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2024号法律

第24/2024号法律
核准《税务法典》

2024年12月30日
税务法典
《第24/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12月18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12月3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编辑

核准附于本法律并为其组成部分的《税务法典》。

第二条 税务执行程序中的负担

编辑

税务执行部门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征收的负担,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并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条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编辑

一、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税务诉讼程序。

二、《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行为。

第四条 修改《营业税章程》

编辑

一、经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并经八月十二日第17/78/M号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号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号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及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修改的《营业税章程》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税额)

一、〔……〕

二、对营业税的征收,无任何附加。

第六条
(豁免及减少)

一、〔……〕

a)〔……〕

b)〔……〕

c)依法经营公共街市摊位或从事小贩业务的经营者;

d)〔……〕

e)〔……〕

f)〔……〕

g)〔……〕

h)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在公共地方从事商业活动、手工艺活动、庆典、市集、墟集、马戏、旋转木马、展览或展销及其相关的营业活动;

i)〔……〕

j)以非机动车辆载客者,且该车辆属其所有;

k)〔……〕

二、〔……〕

三、〔废止〕

四、〔……〕

五、对位于氹仔岛和路环岛的商号,需征收载于《活动总表》的固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申报)

一、〔……〕

二、如属下列任一情况,纳税人须递交M/1格式申报书:

a)变更公司资本;

b)变更纳税人名称、商号名称或营业地点;

c)〔……〕

d)〔……〕

e)当从事业务的设施的重整或扩建工程完成时;

f)变更公司的股东或机关据位人的地址或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上款a项至c项、e项及f项所指情况,M/1格式申报书应在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

四、如纳税人在具职权的登记局对变更公司资本、变更公司的商业名称或变更公司的股东或机关据位人提出登记请求,则免除其对有关事实作出申报的义务。

五、〔原第四款〕

六、〔……〕

七、〔……〕

第十二条
(临时结算及征收)

一、办妥初步评定后,财政局应通过发出M/7格式凭单,即时结算税款,其金额是由有关业务开始月份起计直至年底止相应的十二分之一。

二、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须一次性进行按次征收。

三、〔废止〕

第二十五条
(已发出的征税凭单的文件)

须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载有根据上条规定发出的全部征税凭单资料的文件透过纸本或电子方式交予财政局收纳处,列入其名下借方。

第二十八条
(征收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征税凭单。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款,其缴纳期限由财政局在开始征收前,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

第四十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四十七条
(罚款的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五十八条
(优先受偿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对经营工商业活动的有关商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确保该商号缴纳应缴的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

二、〔……〕

第五十九条
(暂时禁止经营)

一、如在执行追收所欠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时无法获得财产以保证清偿,可禁止被执行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任何须缴纳营业税的活动。

二、〔……〕

三、〔……〕

四、〔……〕”


二、《营业税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二、虽有面向不同街道的出入口,但公众可无须经室外或工作人员专用通道而通行当中倘有的不同分隔区域的商号,以及占用一层以上,且各层间透过专有及公众可使用的室内楼梯或升降机来连接的商号,均视为独一商号。"


第五条 修改《营业税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编辑

一、《营业税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营业税规章》。

二、《营业税章程》第三十九条的标题改为“欠交M/1格式申报书及不出示凭单”。

第六条 修改《职业税章程》

编辑

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并经五月十七日第10/80/M号法令、七月四日第6/81/M号法律、三月十日第12/84/M号法令、七月十四日第75/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4/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四月六日第18/87/M号法令、七月十三日第6/87/M号法律、七月二十日第55/87/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八月二十三日第9/93/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七月八日第3/96/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修改以及经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并经第4/2011号法律修改的《职业税章程》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附加及整数)

一、〔……〕

二、职业税的税额,以及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扣除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第十七条
(第二组纳税人收益的扣除)

一、〔……〕

二、〔……〕

a)在上款d项、g项、h项及p项所载者,并由财政局局长、评税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分别按下条第一款a项及b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定职权,以合理范围为限;

b)〔……〕

三、〔……〕

四、〔……〕

第十八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

一、〔……〕

a)财政局局长,对第一组纳税人及对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的第二组纳税人;

b)评税委员会,对其他的第二组纳税人。

c)〔废止〕

二、〔……〕

三、〔……〕

四、〔……〕

第十九条
(评税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

a)两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属高级技术员职程或技术员职程的工作人员,由有关局长委任,而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b)财政局局长每年根据有关社团建议而委任的一名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

c)〔……〕

二、〔……〕

三、〔……〕

四、如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评税委员会,其组成及制度与以上数款的规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查核帐簿)

一、在下列情况,财政局局长命令查核具备适当编制会计的第二组纳税人的帐簿:

a)〔……〕

b)〔……〕

二、〔废止〕

三、在不属于纳税人负担的情况下,查核帐簿将由法律所赋予该职务的工作人员为之,如无相关人员,则由财政局局长委任具认可资格的专家查核帐簿,查核帐簿的程序按照《税务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

四、〔……〕

五、〔……〕

第二十三条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

二、上款规定的履行,由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

三、如为第二组纳税人所定的计税依据与申报书不符,则自作出订定计税依据的批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16式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

第三十二条
(就源扣缴)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当所代扣的款项并无缴交予财政局时,财政局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所欠金额,随即通知雇主,在三十日期限内缴付。

八、上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付所代扣款项者,该款项将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记入财政局收纳处名下借方。

第三十五条
(散工或雇员的权利)

一、〔废止〕

二、〔废止〕

三、〔废止〕

四、第十三条所指名表内所载的散工或雇员,有权在有关年份随后的三年内,在财政局或有关雇主的办公室内查阅有关名表。

第三十六条
(特殊情况)

一、〔……〕

二、〔……〕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应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方式,在给付有关报酬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四、在缴纳第二款所指代扣的款项时,须填写由财政局提供的专用表格。

第三十七条
(税款计算)

经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后,将在其个人登记册下计算税款,并应减除按照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已扣缴的款项,如有差额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八条
(退税)

一、如确定散工、雇员或处于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条件下的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时,发现彼等须课征职业税的收益总数低于豁免额,或已扣缴款项总和超过应缴的税款时则分别退还全部所扣缴的款项或超出的数额予纳税人。

二、〔废止〕

三、〔废止〕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废止〕

七、〔废止〕

八、〔废止〕

第四十一条
(征税凭单)

纳税人个人登记册所载的结算将转录于M/12式征税凭单上,并将该征税凭单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四十二条
(凭单的送交)

一、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凭发出的临时收据将凭单送交财政局收纳处,并附同相关的载有所有已发出的征税凭单的清单或透过电子方式编制的同类文件,当中载明应取得的税款摘要。

二、〔……〕

第四十五条
(设定的征收)

一、如属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所指的情况,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付税款或差额。

二、〔……〕

第四十六条
(通告及征收)

一、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财政局应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12式征税凭单。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财政局在开始征收前,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税款,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其缴纳期限。

第五十二条
(对申报书的疑问)

如认为申报书的内容不清晰,财政局可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就源扣缴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项的不送交)

一、〔……〕

二、〔……〕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当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缴付差额时,罚款可达至欠缴款项的双倍,但不少于澳门元五百元。

四、〔……〕

第六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六十九条
(科处罚款的职权和程序)

一、〔……〕

二、〔……〕

三、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七十三条
(罚款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七十九条
(与计税依据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纳税人可对计税依据的核定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二、〔……〕

三、〔废止〕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废止〕

七、〔废止〕

八、〔废止〕

九、〔废止〕

第九十条
(暂时禁止执业)

一、如在执行追收第二组纳税人所欠的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时无法获得财产以保证清偿,可禁止被执行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附表所载的任何业务。

