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研讨委员会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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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研讨委员会宪法草案
1962年12月16日,国民大会宪政研讨委员会提交总统,1966年2月7日国民大会临时会决议“暂停通过”。
1962年12月16日
1966年2月7日
斜体字条文由宪政研讨委员会宪法草案增修。

以下中华民国宪法相关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修正案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
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之议订


中华民国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宪政研讨委员会提交总统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二月七日国民大会临时会决议,暂停通过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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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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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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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两案倂列:
  甲案: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伹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满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七、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八、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九、妇女圑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乙案:
  “国民大会以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备选出代表一人组织之。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立法委员、司法委员、考试委员、监察委员。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立法委员、司法委员、考试委员、监察委员。
  三、修改宪法。
  四、创制法律、复决法律。
  五、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本宪法赋予之其他职权。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创制复决两权及本宪法赋予之其他复决权,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每年自行集会一次。遇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国民大会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由国民大会制定之。
  开会时得邀请关系院有关首长及社会上有关人员列席备询。”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开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本宪法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提出罢免案时。
  三、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弾劾案时。
  四、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五、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六、总统认为必要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应自行集会。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增条

  国民大会代表不得兼任官吏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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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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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增条
  总统行使本宪法赋予之职权,对国民大会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关系院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解严。国民大会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紧急事变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国民大会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前项命令发布后,应提请国民大会追认之。国民大会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 (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二节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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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中央行政)
  行政院为中央政府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
  国民大会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六十日内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国民大会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应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吿。 立法委员在开会时,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应列席备询。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如不接受该决议,应呈报总统咨请国民大会复决,复决结果,如维持立法院原决议时,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决议或辞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如不接受该决议案,应呈报总统咨请国民大会复决之,复决结果如维持立法院原决议时,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前项预算案应咨送国民大会。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三节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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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中央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中央政府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委选举)
  两案倂列:
  甲案:
  “立法院立法委员,由国民大会依左列名额选举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其人口在五百万以下者四人;其人口超过五百万者,每满二百万人,增选一人 。
  二、蒙古各盟旗八人。
  三、西藏八人。
  四、满族八人。
  五、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六、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八人。
  立法委员之候选人及立法委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乙案:
  “立法院立法委员,由国民大会依本宪法规定名额选举之。
  各省、各直辖市及其同等区域,其人口在五百万以下者,选举四人;其人口超过五百万者,每满二百万人增选一人。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候选人及立法委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就立法事项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列席说明。
第六十八条
  (删除)
第六十九条
  (删除)
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删除)
第七十四条
  (删除)
第七十五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以专任为限,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节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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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中央政府司法机关,掌理司法行政、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司法委员之任命)
  司法院设司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依名额加倍提名候选人,咨请国民大会选举之,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任期六年,连选得连任之。
  司法委员名额、资格及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司法委员互选之。
第增条
  司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节 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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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中央政府考试机关,掌理国家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依名额加倍提名候选人,咨请国民大会选举之,掌理本宪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事项,任期六年,连选得连任。
 考试委员名额、资格及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考试委员互选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公职候选人资格。
  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节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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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中央政府监察机关,行使弹劫、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国民大会依左列名额选举之。
  一、每省人口在一千万以下者三人,一千万以上者每超过一千万人,增加一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监察委员候选人及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删除)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各院及其所属机关提出查询,并调阅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各院及其所属机关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删除)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增条
  监察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监察院院长呈请总统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并报告国民大会。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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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省得制定单行法规,伹不得与国家法律抵触。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该决议应咨送国民大会。
第一百一十条 (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县得制定单行法规并执行之,但不得与国家法律及省单行法规抵触: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仍难协议时,由总统提请国民大会解决之。

第六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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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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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执行中央法令,监督地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任期三年,由省民选举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设省议会,省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政府、省议会之组织,职权,及省议员之选举、罢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组织及职权,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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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自治)
  县为地方自治单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七章 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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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基本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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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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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防目的及组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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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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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著于土地之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发展交通,兴修水利,推进水土保持,振兴农、矿、林业,开发资源,改善经济环境,规划土地利用,提高人民生活水准,促成农业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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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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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传统文化、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由政府供给书籍。
  受基本教育无力升学者,各省、县应酌情使受专门技能教育一年至三年,免纳学费,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在省不得少于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四十。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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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九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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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国民大会创制或立法院通过,经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立法院通过之法律与国民大会创制之法律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删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国民大会议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