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83年)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56年) 考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3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7月1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
考试院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4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5 月 17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21 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条
删除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8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条条文;并删除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5之1条
删除第5, 15至17条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0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条条文;增订第 5-1 条条文;删除第 5、15~1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人字第11212101611号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对各机关执行有关考铨业务并有监督之权。

第三条 (考试委员名额)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四条 (考试委员资格)

  考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二、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三、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四、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五、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的任期)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六条 (考、铨两部及公培委员会之设置)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院会之组成及其职权)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前条各部会首长组织之,决定宪法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考试院就其掌理或全国性人事行政事项,得召集有关机关会商解决之。

第八条 (院长职掌)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职权)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考试院会议。

第十条 (秘书处、组、室之掌理事项)

  考试院设秘书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议程及纪录事项。
  二、关于本院综合政策、计画之研拟事项。
  三、关于各机关函院案件之拟办事项。
  四、关于各机关之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五、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编制、保管等事项。
  六、关于各种报告、资料之审编、考铨法规、图书之搜集出版及资讯管理事项。
  七、关于证书发给及证书资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九、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十、关于其他事项。
  考试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一条 (考试院之编制)

  考试院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组长三人,由参事兼任;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编纂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六人至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七人至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译三人至四人,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五人,佐理员十三人,护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时为止。

第十二条 (参事之职权)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之设置)

  考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委员会设置)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省考铨处设置)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迳请降免。

第十八条 (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之订定)

  考试院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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