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文库:版权讨论/存档/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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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热烈祝贺老交通人的后代谷爱凌夺金,这篇文章我能找到的最原始来源是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的微信公众号。由于这篇东西在这个来源下是有编辑署名的,所以如果没有更有力的来源,恐怕应该认定为职务作品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11日 (五) 15:29 (UTC)[回复]
    Wechat的发表署名文章是以文本开头为准、并非最后为准,包括原创、全文转载都是开头署名原作者,即可判读作品第一创作者。现该来源开头为该机关而无其他任何附署名,不认为以最后编辑署名可推翻机关本身行使事务之事实,据最后编辑之署名而推翻版头署名创作之优先原则极不适当。 Longway22留言2022年2月12日 (六) 01:20 (UTC)[回复]
    同时请注意相关辖区法理实际,实名公务职务者于公职组织合约关系之下,可能仅保留署名权而无其他权益,第一创作权、著作权等难由实名者分享。现暂认为实名编辑可再于本地收录文案内署名为编辑人,但难为创作人或著作人之署名,是以该释出之主体和标名等均为该机关优先完成之。 Longway22留言2022年2月12日 (六) 01:57 (UTC)[回复]
    首先,“Wechat的发表署名文章是以文本开头为准、并非最后为准”的判断本身就有问题。且不论著作权问题,首先署名的位置本来就没有划一标准,例如[1],采写的记者及其他各编辑人员署名即在文后。尽管我所举的例子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仅保留作者署名权,但是一方面说明了这确实是通常的署名方式之一,同时也足以说明阁下有关“署名有规定位置”论断的无效。
    此外阁下所指的“来源开头为该机关”若是指大标题下的可点击链接,则这仅显示本文的载体主体(可以类比如期刊的刊名),不足以表示署名(例如[2],其实这种反例随处可得,熟悉微信公众号版面设计者均易悉知)。本涉事文献末尾署名仅有“编辑:XX”,由于是唯一署名(并且也符合通常署名方式),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以通常方式署名确实可以作为推定著作权的证据。
    当然,鉴于署名是以“编辑”身份,编辑并不必然产生独创性,因此我也充分认知有同好认为这里的署名者也不具有版权的判断(当然我个人认为这其实是由身兼编辑的个人直接创作的,所以才这样署名,但我对反对的意见并不排斥)。
    而阁下提及的涉及著作权第十八条第三项内容,除非有真实合同作准,否则难以单凭自由心证(或所谓“法理实际”)来说明;此外所谓“第一创作者”依法无据,这概念实际上无非是沿袭学术论文的署名格式,但那是要在合作作品的前提下,明显与本案无关。
    最后,本文内容也难见“立法行政司法”性质,倒更像是一篇新闻通讯稿,如果阁下想证明它的版权是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还不如按照其中第二项的情况来说明——问题是那一项的主体定得很死,所以我也爱莫能助。--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13日 (日) 07:03 (UTC)[回复]
    照现有限资料而言该署名还是editor,提请见没有追加任何其他关联实证表明有该机关之外之author,所以该提请所谓有关权属问题、除非有更多公开证据材料有具名author存在可与机关之创成产生利益联系,单独以法条去自由证明公务作品存有其他版权关系,可能仅是重复相关司法辖区常常自相矛盾和制造混乱之弊流。现仅有单独editor署名无具体证据材料,并无法证明该涉及标的版权有其他超出合理怀疑之情况,维持上述判断。 Longway22留言2022年2月13日 (日) 09:29 (UTC)[回复]
    我对阁下提出对editor的质疑,就不持立场了——之前我也说过,这是很可以有争论的问题,我尊重阁下的意见。但这个机关是author仍然是缺少证据的——用微信的人都知道在那个位置的仅仅是公众号的名称而只是文章发表的载体名称(类似刊物名称)——如果是这样的话,author查无实据,就应该照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办理,保护五十年。我是提案人,我关于这篇文献的意见表达到这也就没有更新的了,阁下要维持上述判断也是属于阁下的合理自由,剩下的还是交给其他同好吧。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13日 (日) 15:50 (UTC)[回复]
    再次严重反对代权人2022年2月19日 (六) 03:52(UTC)之删除决定,editor之应可仅保证署名权即可、毫无可能于机关名义之时仍有私有化之可能,除非如现间有触犯政治利益而以私有版权模糊化、而再剥夺公共法定自由利用事实公有之公务作品,严重违背法理和公益,也根本没有确实证明该私有化过程有真实保护过当事人之私人权利,仅认为结果可对机关利益更有利:认为目前判读等问题之显然仍有诸多可利用私权转嫁解读私有化公务作品、实质包庇公权不当利益之实谋。认为本案之查验理据非常不恰当和可能进一步制造其他政治审查黑洞,声告各同仁应当密切留意,有关过度演绎是否会仍可持续有关之公权滥用公私权获益之实质。——Longway22留言2022年2月19日 (六) 04:06 (UTC)[回复]
    国家机关作品并不全部具备立法、行政、司法性质,否则也不需要区分{{PD-USGov}}(美国联邦政府作品)和{{PD-EdictGov}}(各国各级政府公文)了。 2022年2月26日 (六) 07:37 (UTC)[回复]
    对上述疑似仅为诉诸反对本编留言之无任何可进一步商定回复,本编深表遗憾,同时也会坚持已提出之意见。 Longway22留言2022年4月27日 (三) 01:17 (UTC)[回复]



