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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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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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天壇憲草 |
中華民國約法 |
曹錕憲法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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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如左:
- 第一條 (總統緊急處分權)
-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 第二條 (立法院緊急處分之變更或廢止權)
-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 第三條 (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 第四條 (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
-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 第五條 (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
-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 第六條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
- 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
-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 第七條 (創制複決辦法之制定)
- 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 第八條 (國民大會臨時會之召集)
- 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之。
- 第九條 (憲政研究機構之設置)
- 九、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 第十條 (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 十、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 第十一條 (臨時條款之修廢)
- 十一、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