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99年)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3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0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3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5 年 5 月 12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4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2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 5, 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15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3 月 2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 4, 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5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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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各部之設置)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科技部

第四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大陸委員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海洋委員會
  五、僑務委員會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客家委員會

第五條 (政務委員之設置)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六條 (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之設置)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七條 (中央銀行之設置)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八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設置)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九條 (獨立機關之設置)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十條 (院長之職務)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一條 (院會列席人員之邀請或指定)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十二條 (正副秘書長及發言人之設置)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十三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四條 (院內專責單位之設置)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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