  •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国庆纪念告全国军民同胞书。发表时蒋中正未担任公职。--Zhxy 519留言2022年2月15日 (二) 18:47 (UTC)[回复]
    这里比较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蒋介石其时的状态,因为他在引退谋和书告中是引用中华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这一段,而不是说实现宪法上的“缺位”(这一点,也从李宗仁始终是代总统身份可以印证)——所以严格来说你不能说他不是总统,只能说他不干总统的活,但是公职还在(举例,总不能说总统患病“不能视事”时发的公开信是普通个人发的吧?);只是说一般类似的条文是用在类似总统患病或出访时等短时间情况,而他这个“不能视事”到“复行视事”的时间距离比较长233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16日 (三) 03:08 (UTC)[回复]
    有没有办法区分他是以总统身份还是以总裁身份发表此书的?—— Eric Liu留言百科用户页 2022年2月16日 (三) 10:49 (UTC)[回复]
    香港《华侨日报》,1949-10-09,第二版内的双十文告是转载中央社1949年10月8日的台北电,电讯内文文首称:“(中央社八日台北电)......蒋总裁为俄国导演北平傀儡组织告全国同胞书”。虽然《华侨日报》是异地非一手来源,但是一是其是亲台报纸,二是转载官方中央社电讯,应该可以认为是相对权威的来源,而据此推定蒋氏其时以总裁身份发表文告。(注:我不认为标题是足够好的证据——因为报纸标题可以改,但电讯内文一般情况下是不改动的)——当然,在下能力有限,目前只能找到异地的非一手来源,如果有同好可以查阅如《中央日报》一类的KMT党报又或者有当局的其他原始或相对原始的文告来源(第三方的来源相对就准确性和权威性可能低一些,例如中正文教基金会,事实上从1950年开始双十文告总统府公报就有发,各位日后要登载的话,可能那个来源会更好),那么想必准确性和权威性都会更高。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18日 (五) 05:10 (UTC)[回复]
    我没有记错的话,中央社那时候是国民党党营机构来著吧,写“总裁”亦不为过。《中央日报》的标题是“为俄国导演傀儡组织 蒋总裁告全国同胞 一致起来坚持反共产国际侵略 以收复领土保障主权还我自由 今日虽挫折最后必胜利”(1949年10月9日头版)。—— Eric Liu留言百科用户页 2022年2月19日 (六) 21:54 (UTC)[回复]
    中央社其时确实是国民党党营,但是在一年前的香港《华侨日报》(1948年10月12日,第二版)转载南京中央社双十文告电讯里,电讯的开头是称“蒋总统”的。我认为今日看待蒋在发表1949年的双十文告时,应该认为他确实仍具有总统身份,但是在公开的电讯中似乎并没有足够证据体现出他使用了总统这个身份(因为他已经宣布了“下野”)来发文,而更多地是体现他在“下野”后使用总裁的名义来发文;而如果仅因为他具有总统身份而认为他发的所有公文都必然用总统身份,逻辑上似乎推演过宽了——恐怕会造成对其他案例的误导。我觉得要证明他是用总统身份发这篇文章,最好是有更有力的如当时的公文等,要是有的话那就好办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20日 (日) 10:53 (UTC)[回复]
    认为是可能再次处于党国体系之法律漏洞而无法跳出,即使表面推演合理事实是在为实际党国特权之合理化,有继续为公职属性开脱之嫌。本地明显无法约束到部分过度推演之公有做成再私权化、是已超出合理怀疑之范畴,依赖公权机关关联之自证而推演机关或机关个人仍持有私有权利,明显抵触到现公共利益与公益认定等之:如切实有推演滥用要求私权化公务作品所谓,是否注意,引用不当党产相关法例之法理,先判读有关做成之财产属性是否为不当私有标的。请诸位多多审视。 Longway22留言2022年2月20日 (日) 11:28 (UTC)[回复]
    如果阁下在阅读了我的说法之后仍要指控我“为公职属性开脱之嫌”这个说法,恕在下只好一笑置之(原来认为“有公职的蒋却以党职插手政事”以及希望“找到以总统身份发文的证据”也是一种“开脱”?);至于所谓“依赖公权机关关联之自证”,一个文献的著作权状况判断标准中好像并没有对参考文献的来源提出要求吧?至于阁下引用不当党产条例,这倒是很有意思的一种观点,我愿意在深入研究这一条例的基础上再来跟阁下探讨。但是此刻的问题是,蒋氏同一时间段内之各种行为(不仅包括发文)都是以“总裁”的身份来完成,连他自己也以此自居(见w:蒋中正w:李宗仁等,恕不一一引述——甚至民三十八年的总统府公报里他貌似就没有行使过总统职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版权法而言,似乎需要更好的证据来证明他以总统身份发文。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2月22日 (二) 15:26 (UTC)[回复]
    参见总统府公布履历表表述其为“第1~5任蒋总统中正先生”、一并含其所谓下野之时段总览未有代总统之列位,认为事实上合乎中华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情况下、其亦法理仍为行政之最高代权人而于该类公务内未有私权之可能,故应认定其于发表该作时实际仍是总统、只不过法理属于无于表面政务程序内直接行使职权者而已。 Longway22留言2022年2月19日 (六) 04:14 (UTC)[回复]
    若引自公报,政府公文书内容本身无版权。若引自新闻纸,在无禁止转载的情况下,应可引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61条并第65条第2项之合理使用。蒋是否具备公职身分,非版权有无之重点。
另,中正文教基金会亦刊载此文,而依其声明第一点、第四点,应可以主张合理使用。 Ashlike留言2022年4月23日 (六) 15:04 (UTC)[回复]
公报未见收录,如有即请示下;本站不接受任何合理使用,则阁下所引之新闻纸来源的可能性与基金会的可能性都已不存。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4月23日 (六) 15:54 (UTC)[回复]
再等一周,没有新证据就将删除。 Zhxy 519留言2022年4月24日 (日) 20:19 (UTC)[回复]
代权人如果自己质疑协议问题,可自行向中正文教基金会提交查询声请 Longway22留言2022年4月27日 (三) 01:19 (UTC)[回复]