二、〔……〕

三、〔……〕”


第七条 修改《职业税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编辑

一、《职业税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职业税规章》。

二、《职业税章程》第四十条的标题改为“入帐遗漏”。

三、《职业税章程》第八章的标题改为“纳税人的保障"。

四、《职业税章程》第四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不属计税依据"。

五、《职业税章程》第二章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计税依据的确定"。

六、《职业税章程》第九章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最后规定"。

第八条 修改《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编辑

经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并经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号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号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第1/2011号法律第1/2018号法律修改的《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十一条
(豁免权的确认)

一、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确认市区房屋税的豁免权。

二、〔……〕

三、〔……〕

四、〔……〕

五、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批示通知申请实体,如申请被完全或部分驳回,该实体可对批示提出声明异议或提起必要诉愿。

第二十四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及决算)

一、财政局局长具职权核定计税依据。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房屋的计税依据,应最迟于二月最后一日完成决算。

三、如基于任何原因而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对计税依据完成决算,则应自核定计税依据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定期调整)

一、〔……〕

二、〔……〕

三、〔……〕

四、财政局局长具职权确定须进行调整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估价的提出)

澳门财税厅厅长及纳税人可主动提出市区房屋估价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许可)

一、财政局局长具职权许可澳门财税厅厅长的估价建议及纳税人的估价申请。

二、〔废止〕

第三十一条
(须受估价的房屋)

一、下列房屋须受估价并应列载于澳门财税厅厅长的建议书内:

a)〔……〕

b)〔……〕

c)〔……〕

d)〔废止〕

e)〔……〕

f)〔……〕

二、〔……〕

第三十三条
(估价建议书的编制)

一、澳门财税厅厅长根据第三十二条所指的资料,以M/6格式印件编制估价建议书。

二、〔……〕

三、应将一式两份编制的建议书送交财政局局长,局长将透过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的估价,并将其中一份文本发回澳门财税厅。

第三十五条
(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

一、估价将由房屋估价常设委员会(下称“估价委员会”)作出。

二、如因工作需要可设置两个或多个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将以有利于更迅速工作的方法来划分所负责的分区。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的组织及决议)

一、〔……〕

二、该等委员会正选及候补委员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委任,以便进行下年度的估价,财政局局长具职权指派两人为正选委员,其中一人将出任主席,以及其候补;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将指派一人为第三名正选委员,以及其候补。

三、〔……〕

四、委员会设一名无投票权的秘书,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派。

五、〔……〕

第三十七条
(就职及以名誉作出保证)

一、〔……〕

二、〔……〕

三、纳税人的秉公人将当澳门财税厅厅长面前透过在有关案卷内缮立声明,以其名誉作出保证。

第四十条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澳门财税厅厅长负责密切跟进及辅助估价委员会的工作,并向上级建议适当的措施。

二、〔……〕

第四十六条
(估价登记)

澳门财税厅应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记录该厅与委员会间的估价卷宗往来。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通知)

一、估价结果的通知应向具有正当性提出声明异议的纳税人作出。

二、通知须于八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第四十八条
(对估价结果的声明异议)

一、如纳税人不同意估价委员会作出的估价结果,须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透过M/6格式印件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当中须载明所持理据及指出其秉公人的身份资料及住址。

二、澳门财税厅厅长亦可自估价结果的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透过M/6格式印件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十九条
(复评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

一、复评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由财政局局长指派一名属高级技术员职程或技术员职程的工作人员担任主席;

b)由纳税主体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指派的一名人士。

二、复评委员会设一名无投票权的秘书,由财政局局长在该局的工作人员中指派。

三、如纳税主体指定的秉公人不以其名誉作出保证或不到场估价时,将由财政局局长指派的一名人士替代。

四、复评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决议,在票数相同时,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五、如有需要时,可于查察房屋后进行复评。

六、复评委员会须于九十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

七、如工作量需要时,可设立两个或多个复评委员会,其组成及制度与以上数款的规定相同。

第五十条
(援引)

估价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复评。

第五十一条
(报酬)

一、估价委员会及复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有权收取经财政局局长建议后由行政长官定出的报酬,但纳税主体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纪录的内容)

一、〔……〕

二、如财政局不具备识别纳税人税务住所的资料,则房屋的地址视为其税务住所。

三、〔原第二款〕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纪录的发布)

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房地产纪录,以便纳税人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非因纳税人的申报而发现计税依据有所变更,则应自核定计税依据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的申报)

一、〔……〕

二、财政局局长具职权作出上款所指的更新。

第八十三条
(职权)

市区房屋税每年由财政局按在房屋纪录上登录的市区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结算。

第九十五条
(纳税的通告)

一、应最迟在开库前十五日,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8格式征税凭单。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对于正常期间结算的市区房屋税,其缴纳期限由财政局在开始征收前,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

第九十七条
(正常期间以外的结算)

一、在附加结算或因遗漏入帐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市区房屋税的其他情况时,将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

二、〔废止〕

第一百零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罚款的程序及职权)

一、〔……〕

二、〔……〕

三、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一百零九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罚款的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优先受偿权及法定抵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受市区房屋税管制的收益所涉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确保缴纳应缴税款、有关法定负担及罚款。

二、税款、法定负担及罚款亦将透过一间或多间有受市区房屋税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确保。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债的移转)

一、〔……〕

二、如业主属于上款所指的情况缴纳税款时,有权于事后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偿付该款项连同有关法定负担及印花税。

三、〔……〕”


第九条 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及《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编辑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

(一)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的中文名称改为《市区房屋税》;

(二)第一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市区房屋税”。

二、《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一)《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市区房屋税规章》;

(二)第九十一条的标题改为“入帐遗漏”;

(三)第一百零三条的标题改为“不作解释”。

第十条 修改《纯利税章程》

编辑

一、经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并经七月二日第6/83/M号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第4/2005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第21/2019号法律修改的《纯利税章程》第一-A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八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A条
(定义)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废止〕

(八)〔……〕

(九)〔……〕

(十)〔……〕

(十一)“中央企业债券”:是指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且载于其公布的有效“央企名录”内的国有企业为发行及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二)“财产处置的收益”:是指有偿移转非属存货类资产所取得的收益或利润,尤其包括有偿移转动产、不动产及股权权益等有形资产,以及有偿移转知识产权或其他同类性质的权利等无形资产。

第二条
(课征对象)

一、〔原有条文〕

二、所得补充税亦是以第一-A条(四)项所指实体中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税务居民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取得或产生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处置的收益为课征对象。

第十条
(年度申报)

一、〔……〕

a)B组纳税人,于一月至三月份内递交;

b)A组纳税人,于四月至七月份内递交。

c)〔废止〕

二、〔……〕

三、〔……〕

四、〔……〕

五、〔废止〕

第十三条
(收益申报书的附件)

一、〔……〕

a)〔……〕

b)〔……〕

c)〔……〕

d)〔……〕

e)〔……〕

f)〔……〕

g)〔……〕

i)〔……〕

ii)〔……〕

iii)认为有利于计税依据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释资产负债表及营业结算表或损益表的其他资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适当分析出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收益或利润、费用或损失的必要帐目时为然;

h)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关联方所进行的受控交易的汇总表。

二、〔……〕

第十七条
(对申报书的内容存疑)

如认为申报书的内容不清晰,财政局可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十九条
(计税依据)

一、A组纳税人,其计税依据是指根据适当会计原则而编制的营业结算或损益帐所示的盈馀,即是有关课税的上一营业年度的所有收益或利润减除同年度的费用或损失后所得的数额,不论收益或利润及费用或损失均按照本规章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倘有的调整。

二、〔……〕

三、〔……〕

第二十条
(收益或利润)

