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四篇/1963-2

第三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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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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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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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聯邦應有元首,應被稱為國家元首,其地位在聯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對任何訴訟。
  • 第二款 國家元首的配偶稱為国家元首后,其地位僅次於國家元首,並在聯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 第三款 國家元首由統治者會議推選產生,任期五年,但可隨時署函向統治者會議辭職,或由統治者會議罷免,同時國家元首如不再是統治者應立刻退位。
  • 第四款 附件三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元首的推選程序和罷免程序。
  • 第一款 聯邦應有一名副元首(應被稱為「副國家元首」),必須在國家元首缺席時,或因疾病、離開聯邦或因其他緣故而不能使其職務時,代行國家元首之職務,並享有國家元首之特權;唯國家元首缺席少過十五日時,則副元首不得代行其職務。
  • 第二款 副元首乃由統治者會議推選出,任期五年,如果在國家元首在位時當選,則其任期在國家元首任期屆滿時結束;副國家元首可隨時署函向統治者會議辭職,並需在不再為統治者時退位。
  • 第三款 在聯邦副元首當選之任期內,若遇國家元首職位懸空,則其任期必須在缺位被填補時屆滿。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規定應適用於副國家元首之推選。
  • 第五款 如果依據第一款規定國家元首之職務必須由副國家元首行使時,卻因副國家元首之位懸空,或因疾病、離開聯邦或任何其他緣故因而不能代行該項職務,國會可通過法律[註 1]規定由一統治者代行國家元首之職務。唯除非得到統治者會議之同意,否則該項法律不得生效。
  • 第一款 國家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統治者之職能,但其穆斯林宗教首長之職能除外。
  • 第二款 國家元首不得擔任任何受薪職務。
  • 第三款 國家元首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活動。
  • 第四款 國家元首不得以其州統治者身份接受該州憲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給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國家元首不得未經統治者會議同意之下離開聯邦超過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國家進行官式訪問則不限。
  • 第六款 國家元首后不得擔任聯邦或任何州的的任何職務。
  • 第七款 如果聯邦副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獲法律授命行使國家元首職能超過十五日,則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國家元首一樣對其適用。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規定都不能阻止國家元首行使其州統治者的下列職權,無論是個人職權還是與任何政府機構共同行使的職權:
    • (a)州憲法修正案;
    • (b)任命攝政王或攝政理事會成員,以接替任何因逝世、無能為力或其它原因而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攝政王或攝政理事會成員,視情況而定。
  • 第一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2]定製國家元首之王室專款,且應包括國家元首后之年金;王室專款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且不能在國家元首任上遭裁減。
  • 第二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3]定製聯邦副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國家元首職務時之薪酬。
國家元首需保管及使用聯邦國璽[註 4]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詞,有關宣誓必須由統治者會議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認證。
  • 第二款 除了召開統治者會議之相關職務外,聯邦副元首在開始行使職能之前,必須在統治者會議面前以及在聯邦法院主席(若缺席則由聯邦法院內地位次之的在職法官)出席下,宣讀並簽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詞。
  • 第三款 上述誓詞之英文譯本列於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須做出相當於第二款之規定(可包含必要之調整)。

第二章:統治者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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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依據附件五而設立。
  • 第二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行使下列職能——
    • (a)依據附件三之規定推選國家元首及聯邦副元首;
    • (b)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
    • (c)就憲法所闡明需統治者會議同意、或者需諮詢統治者會議之事項,決定是否同意實施相關法律、或者對相關人事任命做出建議,
以及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審議國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變更等)。
  • 第三款 統治者會議審議國家政策時,國家元首必須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統治者及總督則由各自的州務大臣或首席部長陪同;在行使審議之職能時,國家元首必須依照內閣的建議行事,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必須依照各自州行政議會的建議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觸動了各統治者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除非獲得統治者會議同意,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政策與行政變動,均需事前諮詢統治者會議。
  • 第六款 關於下列事務之議程,統治者會議成員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a)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聯邦副元首;
    • (b)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c)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法律;或者
    • (d)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
  • 第七款 統治者會議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的職能,不應延伸至沙巴及砂拉越,於是應視同把該州排除在第三條第二款以及本條所謂「整個聯邦」之外。