眼见着未形成共识,怎么就删除了呢?--Zy26留言2022年5月11日 (三) 14:45 (UTC)[回复]


  已删除。同时建议扩大讨论。这两个版本既然是近期整理,整理者的整理版权也有待确认。 Zhxy 519留言2022年2月28日 (一) 19:30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4月19日 (二) 02:58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4月8日 (五) 04:05 (UTC)[回复]

国务院公报2018年第16号——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这样适用吗?——Zzhtju留言2022年3月23日 (三) 11:10 (UTC)[回复]
公报内容建议允许消极容忍,见之前的“共识”。 Yinyue200留言2022年3月25日 (五) 02:07 (UTC)[回复]
已保留,但是必须更改版权模板及标明来源,否则无法认定是公报的一部分--Midleading留言2022年3月25日 (五) 02:33 (UTC)[回复]

因应有同仁无讨论下回退删除模板,愿再补充:尽管本文发表于1926年,但若考虑译者身份时,不得不注意到其在两岸四地仍有版权。尽管发表时未署名,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_(2013年)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注:即现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似应暂不收录正文。另外,再重申请勿在讨论进行中时无讨论下回退。@‎珂尔可:阁下如有疑问,欢迎移步至此讨论。--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4月8日 (五) 02:14 (UTC)[回复]
移动到主站。oldwikisource:Template:PD-US-1923-abroad。--维基小霸王留言2022年4月8日 (五) 04:03 (UTC)[回复]
  支持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5月3日 (二) 18:58 (UTC)[回复]

已有注明,侵犯版权的说法不对。--Beta Lohman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7:10 (UTC)[回复]
您好,请问“已有注明”是指?在下质疑的是译文的著作权状态不明。虽然阁下在Talk:苏联行为的根源此前有标记转载来源,但该网志内或在文库本地页面内并未见任何对此翻译的共享许可协议或相关信息,因此尚请阁下进一步释疑。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7:24 (UTC)[回复]
我刚才补上了更详细的信息。如有版权疑问移步至文件讨论页。--Beta Lohman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7:27 (UTC)[回复]
顺带一提,copyvio模板只是质疑侵权和引导至相关页面讨论,并非盖棺论定,而在讨论没有结束时撤除模板并不适宜,见本页页首:

