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80年)
← | 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70年) | 财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0年5月17日(现行条文) 1991年5月17日 1991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80年5月31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682 号令 有效期:民国80年(1991年)6月2日至今 |
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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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主管事务)
- 财政部主管全国财政。
第二条 (对主管事务之指示监督责任)
- 财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分)
- 财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各司室之设置)
- 财政部设左列各司室:
- 一、关政司。
- 二、保险司。
- 三、总务司。
- 四、秘书室。
第五条 (关政司之职掌)
- 关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关税政策及关税制度之规划事项。
- 二、关于关税税则之拟订、解答事项。
- 三、关于关务法规之拟订、解答及审核事项。
- 四、关于关税稽征业务之考核事项。
- 五、关于关税免税、减税、缓征、退税、保税之审核事项。
- 六、关于缉私法规之拟订、缉私业务之规划、督导及协调、处理事项。
- 七、关于税则分类估价争议之评议及缉私处分申诉案件之审议、处理事项。
- 八、关于关务之涉外事项。
- 九、关于关务机构受托代征税费或代办业务之联系、协调事项。
- 十、关于关务机构设置或裁并之核议事项。
- 十一、关于关务人员之考核事项。
- 十二、关于关务之其他事项。
第六条 (保险司之职掌)
- 保险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保险法规之拟订、解答及审核事项。
- 二、关于国内及国际保险动态之调查、研究事项。
- 三、关于保险市场之管理事项。
- 四、关于保险机构之管理、考核事项。
- 五、关于保险业务之研究、改进及审核事项。
- 六、关于保险业务之检查事项。
- 七、关于保险之涉外事项。
- 八、关于保险人员之考核事项。
- 九、关于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之管理事项。
- 十、关于违反保险法规之取缔、处理事项。
- 十一、关于其他保险管理事项。
第七条 (总务司之职掌)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 三、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 六、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七、不属于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八条 (秘书室之职掌)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报事项。
-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五、关于公报编辑及发行事项。
- 六、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 七、关于文书稽催、查询事项。
- 八、关于资料搜集、研究事项。
- 九、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十、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国库署之设置)
- 财政部设国库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赋税署之设置)
- 财政部设赋税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国有财产局之设置)
-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国税局之设置)
- 财政部设各地区国税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支付处之设置)
- 财政部设各地区支付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财税资料中心之设置)
- 财政部设财税资料中心;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关税总局之设置)
- 财政部设关税总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财税人员训练所之设置)
- 财政部设财税人员训练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之一 (金融局之设置)
- 财政部设金融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财政部部长之设置)
- 财政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八条 (政务次长与常务次长)
- 财政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九条 (编制)
- 财政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十人,技监二人,司长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三人至五人,执行秘书一人至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二十人至二十五人,稽核二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视察二十人,编译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九人,稽核十一人,视察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六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八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四十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二十条 (人事处之编制)
- 财政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会计处之编制)
- 财政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之一 (统计处之编制)
- 财政部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任用资格)
- 本法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三条 (顾问)
- 财政部得聘用对财政或其他科学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三人至五人为顾问。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
- 财政部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法规委员会)
- 财政部设法规委员会,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指定之专门人员组成,掌理法规之修订、审议、编纂、解答及资料之搜集、分析与研究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诉愿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 财政部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指定之专门人员组成,掌理诉愿业务;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六条 (处务规程)
- 财政部处务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