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1]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首席大法官。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首席大法官、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对于上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上诉法院主席;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AA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第六款 任命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无论其任命的日期如何,国家元首在首相咨询了首席大法官之后给予的建议下,可确定各位法官彼此之间的优先位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原文字句“婆罗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改为“婆罗洲高等法院”;尾句的“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改为“婆罗洲州属”;第四款原文字句“所有高等法院大法官”改为“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标题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3(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改为“主席”。。——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州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最高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第一百二十二A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二十二AA条第二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f)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六款
    • 新增本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改为“主席”。——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7(g)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