贡献用户能解释为何没有侵权,但在投票期间请勿强行回退。

尚请阁下注意。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7:30 (UTC)[回复]
已阅。--Beta Lohman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7:44 (UTC)[回复]
建议阁下在正文页面仍需调整相应版权模板(光是原文和译文的版权信息就没有分离)和声明译者信息。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7:57 (UTC)[回复]
我稍后再做补充。--Beta Lohman留言2022年3月28日 (一) 18:36 (UTC)[回复]
我知道云程是乐于分享很多翻译的,但是我没看到他或Taimocracy在哪里写出按哪个协议分享啊?另外长电报确实没找到原处,再不提供就只能删除了。 Zhxy 519留言2022年4月24日 (日) 20:14 (UTC)[回复]
519管理员,你要提出新要求也要在我的讨论页留言吧?什么都不通知我现在才看到。--Beta Lohman留言2022年4月26日 (二) 21:38 (UTC)[回复]
长电报这个档案是IP用户建立的,我也没找到明确的来源。--Beta Lohman留言2022年4月26日 (二) 21:39 (UTC)[回复]
云程的资源开放使用可以从2013年的这篇文章找到,她说译文都是公共财。你如果要质疑这不是授权协议,那我只能请管理员你自己去要求她再发一份声明。毕竟是你提出这样的质疑,那你自然该去留言。--Beta Lohman留言2022年4月26日 (二) 21:46 (UTC)[回复]
因为时间很长了,所以差不多要结案。很抱歉但我想没有维基有讨论还一定要到本人讨论页留言的规则。“公共财”的说法很泛泛,我不打算删除,但一般上传者举证,只能请阁下自行澄清了。长电报既然无人能提供证据,再等一周删除。 Zhxy 519留言2022年4月29日 (五) 02:08 (UTC)[回复]
那就讨论建档吧。如果还有其他用户对版权有意见,个别用户再自行提出。--Beta Lohman留言2022年5月1日 (日) 05:23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4月23日 (六) 15:34 (UTC)[回复]

还有,中国儿童文学网上有很多古诗,包括赏析。这个古诗的赏析的著作权应为中国儿童文学网所有,并且可以搬运,望社群获悉。 Assifbus留言2022年4月17日 (日) 09:50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4月23日 (六) 15:34 (UTC)[回复]



稍微搜索了下,这是美国在台协会的官方译文。--Beta Lohman留言2022年4月26日 (二) 22:29 (UTC)[回复]
参考Wikisource:版权讨论/存档/2021年#7月中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项,如果能发现美国国务院作品,能更好保留。 Zhxy 519留言2022年4月29日 (五) 02:15 (UTC)[回复]
国务院应该不太可能提供直接中译版。--Beta Lohman留言2022年5月1日 (日) 05:27 (UTC)[回复]
已保留。依照美国在台协会版权声明,“除非另有注明,国务院网站上的资讯是属于公共领域,可以在未经允许的状况下复制与传播。”--Jusjih留言2022年6月7日 (二) 03:00 (UTC)[回复]
@Assifbus请阁下来此做个见证,因为这并不是对人报复,而是处理不当。如上述2021年7月及之前讨论中@Liuxinyu970226已说明美国在台协会不属于美国国务院,作品也不能算作公有领域。Jusjih本次拿出的版权声明仍只能证明美国国务院作品版权公有,保留理据不成立。 Zhxy 519留言2022年6月9日 (四) 17:43 (UTC)[回复]
很遗憾@Jusjih:,在这个问题上我支持Zhxy 519,美国在台协会此前讨论过是公司,不是美国联邦政府直属机构,C区也有人说明过这个问题。 Liuxinyu970226留言2022年6月9日 (四) 23:19 (UTC)[回复]
  • (○)保留,同意User:Zy26的看法。点开网页的版权声明,取自美国的公开出版物,通常不受着作权规范。--贝塔洛曼公务箱 2022年7月2日 (六) 15:53 (UTC)[回复]
  • 倾向(○)保留,我对上面各位的看法都表示认同,其实你们说得都没错,只不过实际上这个网页有明确的路径指向,它被收录在了这里:[3](路径:“美国国务院出版品”→“美国读本:感动了整个国家的文字 (The American Reader: Words That Moved A Nation)”),点进去,再往下翻,就是了。因此这是美国国务院的出版品,大致上是应该保留的——当然这并不代表我认为所有AIT网页的内容都应该保留,在关于AIT内容的问题上我仍然支持Zhxy 519君和Liuxinyu970226君的看法。--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7月2日 (六) 16:04 (UTC)[回复]
    能证实为美国国务院作品,撤销提删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5日 (二) 20:30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家机关出版的考试题的定义是机关行政性文件,与政府工作年度报告是一个等级的,高考题和中考题也是同理。如果是个人独创的模拟题,可以忽略。Assifbus留言2022年4月19日 (二) 02:59 (UTC)[回复]

