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83年)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56年) 考試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3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83年7月1日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5 號令
考試院組織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24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17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21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1, 12, 1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1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 6, 7, 9至12, 14條
刪除第1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8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7、9~12、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訂第5之1條
刪除第5, 15至17條
修正第2至4, 6, 11, 12, 1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2、19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刪除第 5、15~1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人字第11212101611號令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九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考試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對各機關執行有關考銓業務並有監督之權。

第三條 (考試委員名額)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第四條 (考試委員資格)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五條 (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的任期)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考、銓兩部及公培委員會之設置)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院會之組成及其職權)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八條 (院長職掌)

  考試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考試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職權)

  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十條 (秘書處、組、室之掌理事項)

  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十、關於其他事項。
  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十一條 (考試院之編制)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第十二條 (參事之職權)

  考試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掌理關於考選、銓敘等法案、命令之撰擬、審核事項。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之設置)

  考試院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委員會設置)

  考試院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省考銓處設置)

  考試院得於各省設考銓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

  考試院對於各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資格時,得不經懲戒程序,逕請降免。

第十八條 (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訂定)

  考試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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