一、〔……〕

a)〔……〕

b)〔……〕

c)〔……〕

d)〔……〕

e)〔……〕

f)工业产权、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同类性质的所得;

g)〔……〕

二、〔……〕

第三十五条
(利润的再投资)

一、〔……〕

二、有关减除是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查核帐簿及听取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意见后,由财政局局长以批示为之。

三、〔……〕

四、〔……〕

第三十七条
(评税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评税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a)两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属高级技术员职程或技术员职程的工作人员,由财政局局长委任,而其中一人担任主席;

b)一名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由各有关社团每年委任;

c)一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员,由财政局局长指派,该名成员出任秘书,但无投票权。

二、评税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负责确定A组及B组纳税人的收益。

三、〔……〕

四、〔……〕

第三十九条
(报酬)

一、〔……〕

二、担任评税委员会秘书的工作人员亦有权领取报酬。

三、〔……〕

第四十条
(查核帐簿)

一、在下列情况下,财政局局长命令查核A组纳税人的帐簿:

a)〔……〕

b)〔废止〕

c)〔废止〕

d)〔……〕

二、〔废止〕

三、帐目的查核,由根据财政局组织法规获赋予查核帐簿职能的工作人员执行,而纳税人无须为此支付费用;如无有关人员,则由财政局局长委任具认可资格的专家查核帐簿,查核帐簿的程序按照《税务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

四、负责有关帐目的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可协助查帐,为此目的,应接受有关通知。

五、〔……〕

第四十二条
(计税依据的核定期限)

下列纳税人的计税依据核定应于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a)B组纳税人;

b)A组纳税人,经于四月份递交M/1式申报书者。

c)〔废止〕

第四十三条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废止〕

二、由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上条所指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已核定。

三、计税依据的核定须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5式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有关纳税人可于十五日内到财政局查阅有关计税依据的资料。

四、如因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而在上条所指的期限届满后核定计税依据,则自M/5式通知书作出之日起,纳税人将有十五日查阅相关资料。

五、〔废止〕

第四十四条
(对计税依据核定的声明异议)

一、〔废止〕

二、纳税人可自M/5式通知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计税依据的核定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三、〔废止〕

四、〔废止〕

第四十五条
(复评委员会——组成及运作)

一、复评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有关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a)由财政局局长或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担任主席;如未有专责税务范畴的副局长,则由其中一名副局长担任主席;

b)一名在财政局工作的评税委员会成员,由财政局局长委任;

c)一名提供会计和税务服务的会计师或执业会计师,由各有关社团每年委任;

d)一名在财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员,由财政局局长指派,该名成员出任秘书,但无投票权。

二、复评委员会在财政局内运作。

三、〔……〕

四、〔……〕

第四十六条
(声明异议的审议期限)

一、声明异议的审议,应自提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

二、〔……〕

第四十八条
(报酬)

复评委员会委员及在委员会担任秘书的工作人员均有权领取报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权)

财政局具职权对所得补充税进行入帐、结算及征收。

第五十六条
(征税凭单的送交)

一、关于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纳税人,发出征税凭单的部门须于每年八月二十日前,将M/6式征税凭单及载有所有已发出的征税凭单的清单或透过电子方式编制的同类文件交予财政局收纳处,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废止〕

三、〔……〕

第五十八条
(征税通知)

一、财政局应于八月二十五日前,以普通邮递或电子方式将M/6式征税凭单通知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纳税人。

二、〔废止〕

三、如属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财政局应将M/7式自行缴纳通知书及缴纳凭单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税款,逾期将按《税务法典》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在不影响以上数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在开始征收前,由财政局按照《税务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透过告示和通告公布有关的缴纳期间。

第六十条
(设定征收)

一、在附加结算或因遗漏入帐及在正常期间以外结算所得补充税的其他情况时,将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纳税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有关税款或差额。

二、〔……〕

第六十一条
(偶发征收)

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结算的税款,须自作出结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征收。

第六十五条
(与帐目有关的违法行为)

一、〔……〕

二、〔……〕

三、当具职权的工作人员要求出示帐目及簿册或与帐目及簿册有关的文件而不将之交出者,又或纳税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场时,其未在有关店号或受稽查场所采取措施以出示上述资料者,视为拒绝出示。

第六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

一、〔……〕

二、不遵守第四十三-D条及第四十三-G条规定的任一义务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如以上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故意作出,则分别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及澳门元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原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六十九条
(科处罚款的程序及职权)

一、〔……〕

二、〔……〕

三、处罚批示须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七十条
(罚款的缴交)

一、〔……〕

二、罚款的缴交不免除纳税人所应缴的税款及法定负担。

第七十三条
(罚款的用途)

一、罚款将以B格式凭单作出结算,并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废止〕

第八十条
(与计税依据的核定有关的特别规定)

一、对计税依据的核定,仅可向复评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

二、〔……〕”


二、《纯利税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一、如纳税人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发展下列活动的受益实体作出捐赠,以其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规模的千分之二为限,亦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

a)〔……〕

b)〔……〕"


第十一条 增加《纯利税章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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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纯利税章程》内增加第四十三-A条、第四十三-B条、第四十三-C条、第四十三-D条、第四十三-E条、第四十三-F条、第四十三-G条、第四十三-H条、第四十三-I条及第五十一-A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三-A条
(转让定价的概念和独立交易原则)

一、转让定价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纳税主体与该主体属其他税务管辖区的关联方之间作出的商业或财务交易定价。

二、纳税主体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三、独立交易原则是指在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中所达成、接受和实施的条款和条件,应与非关联方之间在可比交易中通常达成、接受和实施的条款和条件实质上相同。

第四十三-B条
(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纳税主体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企业、组织或个人,而该等关系能直接或间接对有关管理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a)直接或间接参与领导、控制、出资或表决权;

b)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参与领导、控制、出资或表决权;

c)一方直接或间接对另一方造成影响,以便其能在交易中制定不同于非关联方之间在可比交易中实施的条款和条件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C条
(对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如纳税主体或其关联方不遵守第四十三-A条第三款的规定,财政局可根据《税务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用第四十三-E条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对纳税主体的计税依据作出间接评估和调整。

二、当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实施的转让定价,导致关联方所属税务管辖区的税务行政当局调整该关联方在有关税务管辖区的计税依据,则财政局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该税务管辖区签订的税务协议的规定,对纳税主体申报的计税依据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D条
(文件的备有及保存义务)

一、纳税主体应自每一财务年度结束翌日起九个月内备有涉及转让定价的所有重要文件。

二、纳税主体应自作出相应的转让定价的财务年度结束翌日起七年内,保存上款所指的文件。

第四十三-E条
(转让定价的方法)

财政局应采用下列方法对纳税主体的计税依据作出评估和调整:

a)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b)再销售价格法;

c)成本加成法;

d)交易利润分割法;

e)交易净利润法;

f)如采用以上数项的方法未能可靠地确定非关联方通常达成、接受或实施的条款和条件,则可采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三-F条
(预约定价安排)

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纳税主体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商业或财务交易可作为预约定价安排的标的,以订定在特定期间内关联方之间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交易的定价方式及计算方式:

a)受控交易所产生的年度金额为澳门元四千万元或以上;

b)预约定价安排申请须具备适当说明理由,并附同该安排所需的文件。

二、为着审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目的,纳税主体须向财政局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书:

a)预约定价安排拟适用的年度;

b)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方及受控交易;

c)预约定价安排拟采用的转让定价的方法及计算方式;

d)其他有助审核请求的重要资料。

三、纳税主体在提交上款所指申请书时,须缴纳相关的费用。

四、财政局局长具下列职权:

a)接受或拒绝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

b)签订、续签、修改、暂停、终止、解除或撤销预约定价安排;

c)认定及宣告预约定价安排无效。

五、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财政局对该安排所涉及的转让定价交易,以直接评估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六、预约定价安排及该安排范围内的资料均属保密,但不影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或区际税务协议规定的适用。