我还真不知道。既然如此请出示相关法律规定。 Zhxy 519留言2022年4月19日 (二) 13:37 (UTC)[回复]
  • (:)回应:相关法律规定还真没有,不过这的确是一个惯例。我认为应该看相关试题的发布主体单位,以此来判定,考试真题是各个地方的教育局,教育厅或中国教育部等国家单位出的,应当被视为政府公文类文件。Assifbus留言2022年4月21日 (四) 08:01 (UTC)[回复]
    • 文件出自行政机关并不等于存在行政性质。考虑到考试试题不具备广泛宣传的需求,本人略微倾向于认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设立初衷。建议查有无类似判决。 --达师 - 370 - 608 2022年4月21日 (四) 12:42 (UTC)[回复]
  • 另,应注出处,试卷的最大问题是内容通常来自考试人员转述,其文本可靠性有很大疑问。 --达师 - 370 - 608 2022年4月21日 (四) 12:43 (UTC)[回复]
  已删除。 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属于公有领域 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27日 (五) 16:16 (UTC)[回复]
按照董永森主编《知识产权法经典案例教程》第9页:

依国家法令举办各类考试,乃是行使国家考试权的重要形式。此类考试或由国家某些部门自行举办,例如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举办,或由经授权单位举办,例如我国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专业科目考试多由招生学校自主命题,但其背后往往涉及国家对考试通过者的某种资格的授予或者承认。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考试的试题及其备用试题可以归为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要求申请人填写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之列,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所以,至少是有专业人士认为依国家法令举办的考试试题不适用著作权法。--Zy26留言2022年6月19日 (日) 12:46 (UTC)[回复]


可能属于职务作品并由个人享有版权,参考其他党的领导人讲话相关讨论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29日 (日) 15:01 (UTC)[回复]
如果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则不适用于著作权法,无法享有版权。-- Zy26留言2022年6月17日 (五) 10:10 (UTC)[回复]
  已删除。讨论拖得太久,而始终无法证明行政性质。如果有人可以证明,请在复核提出。--Zhxy 519留言2022年9月1日 (四) 14:17 (UTC)[回复]

  已删除。宋美龄彼时未见担任任何公职。 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5日 (二) 20:34 (UTC)[回复]

(!)意见:请留意这个文字稿是以卢氏县融媒体中心这个国家单位为名发表的,不是个人名义。

http://www.lushixian.gov.cn/pageView/article.html?pageNum=1&lmid=1895&wzid=1018012 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3日 (二) 08:47 (UTC)[回复]

卢氏县融媒体中心是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主持人和嘉宾可以查证,应该视为作者。--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3日 (二) 08:52 (UTC)[回复]
卢氏县融媒体中心是政府单位。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3日 (二) 16:17 (UTC)[回复]
如无相反证据,受访者发言的著作权归属受访者本人。 2022年5月4日 (三) 08:08 (UTC)[回复]
  • (○)保留:这个由县委宣传部、县纪委监委、县融媒体中心联合开办,卢氏县融媒体中心出文字稿,应为自由版权作品。卢氏县融媒体中心旗下还有卢氏县电视台等平台,应被视为国家单位。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3日 (二) 08:43 (UTC)[回复]
(×)删除,我第一次听说“融媒体中心”可以作为政府部门。 PAVLOV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04 (UTC)[回复]


  • 翻译:呼啸山庄不是用户自行翻译,且没有标注译者(可能是杨苡)。--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03:28 (UTC)[回复]
    这指控实在比较严重,为了提前避免纷争,游手好闲如在下者稍微取杨苡翻译的第一章(版本:译林出版社2011年重印,ISBN:978-7-5447-1163-0——以及希望我手上的不是盗版书或印刷错误的书(摔))做了一个对比,第一章共计三千四百四十多字,其中(去除标点及排版等因素后)只有八处不同,总涉及字数约在五十字左右。举例:“一个绝妙的人!”“一个非常奇妙的人!”;“他把手指更深地藏到背心袋里”“他把手指更深地藏到口袋里”;“回答是点一下头。”“希刺克厉夫先生点了一下头。”等等,相异率不足百分之二。因此,支持速删(×)删除。也在此吁请贡献者@Assifbus:阁下应注意避免此后发生同类事项了。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05:10 (UTC)[回复]

(:)回应:看来我这“心存侥幸”的态度不该存在,我向社群承认错误。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07:06 (UTC)[回复]
  已删除Assifbus所有声称用户自行翻译的Translation命名空间贡献经查都不是用户自行翻译。--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4:51 (UTC)[回复]

