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61年)
←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55年3月) |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废止)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61年3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17日 1972年3月23日 公布于民国61年3月23日 |
废止,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0年) |
|
以下中华民国宪法相关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
天坛宪草 |
中华民国约法 |
曹锟宪法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
|
|
|
- 兹依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程序,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如左:
- 第一条 (总统紧急处分权)
- 一、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 第二条 (立法院紧急处分之变更或废止权)
- 二、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
- 三、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
- 第四条 (动员戡乱机构之设置)
- 四、动员戡乱时期,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
-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人事机构组织之调整)
- 五、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
- 第六条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补选)
- 六、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得依下列规定,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 (一)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其须由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者,得由总统订定办法遴选之。
- (二)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系经全国人民选举所产生,依法行使职权,其增选、补选者亦同。
- 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
- (三)增加名额选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与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 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立法委员每三年改选,监察委员每六年改选。
- 第七条 (创制复决办法之制定)
- 七、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
- 第八条 (国民大会临时会之召集)
- 八、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讨论之。
- 第九条 (宪政研究机构之设置)
- 九、国民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
- 第十条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
- 十、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
- 第十一条 (临时条款之修废)
- 十一、临时条款之修订或废止,由国民大会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