七、如纳税主体未履行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则纳税主体在提交税务申报书时,须按照其与非关联方之间的类同交易通常所达成、接受或实施的定价作出申报,否则,财政局将采用间接评估方法对其计税依据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G条
(提交和保存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资料)

一、纳税主体应自每一课税年度结束之日起七个月内,向财政局提交有关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报告。

二、纳税主体应自预约定价安排终止之日起七年内保存所有与该安排有关的纪录及资料。

第四十三-H条
(预约定价安排涵盖的期限、课税年度和计税依据的调整)

一、预约定价安排的期限,包含所涵盖的课税年度,不得超过五年。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预约定价安排可涵盖于签订该安排之日前的过往两个课税年度,只要该等课税年度所发生的事实和情况与安排所定的一致或类似。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纳税主体应在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内表达该请求。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财政局可依法根据与纳税主体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内容,对受控交易已结算课税年度的计税依据作出调整和监察。

第四十三-I条
(补充法规)

执行转让定价须由行政法规规范,尤其包括下列事宜:

a)确定转让定价的方法;

b)第四十三-B条所指的关联关系的定义;

c)受控交易申报的规定;

d)重要文件的规定;

e)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和缴纳费用的规则;

f)有关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报告的内容;

g)根据第四十三-C条及第四十三-F条第七款的规定作出调整时所适用的程序;

h)免除备有文件义务的情况。

第五十一–A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如在其他税务管辖区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的收益已实际缴纳与所得补充税性质相同的税款,则所缴纳的金额可用作抵免相应年度的所得补充税应纳税额。

二、上款所指的抵免,其限额为按本规章及其他法例规定计算的来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地所取得收益而计得的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除以当年度计税依据的金额,再乘以当年度来源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所取得的收益金额。

三、在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税务居民直接及间接拥有外地税务管辖区企业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权,且该企业用作派发股息的可课税利润已实际缴纳与所得补充税性质相同的税款,则该税务居民亦可按所收取股息占上述已缴纳税款的百分比所计得的金额,抵免相应年度所得补充税的应纳税额。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纳税主体享有涉及股息的抵免额以第二款规定金额的馀额为限。

五、为享有本条规定的抵免,纳税主体须向财政局提交由外地税务管辖区税务行政当局发出的完税证明。

六、本条规定不影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国际或区际税务协议的适用。”


第十二条 增加《纯利税章程》的章节

编辑

《纯利税章程》第二章增加第三-A节,标题为“转让定价”,并由第四十三-A条至第四十三-I条组成。

第十三条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及《纯利税章程》的名称及标题

编辑

一、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

(一)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的中文名称改为《所得补充税》;

(二)第一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所得补充税”。

二、《纯利税章程》:

(一)《纯利税章程》的中文名称改为《所得补充税规章》;

(二)第二十三条的标题改为“重置与摊折”;

(三)第五十五条的标题改为“入帐遗漏”;

(四)第六章的标题改为“对纳税人的保障”;

(五)第三十六条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职权”。

第十四条 修改《印花税规章》

编辑

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并经八月四日第9/97/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号法律第8/2001号法律第18/2001号法律第4/2009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第15/2012号法律第24/2020号法律修改,以及经第87/2021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并经第5/2024号法律修改的《印花税规章》第三条、第二十五-C条、第二十七-B条至第二十七-D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一、在不影响本规章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及其他特别法例所述的豁免的情况下,下列者亦享有印花税的豁免:

a)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b)〔原a项〕

c)〔原b项〕

d)〔原c项〕

e)〔原d项〕

f)〔原e项〕

g)〔原f项〕

h)〔原g项〕

i)〔原h项〕

j)〔原i项〕

l)〔原j项〕

m)〔原l项〕

二、〔废止〕

第二十五-C条

一、主办竞卖的实体应自应税事实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结算及向取得人征收印花税,并将税款交付财政局收纳处。

二、〔……〕

第二十七-B条

一、〔……〕

二、〔……〕

三、财政局可透过在不动产租赁合同盖印或其他方式以证明年度分期缴纳获许可,并将该合同的副本或等同文件存档。

第二十七-C条

一、〔……〕

二、〔……〕

三、〔……〕

四、〔……〕

五、结算应缴税款后,财政局应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出租人于九月缴纳有关税款。

六、〔……〕

第二十七-D条

一、有关结算不动产租赁印花税的通知将寄往出租人的税务住所。

二、如财政局不具备识别出租人税务住所的资料,则按照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的《市区房屋税规章》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废止〕

第五十八条

一、〔……〕

二、〔……〕

三、〔……〕

四、向财政局收纳处缴纳印花税是透过递交缴纳凭单为之;有关缴纳行为是以机印或其他方式证明已作出。

五、上款所指的机印式样由财政局局长以批示核准。

第六十五条

未出示有关收据以证明已缴纳应缴的印花税,不得对须作登记的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的移转作确定登记,但按《税务法典》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算印花税的除斥期间已届满者或按本规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印花税的时效期间已完成者除外。

第九十条

一、如因可归责于纳税主体的事实而引致延迟结算部分或全部印花税,则须在所欠款项上附加补偿性利息。

二、〔废止〕

三、〔废止〕

第九十二条

一、〔……〕

二、〔……〕

三、对复评委员会的决议,可按《税务法典》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五条 修改《印花税缴税总表》

编辑

附于《印花税规章》并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修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十一 〔……〕 〔……〕 〔……〕
〔……〕 〔……〕 〔……〕
如以电子方式发出上述文件,每一份按特别法规定的金额结算及征收。
〔……〕
〔……〕
〔……〕
c)〔……〕
〔……〕
〔……〕
〔……〕
〔……〕
〔……〕
i) 公证员在公证认定行为及在其参与制作的文书中所缮立的证明书;
j) 律师按照十二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发出的证明书。
二十四 缮立在公共、私人及专责公证员的记录簿册内或记载在法务局提供的电脑系统内的公证书及公证遗嘱,每份 〔……〕 〔……〕
〔……〕

第十六条 修改《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

编辑

经八月十二日第16/96/M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7/2001号法律第19/2021号法律修改的《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豁免)

一、〔……〕

a)〔……〕

b)〔……〕

c)中央人民政府驻澳机构;

d)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e)〔原d项〕

f)公共部门及实体;

g)行政公益法人;

h)〔原g项〕

i)〔原h项〕

二、〔……〕

三、〔……〕

第五条
(豁免的要求)

一、本规章所规定的豁免及任何由特别法所设定的豁免,均须由所有人向交通事务局提交有关申请,但上条第一款c项至f项及h项所规定者除外。

二、〔废止〕

第十一条
(款项的交付)

一、〔废止〕

二、交通事务局应将征收的税款及法定负担交予财政局收纳处。”


第十七条 修改《旅游税规章》

编辑

经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1/2022号法律修改的《旅游税规章》第八条及第十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

二、经依职权作出税款的结算后,须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6格式印件通知纳税主体在三十日期限内缴交所欠税款及倘有的附加于税款的款项。

三、〔……〕

第十条
(错误及遗漏;最低限额)

一、〔……〕

二、按上款规定作出结算后,须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6格式印件通知纳税主体。

三、〔……〕

四、属附加结算的情况,纳税主体应在三十日内缴交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修改《旅游税规章》的标题

编辑

《旅游税规章》第二章的标题改为“计税依据的确定和税率"。

第十九条 修改《消费税规章》

编辑

经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号法律通过,并经第8/2008号法律第7/2009号法律第11/2011号法律第9/2015号法律修改的《消费税规章》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三条及第九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税务债务的时效)