(!)意见:请社群留意PAVLOV经过管理员认证跨维基跟踪后,装模作样的在5月1日“贡献”了几下,后连续几天未做贡献,直到5月6日眼见可以利用我犯的错误大做文章,才又开始在中文维基文库活动。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23 (UTC)[回复]

AIB,请你不要继续离题讨论!此外,如果你非要离题,你的日文维基用户贡献快被已删贡献塞满了,全是侵权!我看到侵权举报有什么不对吗? PAVLOV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31 (UTC)[回复]
(!)意见:在我已经认识到错误,主动向社群承认错误的基础上,PAVLOV仍试图“一竿子打死我”,这让我心怀恐惧。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35 (UTC)[回复]
我应该说什么……能否停止对我的恶意推定!真的很恶心! PAVLOV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36 (UTC)[回复]
(:)回应:那请你解释下阁下为啥无视“我声明歌词翻译来自中文维基百科”,着急提删。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41 (UTC)[回复]
(:)回应:你看见歌词翻译来自中文维基百科的这句话了吗?Assifbus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33 (UTC)[回复]
……我无话可说,因为你从来就不使用标准化的模板,我根本不知道你的东西从哪里来的。你之前在维基百科就大力侵权,上面的案件加快了我的判断。PAVLOV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34 (UTC)[回复]
好像@Assifbus最近的贡献已经开始注意到使用模板了。个人认为一个作品的{{header}}和版权模板一般是必须的。 Yinyue200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48 (UTC)[回复]
感谢帮助。文库还是很重视版权的。 PAVLOV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7:07 (UTC)[回复]
(!)意见w:WP:STALK:“阅览另一名用户的贡献日志本身并非骚扰。尤其是正当地使用编辑者的历史纪录,包括(但不限于)修正错误、违反维基百科方针的编辑、改正多个页面的相关问题(事实上这类动作多半都是巡视最近修改的应对措施)。这些纪录在充足的理由下公开着。”望周知。-- 2022年5月6日 (五) 01:47 (UTC)[回复]

@Yinyue200:我接受这个证据,并撤回这次提名删除。请assifbus下次用标准化模板注明来源,可以吗?--PAVLOV留言2022年5月5日 (四) 16:47 (UTC)[回复]

如无相反证据可认为译文来自中文维基百科,无需删除但仍应补足署名。此外,页面应加上{{header}},并移动至Translations:命名空间。-- 2022年5月6日 (五) 03:50 (UTC)[回复]

我已完成初步修正,可以转交。 PAVLOV留言2022年5月6日 (五) 04:21 (UTC)[回复]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

  • (:)回应:著作权法第62条规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这主要是因应政治、宗教、裁判程序、政府机关的公开陈述,都与人民知的权利有关,都是确保人民宪法所保障权利的重要手段,因此,著作权法第62条规定是“任何人得利用之”,是所有合理使用规定中最宽松的一条规定。既然条文是写“任何人得利用之”,自然也包括在网路上的转载利用,因此,像是判决内容全文照登、政府机关的新闻稿、政治人物的演说的影音档案等,都可以自由转载利用。但是,要注意不能制作某某人的演讲专辑这类的网站,以避免产生争议。
    资料来源:经济部 智慧财产局
    https://www.csu.edu.tw/wSite/ct?xItem=94197&ctNode=14259&mp=perty&idPath=14184_14259

Yu tptw留言2022年5月4日 (三) 14:38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16日 (一) 09:35 (UTC)[回复]
还能看见,是不是忘操作了?--Zy26留言2022年5月17日 (二) 03:26 (UTC)[回复]
已重定向至1927年之公有领域作品。 --Midleading留言2022年5月17日 (二) 03:59 (UTC)[回复]

  • 有些人认为《沈馆录》是1934年发表时,美国对较短期间规则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国仍然足以认为有版权到发表95年以后,年底截止,也就是2030年1月1日美国进入公有领域。但是同时咋们又不知道《沈馆录》的作者,所以可以算是匿名或佚名作者。那么他的版权到发表80年以后,年底截止。如果如此,那么他的版权就已经是公有领域里。你们认为呢?Blahhmosh留言2022年5月7日 (六) 00:03 (UTC)[回复]
    我认为您对版权的理解有可能为真,若没有其他人有相反意见,可以标注公有领域。-- Zy26留言2022年5月17日 (二) 03:24 (UTC)[回复]


--SCP-2000留言2022年5月27日 (五) 16:07 (UTC)[回复]