第三章:行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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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且須依各聯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規定,由國家元首或內閣、或內閣所授權的任何部長來執行,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行使本憲法或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職能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必須依照內閣(或負責特定事務的內閣部長)之建議來行事;國家元首有權要求內閣提供任何與聯邦政務相關的資訊。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職務:
    • (a)任命一名首相;
    • (b)拒絕依建議解散國會;
    • (c)要求召開統治者會議,以討論關乎諸位殿下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之事務,或者本憲法所闡明之特定事務。
  • 第三款 聯邦法律可以做出規定,使國家元首可以諮詢內閣以外的其它特定個人或組織,並依照他們的提議來行使特定職務,但不包括以下事項:
    •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之職務;
    • (b)任何已在其它條文做出規定之職務。
國家元首乃聯邦武裝部隊之最高統帥。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有權對軍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各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對發生於各自州內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任何經由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國家元首可以依照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在其它的情況下,則由罪案發生地的州統治者或總督來行使有關權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發生於聯邦外、或發生於多個州、或者發生地不明確的情況下,則就本款而言,將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視為罪案之發生地。
  • 第四款 本條所述之權限——
    • (a)乃依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授予國家元首行使;
    • (b)必須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員會,讓州統治者或總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員會的建議來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總檢察長、該州首席部長及不超過三名由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但總檢察長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員書面通信,以此方式來履行其職能;如果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時,統治者或總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暫代。
  • 第六款 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也可以隨時辭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議會及下議院的議員均不能被統治者或總督委任為特赦委員會委員。
  • 第八款 特赦委員會的會議必須由統治者或總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員會對任何事項做出任何建議前,應考量總檢察長對該事項所可能傳達的書面意見。
  • 第十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在馬六甲、檳城或新加坡,由穆斯林宗教事務法庭所裁決之刑罰案件,國家元首可以穆斯林宗教領袖之身份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成立內閣,聽取內閣建議,以便行使其職能。
  • 第二款 內閣的任命如下:
    • (a)國家元首應首先任命一位來自國會下議院、且依其判斷能得該院大多數議員信任的議員為首相,以主持內閣。且
    • (b)國家元首需依首相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其他內閣部長職務。
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則可以委任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出任首相,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下議院議員;如果委任其他部長,則是來自國會上議院或下議院。
  • 第三款 內閣應集體對國會負責。
  • 第四款 首相如果失去了國會下議院大多數的信任,就應卸下內閣職務,除非國家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國會。
  • 第五款 遵循第四款,首相以外各部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除非首相建議國家元首撤除其職務,但任何部長均可以辭職。
  • 第六款 各部長在行使職責之前,需在國家元首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第七款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任何歸化入籍者或根據第十七條[註 5]登記成為公民者,皆不得受委為首相。
  • 第八款 如果有州立法議會議員受委任為部長,則他應當在履行職責前辭去州立法議會職務。
  • 第九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內閣成員的薪酬。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助理部長職務,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兩院的議員之一。
  • 第二款 各助理部長應協助各部長完成其職務與行使其職能。
  • 第三款 第四十三條第五、六、八款中對部長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助理部長。
  • 第四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助理部長的薪酬。

第四章:立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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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的立法權歸國會所有,國會包括了國家元首和名為上議院及下議院的兩個議院在內。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議院的議員應依下列方式推選及委派:
    • (a)各州應依附件七各推選出二位;以及
    • (b)由國家元首委派二十二位。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議員應為公務員中表現卓越者,或者為專業、商業、工業、農業、文化活動及社區服務中達至成就者,或者為少數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島原住民權益者。
  • 第三款 遵循附件七的規定,上議員的任期為六年,且其任期不受國會解散影響。
  • 第四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各州推選出的上議員增加至三位;
    • (b)通過規定讓選民直接選舉出各州的上議員;
    • (c)減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議員。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九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零四位來自馬來亞各州的議員;
    • (b)十六位來自沙巴的議員;
    • (c)二十四位來自砂拉越;
    • (c)十五位來自新加坡。
所有定居於聯邦的公民,
  • (a)凡年滿三十歲者,皆有資格成為上議院議員;
  • (b)凡年滿二十一歲者,皆有資格成為下議院議員,
但依本憲法或依第四十八條所制定的任何法律而失去議員資格者則除外。
  • 第一款 遵循本條文之規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況者即失去出任兩院議員的資格:
    • (a) 他被斷定或宣布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 他未脫離窮籍;或者
    • (c) 他正任擔任某個受薪職務;或者
    • (d) 他受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候選人,或者身為某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時,沒有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以規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選舉開銷報告;或者
    • (e) 他在聯邦(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的領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並被判處監禁不少於一年或者罰款不少於二千元馬幣,且未獲得無條件赦免者;或者
    • (f) 他已經自願取得任何外國的公民權,或者已經自願行使任何外國公民的權利,或者已經向任何外國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觸犯選舉相關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選舉訴訟中被證明犯錯之後,即在該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的時期內暫時喪失國會議員資格。[2]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項失去國會議員資格者,國家元首可給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則在期限滿五年後方可恢復資格,期限由(d)項呈交報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項從被定罪者獲釋之日算起,或者(e)項從被罰款之日期算起,且,無任何人應該為自己在成為公民之前的行為而在第一款(f)項之下失去國會議員資格。
任何人不得同時兼任國會上下兩院的議員,也不得在超過一個選區當選為下議院議員,或在超過一州當選為上議院議員,也不得同時經由推選又獲委派為上議院議員。
  • 第一款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失去議員資格,則其席位應成為空缺。
  • 第二款 若有失去下議院議員資格者當選進入下議院,或者有失去上議院議員資格者當選或受委進入上議院,又或者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當選者或受委者違反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有關選舉與任命皆為無效。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未經當事人同意,無人能有效地獲提名為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候選人、或受委為上議院議員。