一、税务债务的时效由自行缴纳期间届满翌日起五年内完成。

二、〔……〕

第二十九条
(补偿性利息)

一、如因可归责于纳税人的事实而延误应纳消费税的全部或部分结算,在应缴消费税上附加补偿性利息。

二、〔废止〕

第三十六条
(缴纳期)

应自发生下列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缴纳已结算的消费税:

a)〔……〕

b)如属其他情况,自作出结算通知起。

第三十九条
(退税——一般原则)

一、本节所规定的消费税退还按本规章的规定为之。

二、〔……〕

三、〔……〕

四、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应自提出申请起九十日内退税。

五、如基于可归责于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原因,退税未于上款所指的期限内完成,须按照《税务法典》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支付赔偿利息。

六、属因撤销应纳税额而退还税款的情况,按《税务法典》的规定为之。

第五十四条
(表内第I组至第IV组的产品——再出口的担保)

一、〔……〕

二、如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再出口,或经营人选择将产品引入作消费用途,则将补偿性利息加入应纳的消费税内,而补偿性利息自第三十六条a项所指的期间届满起计。

第五十八条
(特别的监察义务)

一、在不影响有关法律赋予海关职权的规定下,监察对本规章所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尤其属为此获适当授权的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工作人员的职责。

二、〔……〕

三、〔……〕

四、〔……〕

第六十四条
(处罚的酌科)

一、〔……〕

二、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三、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的保障)

一、纳税人享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税务法典》及《行政程序法典》所规定的保障。

二、纳税人亦享有本规章内列明的保障,尤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收取赔偿性利息、减少罚款及获退税的权利,以及享有对其税务状况加以保密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
(格式)

一、〔废止〕

二、已加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外贸经营人,免除递交本规章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二条所要求的进口准照第二文本或第三文本。”


第二十条 修改《消费税规章》的标题

编辑

一、《消费税规章》第三十七条的标题改为“结算的通知”。

二、《消费税规章》第七十六条的标题改为“提出中止津贴或财政优惠的建议”。

三、《消费税规章》第三章的标题的中文文本改为“计税依据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机动车辆税规章》

编辑

第5/2002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2012号法律第14/2015号法律修改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结算

一、〔……〕

二、在发生应税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须向财政局递交M/4格式申报书,以便结算有关税款;如申报的计税依据数额低于税务价格,则不接受有关税款的结算。

三、〔……〕

第十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

二、依职权结算后,须按照《税务法典》第八十二条规定,以M/6格式通知书通知纳税主体,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缴纳所欠税款及倘有的附加于税款的款项。

三、〔……〕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构

一、监察本规章所定的义务是否有履行,由为此获授权,并持适当证件的财政局工作人员负责。

二、负责监察的工作人员除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亦特别负责:

(一)〔……〕

(二)〔……〕

(三)〔……〕

(四)〔……〕

三、负责监察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可按其他法律对每一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自由进出纳税主体的任何设施且有权要求纳税主体出示或送交与受本规章规范的商业行为有关的簿册、纪录及文件的正本或副本。

四、各公共部门,在负责执行本规章的工作人员作正式要求时,必须向其提供对执行其监察工作属必需的资料。

五、〔……〕

第三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一条
声明异议及诉愿

一、对根据本规章作出的税务行为所作的声明异议或诉愿,适用《税务法典》的规定。

二、对根据第十四条规定釐定税务价格的行为,仅可自税务价格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司法上诉,此款规定属上款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废止〕

四、以釐定税务价格的行为为标的的司法上诉或预防及保全程序的提起,不影响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修改第5/2017号法律

编辑

第21/2019号法律第1/2022号法律修改的第5/2017号法律《税务信息交换法律制度》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通知和抗辩

一、〔……〕

(一)〔……〕

(二)专项信息交换旨在保护特别重大的公众利益;

(三)应请求方主管实体的请求,并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紧急情况。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按照请求方主管实体提供的所涉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址作出,如该等自然人或法人已向税务行政当局申报其税务住所,则通知亦应向其税务住所作出,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税务法典》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的规定。

三、〔……〕

四、如属拟送交的信息由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的情况,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修改第1/2021号法律

编辑

第1/2021号法律《从事科技创新业务企业的税务优惠制度》第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
补充法例

凡本法律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所得补充税规章》、《印花税规章》、《市区房屋税规章》、《职业税规章》及《税务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修改表述

编辑

一、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条所表述的“营业税章程”改为“《营业税规章》”;

(二)第二条所表述的“章程”改为“规章”;

(三)第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撤消或补充附于本章程”改为“撤销或补充附于本规章"。

二、修改《营业税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第六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地方自治机构、公益行政团体”改为“行政公益法人”;

(二)第八条第七款所表述的“第六条d项、e项、g项、i项及k项”改为“第六条第一款d项、e项、g项、i项及k项”;

(三)第十条第二款b项所表述的“特别表”改为“《特别征税表》”;

(四)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M/1A格式印件”改为“M/1格式申报书”;

(五)第三十条第二款d项所表述的“政府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及“该机关"分别改为“公共部门”及“该部门";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自治机关及市政厅”改为“具法律人格的部门及机构”;

(七)第四十三条所表述的“违例人”改为“违法者”;

(八)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违例诉讼程序”改为“行政违法程序”;

(九)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违例者”改为“违法者”;

(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修改《营业税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的表述改为“征”;

(二)“本章程”的表述改为“本规章”;

(三)“于”的表述改为“于”;

(四)“固定店号”的表述改为“常设机构”;

(五)“分类"的表述改为“评定";

(六)“并”的表述改为“并”;

(七)“补充结算"的表述改为“附加结算";

(八)“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九)“故障"的表述改为“障碍";

(十)“权限"及“有权限"的表述分别改为“职权"及“具职权";

(十一)第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钞局”、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有关稽征区的公钞局”、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财税厅有关部门”、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条所表述的“财税厅”、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财政厅”、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税捐厅”,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有关公钞局”均改为“财政局”;

(十二)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本地区政府"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三)第六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卫"改为“卫";

(十四)第六条第一款g项所表述的“台”改为“或”;

(十五)第七条g项所表述的“取消”,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撤消"均改为“撤销";

(十六)第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M/一申报书”及第四十条所表述的“M/1申报书"均改为“M/1格式申报书";

(十七)第九条第四款所表述的“共同负责”改为“负连带责任”;

(十八)第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公司”、第十条第二款c项所表述的“店铺”、第十七条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c项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店号”、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表述的“场所”,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店”均改为“商号”;

(十九)第十条第二款d项所表述的“职业税章程”改为“《职业税规章》”;

(二十)第十条第二款d项所表述的““自由及专门职事表””改为“《自由及专门职业表》”;

(二十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c项所表述的“财税厅厅长”、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表述的“财政厅厅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有关的财税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税捐厅厅长”,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财政厅长”均改为“财政局局长”;

(二十二)第十八条d项所表述的“M/七式样的凭单”改为“M/7格式凭单”;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结困"改为“结果";

(二十四)第三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颁布"改为“颁布";

(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及d项所表述的“违例"改为“违法行为";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情"改为“情况";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所表述的“及地方自治机构或行政公益法人”改为“或行政公益法人”;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所表述的“对有关欠款的催征"改为“有关债务的滞纳";

(二十九)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法定继承人"改为“推定继承人";

(三十)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撤消"改为“终止"。

四、修改《营业税章程》附表I及附表II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元"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二)“加工工业、食品、饮品及烟草制品业"的表述改为“加工工业";

(三)“烟"及“烟"的表述均改为“烟";