百科转过来,不一定保留,要弄明白版权属谁,如果是维基人翻译,也得说明清楚,然后标题前添 Translation 前缀 Namespace。--晞世道明留言2022年6月20日 (一) 07:19 (UTC)[回复]
按道理来说维基百科已经将内容进行CC-BY-SA授权了,除非维基百科本来就已经是侵权的 Yinyue200留言2022年6月20日 (一) 17:00 (UTC)[回复]
或者维基百科是在合理使用 Yinyue200留言2022年6月20日 (一) 17:00 (UTC)[回复]
不见得是合理使用,根据c:COM:Nauru,瑙鲁加入伯尔尼公约已是2020年5月11日之事,在此之前的作品如果在瑙鲁是公有领域的话那么理论上也不会受美国版权保护(除非录音作品,那些版权延长的更变态)。--Liuxinyu970226留言2022年7月5日 (二) 03:13 (UTC)[回复]



  已删除Zhxy 519留言2022年6月28日 (二) 01:42 (UTC)[回复]
找了一下没找着,于是去看内文,个人意见,这篇很奇怪。例如

在这里,她在一个极端主义组织和工人代表苏维埃工作。她积极参与了苏联的建设。苏联解体后,她转入地下,

在布拉戈维申斯克逃脱了愉快的逮捕后,列别杰娃搬到了哈巴罗夫斯克。

苏联解体???这年份怎么说都不对吧——虽然我不是俄国史专门;还有,什么是“愉快的逮捕”?我个人怀疑这至少是机翻而不像是正式出版的文本。
@OnionBulb:阁下作为原始贡献者,烦请提供原文及译文信息,以便他人查对。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6月20日 (一) 10:50 (UTC)[回复]
Google翻译,我有亲自修正一部分字词,需要俄语专家再修改。
Google翻译,我有亲自修正一部分字词,需要俄语专家再修改。 OnionBulb留言2022年6月20日 (一) 12:34 (UTC)[回复]
如果是维基用户自行翻译,好像要移动到translation命名空间?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6月21日 (二) 12:19 (UTC)[回复]
已移动 Midleading留言2022年6月23日 (四) 09:42 (UTC)[回复]

  • 治心经。本篇标题似不见于《曾文正公全集》及今人编纂《曾国藩全集》;查其内文,多为曾国藩日记、家书、湘乡曾氏藏稿等内有篇目。此篇目应是今人摘录曾氏言辞汇集而成,则其汇编作品自别有著作权,宜删除。--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6月24日 (五) 16:21 (UTC)[回复]
    补充例证:例如治心经/1中的诸段文字:
    “治心之道...睟面盎背”段,载于《绵绵穆穆室日记》(咸丰二年正月初四)中,原名《记过箴》;
    “肝气发时...戕害吾之躯命而已。”段,载于《曾国藩家书》(同治二年正月二十日)中;
    “心欲其定...体欲其定。”段,载于《曾国藩家书》(道光二十四年三月初十日)中所附的《养身要言》;
    “治心之法...此以静制动之法也。”段,载于《曾文正公书札·复李雨亭》(咸丰庚申)中;
    以上各出处,均可查见于岳麓书社《曾国藩全集》,不一一转引链接。而由以上各选段之所属各篇的时间与主题,足证此治心经及其附属子页面并非原始关联,而是由他人编纂结集。查诸各处,惟中国言实出版社1999(2003)年发行《治心经》(ISBN: 9787801282125),上有“史林 注译”,由部分资料图片可以看到内有大量注释内容,由此看应该是他人汇编无误,而本地此条目实际上是此他人汇编著作中的曾国藩原文(也是汇编文)之单独抽离。以上,足证其(及其附属子页面)有删除之必要。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6月30日 (四) 20:56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7月5日 (二) 03:42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7月5日 (二) 03:42 (UTC)[回复]

  • 而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国际公约依据正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

    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 日本著作权法对此的规定是:

    事実の伝達にすぎない雑報及び時事の報道は、前項第一号に掲げる著作物に該当しない。
    仅传达事实的杂报及时事报道不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的作品。

  • 日本文化厅对这一款解释道(1970年6月『新しい著作権法の概要』):

    「事実の伝達にすぎない雑報及び時事の報道」とは、いわゆる人事往来、死亡記事、火事、交通事故等に関する日々のニュース等そのものが著作物性を有しないものをいうのであって、一般の報道記事や報道写真はこれに該当せず、著作物として保護されるものである。
    所谓“仅传达事实的杂报及时事报道”指的是有关所谓人事交流、讣闻、火灾、交通事故等日常新闻等不具有作品性质的内容,一般的新闻和照片不属于此类而可受保护。