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任何議員可署函向其議院主持者辭職(若上議員則署函上議院主席,若下議員則署函下議院議長)。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在未獲其議院允許的情況下連續缺席會議長達六個月,則其議院可宣布其席位空缺。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的資格受到質疑,則該議院應決定是否取消其議員資格,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但本條並不妨礙國會推遲決定,以便採取可能影響該決定的訴訟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資格的訴訟程序)。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不時召集國會,並且每一季最後一次會議和下一季第一次會議的日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使國會休會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則國會應從首次會議之日起持續運作五年,然後解散。
  • 第四款 每當國會解散後,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舉行大選,並應在不遲於自解散之日起的九十天內再次召集國會。
  • 第一款 上議院應不時從上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上議院主席和一名上議院副主席,並在主席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主席。
  • 第二款 凡擔任上議院主席或副主席的上議員,不論是經推選或經委派的,若其上議員任期屆滿、或其它原因而使上議員任期終止、或根據第五款被取消資格,則其主席或副主席職務亦隨之終止;此外,他也隨時可以辭去職務。
  • 第三款 在上議院主席職位空缺或缺席時,副主席應代行主席職務,若副主席也缺席或其職位也空缺,則可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上議員應代行主席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上議院主席,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上議院主席職務。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及一名副議長,並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二款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人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應辭去職務,也可隨時呈辭。
  • 第三款 當議長缺席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下議院議長,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下議院議長職務。

國會應依法制定上議院主席、副主席、下議院議長及副議長的薪酬,且上議院主席及下議院議長的薪酬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一款 國會各議院的每一位議員在就職前應在議院主持者面前以附件六所列的形式宣誓並簽署,但議員可在宣誓前參加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的推選。
  • 第二款 如果一名議員在選舉之後首次會議的三個月後或者在議院所允許的更長時限內仍未就職,則他的議席將成為空缺。