(四)“菓"的表述改为“果";

(五)“刺绣"的表述改为“刺绣";

(六)“滕"的表述改为“藤";

(七)“未列名"的表述改为“未列明";

(八)“化妆"的表述改为“化妆";

(九)“卫"的表述改为“卫";

(十)“腊"的表述改为“蜡";

(十一)“纲铁"的表述改为“钢铁";

(十二)“锺表"的表述改为“钟表";

(十三)“水坭"的表述改为“水泥";

(十四)“场"的表述改为“场";

(十五)“零零售"的表述改为“零售";

(十六)“大律师楼"的表述改为“律师事务所";

(十七)“律师事务所"的表述改为“法律代办事务所"。

五、修改《营业税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条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a respectiva área fiscal”、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secção competente d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respectiv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均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c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表述的“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competente”、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均改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三)第十六条所表述的“colectas”及“colecta”分别改为“contribuições”及“contribuição”;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spectiva participação”改为“respectiva participação n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及d项所表述的“transgressão”及“transgressões”分别改为“infracção”及“infracções”;

(六)第三十四条所表述的“, autarquias locais ou pessoas colectivas de utilidade pública administrativa”改为“ou pessoas colectivas de utilidade pública administrativa”;

(七)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六、修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条所表述的“职业税章程”改为“《职业税规章》”;

(二)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章程”改为“规章";

(三)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于”改为“于"。

七、修改《职业税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市政区”的表述改为“具法律人格的部门及机构”;

(二)“澳门财税厅”的表述,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f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均改为“财政局”,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除外;

(三)第七条所表述的“可课税的年收益”改为“每年的计税依据”;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a项所表述的“公定会计"改为“会计准则";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财政局"改为“会计师专业委员会";

(六)第三十条所表述的“澳门财税厅厅长"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讼务厅厅长”均改为“财政局局长";

(七)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表述的“M/B式"改为“B格式";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M/43式名表”及“名表”分别改为“征税凭单的名表或同类文件”及“名表或文件”;

(九)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改为“积极及长期性”;

(十)第五十一条第二款e项所表述的“公共机关及市政区”及“该有关机构及市政区”分别改为“公共部门及机关”及“该有关部门及机关”;

(十一)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所表述的“第十五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五款及第六款”;

(十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违例案”改为“行政违法程序”;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违反者”改为“违法者”;

(十四)第八十条第五款所表述“公益法人”改为“行政公益法人”。

八、修改《职业税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税”的表述改为“课征”;

(二)“账”的表述改为“帐”;

(三)“章程”的表述改为“规章”;

(四)“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五)“可课税事宜"及“可课税收益"的表述,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可课税资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所表述的“可课征事宜"及第八十条第五款所表述的“收益”均改为“计税依据",但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a项除外;

(六)“所得补充税章程”的表述改为“《所得补充税规章》”;

(七)“权限”的表述改为“职权”;

(八)“司库”及“政府公库”的表述、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政府库房”,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库”均改为“财政局收纳处”;

(九)“违反”及“违例”的表述均改为“违法行为”,但第六十条除外;

(十)“违例人”的表述改为“违法者”;

(十一)“阻碍”的表述改为“障碍”;

(十二)“不确”的表述改为“不正确”;

(十三)“短欠款项"的表述改为“欠缴款项";

(十四)第四条所表述的“属不课税收益"改为“不属计税依据";

(十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由"改为“由其";

(十六)第十一条第三款b项所表述的“通胀”改为“过帐”;

(十七)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支与”改为“支予”;

(十八)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表述的“营业税章程”改为“《营业税规章》”;

(十九)第十七条第一款c项所表述的“垫支”改为“结算”;

(二十)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证”改为“证”;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表述的“查账"改为“查核帐簿";

(二十二)第三十条所表述的“欠缴税项"改为“滞纳债务";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资科”改为“资料”;

(二十四)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负责税务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二十五)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二十六)第五十一条第二款e项所表述的“上峰”改为“上级”;

(二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负责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二十八)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民事”改为“合伙”;

(二十九)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业务管理人”及“东主”分别改为“无因管理人”及“无因管理中的本人”;

(三十)第七十二条所表述的“欠款的催征"改为“债务的滞纳";

(三十一)第九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撤消”改为“终止”。

九、修改《职业税章程》附表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雕刻匠”的表述改为“雕刻匠";

(二)“翻译”的表述改为“翻译”。

十、修改《职业税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rendimento colectável”及“rendimentos tributáveis”的表述均改为“matéria colectável”;

(二)“recebedor”及“cofres da Fazenda”的表述,以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所表述的“cofres da Fazenda Pública”均改为“Recebedoria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三)“transgressão”及“transgressões”的表述分别改为“infracção”及“infracções”;

(四)第六十八条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为“infractores”;

(五)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六)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改为“infractor”;

(七)第八十条第五款所表述的“rendimentos”改为“matéria colectável"。

十一、修改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条所表述的“市区房屋业钞章程”改为“《市区房屋税规章》”;

(二)第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年饷”及“市区房屋业钞”分别改为“租金”及“市区房屋税”;

(三)第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于本章程”改为“于本规章”。

十二、修改《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登记税(物业转移税、继承及赠与税)”,以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遗产及赠与税”均改为“财产移转印花税”;

(二)第九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表述的“澳门市”及“海岛市”分别改为“澳门半岛”及“氹仔岛和路环岛”;

(三)第十一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条所表述的“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处处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财政厅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有关公钞局长”、第九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门财税厅”,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有关稽征区公钞局局长”均改为“财政局局长”;

(四)第三十二条c项及第一百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立契官公署”改为“公证机关”;

(五)第三十二条h项所表述的“为征纳转移税的申报书及结算继承及赠与税的案卷”改为“关于缴纳财产移转印花税的卷宗”;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M/B式”改为“B格式”;

(七)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有关区域内,积极及长期性”改为“积极及长期性”;

(八)第九十九条第二款f项所表述的“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及“该有关机关"分别改为“公共部门”及“该有关部门";

(九)第九十九条第三款a项所表述的“各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及公益行政团体”及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区各公共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地方自治机构与公益行政团体”分别改为“各公共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公共部门及机构以及行政公益法人”;

(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违例案”改为“行政违法程序”;

(十一)第一百三十三条-A所表述的“《政府公报》”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十三、修改《市区房屋业钞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房屋业钞”及“业钞”的表述,以及第一条所表述的“市区房屋业钞”均改为“市区房屋税”;

(二)“征”的表述改为“征”;

(三)“本章程”的表述改为“本规章”;

(四)“于”的表述改为“于”;

(五)“担”的表述改为“担”;

(六)“可课税收益”、“征税收益”、“可课税资料”、“征税客体”及“可课税事宜”的表述均改为“计税依据”;

(七)“场”的表述改为“场”;

(八)“碍”的表述改为“碍”;

(九)“违例人”的表述改为“违法者”;

(十)第五条第四款所表述的“租购”改为“可解除所有权”;

(十一)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工务厅”,以及第一百条第四款所表述的“工务司”均改为“土地工务局”;

(十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五款所表述的“有权限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第二十一条c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财政厅或财政分处”、第三十二条所表述的“公钞局”、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财政厅”、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各该区域公钞局”、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各公钞局”、第一百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该等房屋所在地的公钞局”,以及第一百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房地产所在市之财政厅或财政分处”均改为“财政局”;

(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维持”改为“维修”;

(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撤消”改为“撤销”;

(十五)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给与”改为“给予”;

(十六)第四十二条所表述的“身分”改为“身份”;

(十七)第五十四条所表述的“澳门财政厅”改为“澳门财税厅”;

