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61年)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民国55年3月)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废止)
国民大会通过于民国61年3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17日
1972年3月23日
公布于民国61年3月23日
废止,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民国43年3月11日决议本条款继续有效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七次大会决议继续有效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55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5 年 3 月 19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55 年 3 月 2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7 日 修正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 日 总统令公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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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兹依照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程序,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如左:
第一条 (总统紧急处分权)
  一、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第二条 (立法院紧急处分之变更或废止权)
  二、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
  三、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限制。
第四条 (动员戡乱机构之设置)
  四、动员戡乱时期,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人事机构组织之调整)
  五、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
第六条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补选)
  六、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得依下列规定,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其须由侨居国外国民选出之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者,得由总统订定办法遴选之。
  (二)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系经全国人民选举所产生,依法行使职权,其增选、补选者亦同。
     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
  (三)增加名额选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与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职权。
     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立法委员每三年改选,监察委员每六年改选。
第七条 (创制复决办法之制定)
  七、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八条 (国民大会临时会之召集)
  八、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讨论之。
第九条 (宪政研究机构之设置)
  九、国民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
第十条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
  十、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
第十一条 (临时条款之修废)
  十一、临时条款之修订或废止,由国民大会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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