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制定機關: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月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本作品收錄於《臨時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月29日)》和《臨時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月30日)
《臨時政府公報》第1號第11–13頁第2號第38–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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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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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之議訂


中華民國憲法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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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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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 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 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

第二章 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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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六 議決暫行法律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八 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於第四條 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

第十三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由議長具報,經臨時大總統蓋印,發交行政各部執行之。

第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不以爲然,得於呈報後十日內聲明理由,交令復議。

參議院對於復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執前議時,應仍照前條辦理。

第十五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爲當選。

第十六條 參議院辦事規則由參議院議定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未成立以前,暫由各省都督府代表會代行其職權,但表決權每以一票爲限。

第三章 行政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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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總理本部事務。

第十九條 各部所屬職員之編制及其權限,由部長規定,經臨時大總統准施行。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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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六個月以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民議會,其召集方法由參議院議決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期限,以中華民國憲法成立之日爲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月29日至4月5日的《臨時政府公報》(南京臨時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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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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