(十八)第九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十九)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税务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负责税务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二十)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二十一)第九十九条第二款e项及f项所表述的“违例情事”,以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表述的“违例”均改为“违法行为”;

(二十二)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负责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二十三)第九十九条第三款c项所表述的“或民事公司”改为“、合伙”;

(二十四)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业务管理人”及“东主”分别改为“无因管理人”及“无因管理中的本人”;

(二十五)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表述的“引致对有关欠款进行催征"改为“引致对有关债务进行滞纳";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三条-A所表述的“公布”改为“公布”。

十四、修改《市区房屋业钞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contribuição predial”的表述改为“contribuição predial urbana”;

(二)“rendimento colectável”及“rendimentos colectáveis”的表述均改为“matéria colectável”;

(三)第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以及第一百条第四款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Obras Públicas”均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五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 competente”、第二十一条c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ões de Finanças”、第一百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ões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da situação dos prédios”,以及第一百条第四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ou Delegação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em que se situem os prédios”均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表述的“rendimento a tributar”改为“matéria colectável”;

(六)第九十九条第二款e项及f项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ões”改为“infracções”;

(七)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não participem, no prazo fixado”改为“não participem à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no prazo fixado”;

(八)第一百零七条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为“infractores”;

(九)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or”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均改为“infractor”;

(十)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十五、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一条所表述的“纯利税章程”改为“所得补充税规章”;

(二)第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章程”改为“规章”。

十六、修改《纯利税章程》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会计师专业委员会”;

(二)第九条第一款e项所表述的“政府"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公钞局”均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有资格受权人”改为“税务代理人”;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公定会计格式》”改为“会计准则”;

(五)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市政区或其任何机关”改为“其部门或机构”;

(六)第二十九条c项所表述的“违犯税务条例”改为“作出行政违法行为”;

(七)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一般会计技术所承认”改为“会计准则所承认”;

(八)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司库”改为“财政局收纳处”;

(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d项及e项所表述的“违例情事”改为“行政违法行为”;

(十)第六十二条第二款e项所表述的“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及“该有关机构”分别改为“公共部门”及“该有关部门”;

(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市政厅"改为“具法律人格的部门及机构";

(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经济厅"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工务运输厅"改为“公共建设局及土地工务局";

(十四)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政府工程"改为“公共工程";

(十五)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违例案"改为“行政违法程序";

(十六)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违例"改为“违法行为";

(十七)第七十五条所表述的“判决"改为“处罚决定";

(十八)《纯利税税率表》所表述的“可课税的年收益”改为“每年的计税依据”。

十七、修改《纯利税章程》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征”的表述改为“征”;

(二)“纯利税”的表述改为“所得补充税”;

(三)“账”的表述改为“帐”;

(四)“本章程”的表述改为“本规章”;

(五)“担”的表述改为“担”;

(六)“民事公司”的表述改为“合伙”;

(七)“即”的表述改为“即”;

(八)“可课税利润"、“应课税收益"、“可课税收益"及“可课税资料"的表述,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收益"均改为“计税依据",但第九条第一款f项、第二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除外;

(九)“决”的表述改为“决”;

(十)“部份”的表述改为“部分”;

(十一)“况”的表述改为“况”;

(十二)“碍”的表述改为“碍”;

(十三)“于”的表述改为“于”;

(十四)“有权限”的表述改为“具职权”;

(十五)第四条第五款所表述的“财税处"、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所表述的“澳门市公钞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税捐厅"、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公钞局”,以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财政厅"均改为“财政局";

(十六)第九条第一款e项所表述的“年饷”改为“租金”;

(十七)第十条第三款a项所表述的“合伙”改为“有限”;

(十八)第十条第三款b项及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不具名”改为“股份”;

(十九)第十三条第一款g项ii)分项所表述的“给与”改为“给予”;

(二十)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所表述的“与”改为“予”;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财政厅长"、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a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税捐厅厅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公钞局局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公钞局长”,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财政厅"均改为“财政局局长";

(二十二)第十八条第三款所表述的“雇"改为“雇";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指数方法"改为“表征法";

(二十四)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税务行政”改为“税务行政当局”;

(二十五)第十九条第三款b项所表述的“税”改为“率”;

(二十六)第十九条第三款c项所表述的“系数”改为“系数”;

(二十七)第二十条第一款d项所表述的“纸水”及“证”分别改为“高利贷利息”及“证”;

(二十八)第二十一条c项所表述的“纸水”改为“汇费”;

(二十九)第二十一条d项所表述的“津贴、退职补助金”改为“津贴、退休金、退职补助金”;

(三十)第二十一条f项所表述的“税项及附加”改为“税务及准税务”;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g项所表述的“摊折”改为“重置与摊折”;

(三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b项所表述的“幷”改为“并”;

(三十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常数定额法”改为“直线法”;

(三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第二十一条L项”及“开”分别改为“第二十一条h项”及“列”;

(三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表述的“院”改为“园”;

(三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予”改为“与”;

(三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馆”及“学校、教育”分别改为“馆”及“学校、教学或教育”;

(三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行政公用集体”改为“行政公益法人”;

(三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场”改为“场”;

(四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贮”改为“储”;

(四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该收益”改为“该计税依据”;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申驳”改为“声明异议”;

(四十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稽查员”改为“服务人员”;

(四十四)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务员及稽查员”改为“负责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四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该厅”改为“该局”;

(四十六)第六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表述的“稽”改为“迟”;

(四十七)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违例人”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违例者”均改为“违法者”;

(四十八)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表述的“业务管理人”及“东主”分别改为“无因管理人”及“无因管理中的本人”;

(四十九)第七十二条所表述的“对有关欠款进行催征"改为“有关债务的滞纳";

(五十)第七十五条所表述的“违例”改为“违法行为”;

(五十一)附表所表述的“纯利税税率表”改为“所得补充税税率表”。

十八、修改《纯利税章程》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lucro tributável”及“rendimento colectável”的表述均改为“matéria colectável”;

(二)“lucros tributáveis”及“rendimentos tributáveis”的表述均改为“matéria colectável”,但第五十二条除外;

(三)第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第四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Serviços de Finanças”、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o Concelho de Macau”,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均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chefe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第二十二条第六款所表述的“chefe do Departament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a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chefe da Repartição de Contribuições e Impostos”,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secretário de Finanças”均改为“director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五)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organismos”改为“organizações”;

(六)第六十八条所表述的“transgressores”改为“infractores”;

(七)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or”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autor das transgressões”均改为“infractor”;

(八)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espacho punitivo”改为“despacho sancionatório”。

十九、修改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的以下表述:

(一)第三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本地区公共行政机构,市政厅及政府属下机关"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机构";

(二)第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门总督以训令形式"改为“行政长官批示"。

二十、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第三条第三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财政司”改为“财政局”。

二十一、修改《印花税规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四-A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课税事实"及第二十五-A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表述的“纳税义务”均改为“应税事实";

(二)第八十-B条第四款所表述的“财政局税务执行处”改为“税务执行部门”;

(三)《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九条所表述的“财税厅"改为“财政局"。

二十二、修改《印花税规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账"的所表述改为“帐";

(二)“权限”的表述改为“职权”;

(三)“可课税金额"的表述改为“计税依据";

(四)第三条第一款g项所表述的“合作公司”改为“合作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澳门财税厅”改为“财政局";

(六)第三十四条所表述的“过期利息"改为“迟延利息";

(七)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信贷机构"改为“信用机构";

(八)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市区房屋税章程》”改为“《市区房屋税规章》”;

(九)第九十八条所表述的“申驳的价值"改为“争议的价值";

(十)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失效期间"改为“除斥期间";

(十一)《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十一条f项所表述的“催征证明"改为“滞纳证明"。

