十九日第118/84/M号法令第二条 |
20. | 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条 |
21. | 三月三十日第24/85/M号法令第二条 |
22. | 六月十五日第49/85/M号法令第六条e项 |
23. | 十月十一日第88/85/M号法令第六条 |
24. | 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附件 |
25. | 二月八日第11/86/M号法令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c项、第九条及附表 |
26. | 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第二十七条 |
27. | 四月十八日第32/88/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
28. | 六月二十日第50/88/M号法令第八条c项、第十条第一款b项、e项及第三款 |
29. | 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号法令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八条 |
30. | 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第三条 |
31. | 经一月九日第2/89/M号法令核准的《邮电局组织规章》第五十二条第一款d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附件表二至表七 |
32. | 三月八日第16/89/M号法令第二条及第三条 |
33. | 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第二条及第四条 |
34. | 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第六条及第八条 |
35. | 五月十八日第35/89/M号法令第一条修改五月二十日第15/78/M号法令第二条的部分、第三条及第四条 |
36. | 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第五条 |
37. | 经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核准的《商业场所、办事处场所及劳务场所之工作卫生与安全总规章》第十四条第二款 |
38. | 六月二十六日第42/89/M号法令第五条第一款c项及d项、第九条及第十条 |
39. | 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第三条 |
40. | 经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核准的《劳动稽查章程》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
41. | 十月九日第69/89/M号法令第三条 |
42. | 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号法令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条 |
43. | 十二月十一日第81/89/M号法令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 |
44. | 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第十三条 |
45. | 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九条 |
46. | 九月十九日第59/90/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九款 |
47.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及附件三第一点 |
48.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7/90/M号法令第三条 |
49. | 一月十四日第1/91/M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a项 |
50. | 一月二十八日第3/91/M号法令第二条 |
51. | 二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款 |
52. | 四月一日第23/91/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 |
53. | 四月二十二日第26/91/M号法令第三条 |
54. | 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第二条 |
55. | 经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核准的《律师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
56. | 一月六日第1/92/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 |
57. | 三月二日第13/92/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 |
58. | 四月二十七日第24/92/M号法令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 |
59. | 六月一日第28/92/M号法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附件 |
60. | 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号法令第五条 |
61. | 八月十七日第50/92/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
62. | 八月十七日第52/92/M号法令第二条 |
63. | 九月二十一日第70/92/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及第五条 |
64. |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号法令第二条第二款 |
65. |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第一条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的部分,以及第二条 |
66. | 二月十五日第6/93/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 |
67. | 三月一日第8/93/M号法令第三条 |
68. | 经三月一日第8/93/M号法令核准的《石油气气罐规章》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 |
69. | 五月二十四日第22/93/M号法令第二条 |
70. | 七月十二日第34/93/M号法令第二十条 |
71. | 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号法令第三十三条 |
72. | 九月六日第46/93/M号法令第五条 |
73. | 十二月二十日第67/93/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 |
74. | 十二月二十日第70/93/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 |
附件五 (第十六条所指者)
编辑一、法律:
序号 | 法规 |
---|---|
1. | 十月二十二日第11/77/M号法律 |
2. |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3/77/M号法律 |
二、法令:
序号 | 法规 |
---|---|
3. | 八月二日第25/80/M号法令 |
4. | 五月八日第20/82/M号法令 |
5. | 十二月三十日第58/83/M号法令 |
6. | 八月二日第31/86/M号法令 |
7. | 八月九日第32/86/M号法令 |
8. | 六月十三日第45/88/M号法令 |
9. | 七月十八日第64/88/M号法令 |
10. | 八月二十九日第82/88/M号法令 |
11. | 十一月二十五日第55/91/M号法令 |
三、规定:
序号 | 法规条文 |
---|---|
12. | 经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核准的《海事及水务局收费总表》第七十一条备注第二点 |
13. | 六月三十日第64/84/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款 |
14. | 八月十一日第85/84/M号法令第五条第一款f项及第八款 |
15. | 四月一日第23/91/M号法令第二条 |
16. | 经五月六日第31/91/M号法令核准的《律师通则》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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