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的建議下,在諮詢了統治者會議之後,任命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條)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1]
  • 第二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首席大法官。
  • 第三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任命,則首相應諮詢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的首席部長。
  • 第四款 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首席大法官、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對於聯邦法院的任命,應諮詢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對於上訴法院的任命,則應諮詢上訴法院主席;對於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則應諮詢該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條應適用於第一百二十二AA條第二款之下擔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委派,如同適用於該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樣。
  • 第六款 任命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無論其任命的日期如何,國家元首在首相諮詢了首席大法官之後給予的建議下,可確定各位法官彼此之間的優先位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7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原文字句「婆羅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改為「婆羅洲高等法院」;尾句的「婆羅洲州屬或新加坡依各情況」改為「婆羅洲州屬」;第四款原文字句「所有高等法院大法官」改為「每一個高等法院大法官」。——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標題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3(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7(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改為「主席」。。——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7(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婆羅洲州屬」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羅洲」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7(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當根據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時,首相在給予建議之前,對於最高法院的任命,應諮詢每一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對於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則應諮詢該法院的大法官。」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7(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二十二A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二十二AA條第二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7(f)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六款
    • 新增本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首席大法官」改為「主席」。——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7(g)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