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83年)
← |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56年) |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3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7月1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 |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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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对各机关执行有关考铨业务并有监督之权。
第三条 (考试委员名额)
-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四条 (考试委员资格)
- 考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 一、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 二、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 三、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 四、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 五、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的任期)
-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考、铨两部及公培委员会之设置)
-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院会之组成及其职权)
-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前条各部会首长组织之,决定宪法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 考试院就其掌理或全国性人事行政事项,得召集有关机关会商解决之。
第八条 (院长职掌)
-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职权)
-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考试院会议。
第十条 (秘书处、组、室之掌理事项)
- 考试院设秘书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本院会议议程及纪录事项。
- 二、关于本院综合政策、计画之研拟事项。
- 三、关于各机关函院案件之拟办事项。
- 四、关于各机关之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五、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编制、保管等事项。
- 六、关于各种报告、资料之审编、考铨法规、图书之搜集出版及资讯管理事项。
- 七、关于证书发给及证书资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项。
-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九、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 十、关于其他事项。
- 考试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一条 (考试院之编制)
- 考试院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组长三人,由参事兼任;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编纂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六人至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七人至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译三人至四人,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五人,佐理员十三人,护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时为止。
第十二条 (参事之职权)
-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十三条
- (删除)
第十四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之设置)
- 考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委员会设置)
-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省考铨处设置)
-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
-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迳请降免。
第十八条 (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之订定)
第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