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8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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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15 頁 | |
犯禁煙法第六、第八、第十等條之罪,應由地方法院管轄 (參照院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第三一四號解釋) ,公務員犯者亦同,若公務員犯同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自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至公務員犯同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罪,雖依第十五條應加倍處刑,但其本件仍係第七條及第九條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初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