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8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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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15 页 | |
犯禁烟法第六、第八、第十等条之罪,应由地方法院管辖 (参照院字第一七八号、第一七九号、第三一四号解释) ,公务员犯者亦同,若公务员犯同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罪,自亦应由地方法院管辖。至公务员犯同法第七条及第九条之罪,虽依第十五条应加倍处刑,但其本件仍系第七条及第九条之刑,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属初级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