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99年)
←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69年) |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99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171號令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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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各部之設置)
-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 一、內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國防部。
- 四、財政部。
- 五、教育部。
- 六、法務部。
- 七、經濟及能源部。
- 八、交通及建設部。
- 九、勞動部。
- 十、農業部。
- 十一、衛生福利部。
- 十二、環境資源部。
- 十三、文化部。
- 十四、科技部。
第四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第五條 (政務委員之設置)
-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六條 (主計總處及人事行政總處之設置)
第七條 (中央銀行之設置)
-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八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設置)
-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九條 (獨立機關之設置)
第十條 (院長之職務)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一條 (院會列席人員之邀請或指定)
-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十二條 (正副秘書長及發言人之設置)
-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十三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四條 (院內專責單位之設置)
-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