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61年)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55年3月)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
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61年3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3月17日
1972年3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1年3月23日
廢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8 日 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民國43年3月11日決議本條款繼續有效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七次大會決議繼續有效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1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55 年 3 月 2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7 日 修正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 總統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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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
曹錕憲法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第一條 (總統緊急處分權)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二條 (立法院緊急處分之變更或廢止權)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三條 (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四條 (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五條 (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第六條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
  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第七條 (創制複決辦法之制定)
  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八條 (國民大會臨時會之召集)
  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第九條 (憲政研究機構之設置)
  九、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第十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十、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第十一條 (臨時條款之修廢)
  十一、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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