國家元首可在國會任一議院或兩院聯席發表御詞。

  • 第一款 除了作為國會其中一個議院議員所擁有的權利外,每一位內閣成員均有權參加另一議院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任何一個議院均可任命總檢察長或任何內閣成員成為其下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儘管他不是該議院的議員。
  • 第三款 本條不允許任何不是該議院議員的人士在該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中投票。
  • 第四款 本條所謂「內閣成員」包括了助理部長。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每個議院都應制定自己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各議院可在存有議席空缺的情況下運行,任何無權出席的參與者出席或參與也不會使任何議程無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以及附件十三第十和十一節的規定,如果各議院表決時沒有一致通過,則應讓議員通過投票,以簡單多數通過表決;該議院的主持者應在必要時投票,以避免票數相等,除此之外,他不得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投票。
  • 第四款 在規範其議事程序時,各院可規定,任何與其議事程序有關的決定,除非達到特定多數或特定票數,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議院中缺席的議員不得投票。
  • 第一款 國會任何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3]
  • 第二款 任何人在國會任何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國會任何議院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客,而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國會應依法制定國會兩院議員的薪酬。
  • 第一款 國會應有一名上議院秘書及一名下議院秘書。
  • 第二款 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遵循第三款,應各自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六十歲年齡或者國會立法另行規定的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
  • 第三款 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可通過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職,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視情況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
  • 第四款 除了本條另有明確規定外,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各院職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可由聯邦法律調整。
  • 第五款 上議院秘書、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職員無資格成為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第五章: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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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國會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情況下僅由下議院)通過法律草案,由國家元首御准。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議院產生。
  • 第三款 法案經原議院通過後,應送交另一議院;並在另一議院通過後,呈遞國家元首御准,兩院必須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訂達成一致,或者根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進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應在法案上加蓋國璽以展現他對該法案的御准,並在御准該法案後,使該法案頒布為法律。
  • 第五款 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確立聯邦政府之保證,使某一個不符合保證之相關法案不能提交給國家元首御准,則該法律不會因為本條或第六十八條的任何規定而變得無效。
  • 第一款 若有任何法案或修正案的規定直接或間接涉及——
    • (a)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款,或取消、減少及免除任何現有稅款;
    • (b)聯邦提供任何貸款或擔保,或修訂與聯邦財政義務有關的法律;
    • (c)統一基金的保管與財務承擔,或取消、更改其財務承擔;
    • (d)向統一基金支付款項,或從統一基金支付、發放及提取何非承擔範圍的款項,或者增加此類支付、發放及提取之金額;
    • (e)重組或減免聯邦債務;
    • (f)向任何州轉讓稅款、費用,或給予補助;
    • (g)統一基金賬戶所收款項的接受、保管與發放,聯邦賬戶或州賬戶的稽查,
即表示該法案與負責財務政策的部長權責相關,且超出了雜費或非實質性質之範圍,任何以此為目的的相關法案或修正案,除非由部長提案,否則不得提案或動議,任何制定此類條款的法案皆不得從上議院產生。
  • 第二款 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僅僅因對下列事項作規定而被視為涉及前述事項:
    • (a)實施及更改罰款或其他金錢上的刑罰,收取任何手續費、執照費或服務費;或者
    • (b)任何地方政府或機構為地方用途而徵收、更改或調節任何稅費或稅率。
  • 第一款 若有任何財政法案已在下議院通過並在會期結束前的至少一個月已提交給上議院,上議院在一個月內仍未通過或進行任何修訂,則該法案應上呈國家元首以尋求御准,除非下議院另有指示。
  • 第二款 如果——
    • (a)任何非財政法案已在下議院通過並在會期結束前的至少一個月已提交給上議院,而上議院不讓其通過或所通過的修訂未取得下議院同意;以及
    • (b)在接下來的會期,無論是否在同一屆國會,且在不早於一年前已在下議院通過的同樣法案,在除了第三款所述以外未有任何變更的情況下,再次獲得下議院通過並在會期結束前的至少一個月已提交給上議院,而上議院不讓其通過或所通過的修訂未取得下議院同意,
則該法案(包含兩院已同意的任何修訂)應上呈國家元首以尋求御准,除非下議院另有指示。
  • 第三款 第二款所述的變更,係指下議院議長所認可的必要變更,以便反映該法案自前一會期通過後所經歷的時間變化,或者反映上議院在前一會期對該法案所作的任何修訂。
  • 第四款 當任何法案根據本條呈交國家元首時,該法案應包含一份來自下議院議長的證明書,以證明本條的規定已獲得遵守,並且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 第五款 本條不適用於本憲法的任何修正案,只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 第六款 本條所謂「財政法案」,係指有關法案的規定,依下議院議長之釋意,包含了以下全部或部分事項,即:
    • (a)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提及的事項,或者任何調整稅務的事項;
    • (b)降低第六十七條第一款(d)項所述的金額;
    • (c)附帶上述事項或與其相關的任何事項;
而被下議院議長認定為財政法案者。

第六章:關於財產、合約及訴訟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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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聯邦有權力獲取、持有和處置任何性質的財產,以及制定合約。[4]
  • 第二款 聯邦可以起訴及被起訴。



註:
  1. 見1957年國家元首(職能行使)法令(373)。
  2. 見1957年王室專款條例(Ord. 70/57)。
  3. 見1958年副國家元首(薪酬)法令(374)。
  4. 見P.W. P.T.M 3625/1952。
  5.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2. 見1954年選舉罪行法令(5)。
  3. 見1952年國會議院(特別地位與權力)法令(347)。
  4. 見1949年政府合約法令(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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