二十三、《印花税规章》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e Finanças de Macau”,以及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Repartição da Finanças de Macau”均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二十四、修改《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权限”的表述改为“职权”;

(二)“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三)第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纳税义务主体"改为“纳税主体";

(四)第十八条所表述的“由法院征收有关债务"改为“对有关债务进行滞纳"。

二十五、《旅游税规章》的“计税价格”的表述改为“计税依据”。

二十六、修改《旅游税规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权限"及“有权限"的表述分别改为“职权"及“具职权";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工业登记"改为“营业登记册";

(三)第二十八条所表述的“交由法院执行"改为“进行滞纳"。

二十七、修改《旅游税规章》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funcionários"的表述改为“trabalhadores";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所表述的“5 000,00 e 25 000,00"改为“5 000 a 25 000"。

二十八、修改《消费税规章》的以下表述:

(一)“计税价格”的表述改为“计税依据”;

(二)第三条d项所表述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款”改为“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第五款”;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表述的“征税行为”改为“税务行为”;

(四)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a项及第五十八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水警稽查队”改为“海关”;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应纳税事实”改为“应税事实”;

(六)第三十七条所表述的“缴纳”改为“结算”;

(七)第五十条第三款所表述的“进口商”改为“经营人”。

二十九、修改《消费税规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权限”、“有权限”及“有权限实体”的表述分别改为“职权”、“具职权”及“主管实体”;

(二)“经济司"及“经济司司长"的表述分别改为“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及“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

(三)“身分"的表述改为“身份";

(四)“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五)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义务主体",以及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纳税义务主体"均改为“纳税主体";

(六)第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纳税义务”改为“税务债务";

(七)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覆"改为“复";

(八)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该司"改为“该局";

(九)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表述的“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表述的“第八十一条第一款b项”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b项";

(十一)附表第III组所表述的“烟”改为“烟"。

三十、《消费税规章》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SE”改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Economia e Desenvolvimento Tecnológico"。

三十一、修改《机动车辆税规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四条(二)项及第二十五条所表述的“经济局”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所表述的“经济局、民政总署”均改为“交通事务局”;

(二)第五条第一款(七)项所表述的“公益法人及行政公益法人”改为“行政公益法人”;

(三)第九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行政行为”改为“税务行为”;

(四)第十条第二款所表述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教育暨青年局”改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

(五)第十四条第六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澳门财税厅”改为“财政局”;

(六)第十九条所表述的“应课税事实”改为“应税事实”。

三十二、修改《机动车辆税规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二)“计税基础”的表述改为“计税依据”;

(三)“权限”的表述改为“职权”;

(四)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表述的“公布”改为“公布”;

(五)第二十五条(九)项所表述的“到达澳门”改为“到达澳门特别行政区”;

(六)第三十九条所表述的“催征缴纳有关欠款"改为“引致有关债务的滞纳"。

第二十五条 准用

编辑

对《税务执行法典》、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及八月十二日第15/96/M号法律《明确有关税务法例的若干情况》的准用,视为对《税务法典》及其相应规定的准用。

第二十六条 过渡规定

编辑

一、税务程序、税务诉讼程序及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原有法例生效期间所作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立即适用税务程序、税务诉讼程序及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将导致纳税主体之前设立的保障、权利及正当利益受损,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展开的程序、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

三、本法律核准的《税务法典》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立即适用,但原有法例订定较短的结算除斥期间者,则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四、本法律核准的《税务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立即适用于已编制的税务执行卷宗,且有关时效期间自卷宗编制之日起计。

五、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税务法典》生效之日仍处于待决状态的税务执行程序卷宗的帐目。

六、自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税务法典》生效起一年内,纳税主体应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按《税务法典》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税务行政当局告知或变更其税务住所。

七、如未作出上款所指的告知,则为通知的效力,纳税主体在最后提交的申报内所指的地址视为其税务住所。

八、如同一应税事实存在两个或以上纳税主体,且相关纳税主体未在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税务法典》生效起一年内提交《税务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则通知应向已申报最新税务住所的纳税主体作出。

九、在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税务法典》生效前已核准的表格继续使用,直至改为使用按《税务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准的新表格式样为止。

第二十七条 废止

编辑

废止: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

(二)《营业税章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

(三)《营业税章程》第五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七条;

(四)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

(五)《职业税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八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九款、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第九十六条;

(六)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款;

(七)《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B及第一百三十四条;

(八)《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第八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

(九)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款;

(十)《纯利税章程》第一-A条(七)项、第九条第一款a项、b项及g项、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d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c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

(十一)《纯利税章程》第七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

(十二)《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七-D条第三款、第七十一-A条、第七十一-B条、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至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

(十三)八月十二日第15/96/M号法律

(十四)《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

(十五)《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第七章及组成该章的第一节及第二节,以及组成该等节的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六)《旅游税规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

(十七)《旅游税规章》第八章及组成该章的第一节及第二节,以及组成该等节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

(十八)《旅游税规章》第九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四十条;

(十九)十二月十三日第4/99/M号法律第二条;

(二十)《消费税规章》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一)《消费税规章》第九章第二节,以及组成该节的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

(二十二)《机动车辆税规章》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三)《机动车辆税规章》第八章,以及组成该章的第四十二条;

(二十四)第12/2003号法律第二条;

(二十五)第2/2019号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六)三月二十四日第16/84/M号法令

(二十七)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项之一般制度》;

(二十八)七月二十六日第36/99/M号法令

(二十九)八月二日第219/93/M号训令第六条。

第二十八条 重新公布

编辑

一、《营业税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营业税章程》以及其附表I《行业总表》及附表II《特别征税表》的全文,将八月十二日第17/78/M号法律、三月三十一日第9/79/M号法律、八月七日第9/82/M号法律、九月二十五日第53/82/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2/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2/87/M号法令、四月十七日第1/89/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三(二)项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二、《职业税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职业税章程》的全文,将第4/2011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20/2020号法律《会计师专业及执业资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三、《市区房屋业钞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市区房屋业钞章程》的全文,将三月二十四日第15/84/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8/85/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112/85/M号法令、三月九日第2/87/M号法律、四月十三日第19/87/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第1/2011号法律、第1/2018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三(二)项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四、《纯利税章程》: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纯利税章程》及其附表《纯利税税率表》的全文,将七月二日第6/83/M号法律、四月二十八日第37/84/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15/85/M号法令、五月十一日第37/85/M号法令、六月二十日第13/88/M号法律、六月二十日第48/88/M号法令、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号法律、四月二十一日第4/97/M号法律、第12/2003号法律、第4/2005号法律、第4/2011号法律、第21/2019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第20/2020号法律《会计师专业及执业资格制度》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三(二)项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五、《印花税规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印花税规章》及其附件《印花税缴税总表》的全文,将第5/2024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及第14/2022号行政法规《土地工务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六、《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车辆使用牌照税规章》及其附件一《车辆使用牌照税额表》的全文,将第17/2001号法律、第19/2021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七、《旅游税规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旅游税规章》的全文,将第11/2022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附件三(二)项及(三)项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八、《消费税规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消费税规章》及其附表的全文,将第8/2008号法律、第7/2009号法律、第11/2011号法律、第9/2015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1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45/2020号行政法规《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三十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九、《机动车辆税规章》:

(一)自本法律生效起两年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机动车辆税规章》的全文,将第1/2012号法律、第14/2015号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项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二十九条及第45/2020号行政法规《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组织及运作》第三十条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编辑

一、本法律及其核准的《税务法典》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法律第十四条修改的《印花税规章》第五十八条及第十五条修改的《印花税缴税总表》,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生效。

三、本法律核准的《税务法典》第二十四条及第七十六条,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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