  • “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的“事实”指的是事实本身,一旦这一事实成文后即变成了“表达”,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正是“表达”,但一旦事实和表达相混同(混同原则),这一表达同样不受保护,这正是《伯尔尼公约》及其各缔约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法理。不知阁下是否对“单纯事实消息”理解有误?
    基于此,我认为陈诚病死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且不满足作品独创性要件,不受保护。
    撤销王毅同美国国务卿布林肯举行会晤的提删亦是同理,我事后认为该篇报道高度格式化,很难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但由于标准过于主观且实务中法院判决不一,删除亦可。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2日 (五) 12:43 (UTC)[回复]
    单纯事实消息的定义到底是甚么?网上随便搜也能找到:“只报道一件事情的发生的过程、时间、地点和人物,不表示报道人的观点的消息”。但是现实生活所有成文报道,都往往有“X社XX记者X时报导”这样消息外的内容,导致不存在维基文库能保存的新闻“文献”。至于陈诚病死,就算不看这些,“匪帮”两个字也完全表示了作者观点而不再单纯。--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25日 (一) 15:40 (UTC)[回复]
    之前的长篇论述是为了反驳您但凡报道出来的成文稿都不再是所谓“单纯事实消息”的观点,想必现在大家对这个观点的正确性已无争议
    但是现实生活所有成文报道,都往往有“X社XX记者X时报导”这样消息外的内容,导致不存在维基文库能保存的新闻“文献”。→这种近乎署名的字段难道不是单纯事实吗?这一段的因果关系我完全不能接受。您这句话如果成立,将导致下面这段话也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维基文库用户Teetrition7月26日说,今日是7月26日。

  • 至于陈诚病死,就算不看这些,“匪帮”两个字也完全表示了作者观点而不再单纯。→如果只添加两个字就能使得一段单纯事实变为作品而受保护,将导致“名称中无著作权(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简短的标题、角色的名称,而简短的标题中亦可包含两个主观判断的字)”“混同原则”等早已确立的规则毫无容身之地。试问下面这段话能否受到保护?

    反动派蒋介石死了。

  • 正如@Yinyue200所言,这种一句话新闻,是否满足原创性门槛都值得怀疑。如果维基文库不愿意像维基共享资源收录过于简单的图片(例如File:Lenovo_logo_2015.svg)一样收录需要主观判断的、过于简单的文字内容,不如直接去掉{{PD-PRC-exempt}}中的第二项,因为我难以想象到有何内容还能仅因“单纯事实消息”而被收录到中文维基文库中。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6日 (二) 11:02 (UTC)[回复]
    正确性无争议?请勿如此自我肯定。署名就算是“事实”,也不是报导出来的事实消息。如果阁下使用源代码编辑,第一句话就是

    点击发布更改按钮以后,就表示您同意依据CC-by-sa-3.0和GFDL不可逆转地释出贡献。如您不欲文章被其它用户编辑或转载,请勿提交。

@Zhxy 519,在此撤回“正确性无争议”的言论并对此道歉,此前回复对阁下回复内容欲表达之含义有所误读。
回首再看您的发言,您似乎想用“X社XX记者X时报导”来说明,因为成文稿中存在非新闻事实及作者评论性内容,所以不算“单纯事实消息”。我对此的回复是
  • 著作权法不保护所有事实及与事实混同的表达,其中简短的表达多属此类。
  • 评论性内容受保护的前提是它需要满足原创性门槛,满足该门槛后某内容才能被称为作品。在某内容作品都算不上时,版权这个概念根本不适用。阁下似乎从未回复原创性问题。
关于主观性判断标准问题我在前面已有提及,此处不在赘述。对于以上两点,相信论述较为充足的著作权教科书中都有提及,法院判决中也屡可见类似说理。
另恕愚钝不明阁下提及文库许可证之意图。如果阁下是想说明我的举例已通过许可证释出部分著作财产权,此处我作出以下补充说明:请在不考虑文库许可证的情况下判断我举例的受版权保护性。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6日 (二) 14:12 (UTC)[回复]
注意到/存档/2020年#8月中已有相关讨论且相关用户与我论点一致甚至提出了我想提出的“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今天进入第二天”案例,在此链接提请其他讨论者注意。
我当前认为是否收录简短新闻不是版权问题,如果认为文库不应当收录新闻则应由Project:收录方针决定,交写字间讨论是否收录或转姊妹项目。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6日 (二) 14:39 (UTC)[回复]
一篇文章只要在维基新闻是公有领域,在维基文库也是公有领域,在维基文库和维基新闻针对单纯事实消息搞双重标准是不成立的,应该在写字间讨论单纯事实消息的收录方针。--Midleading留言2022年7月26日 (二) 15:15 (UTC)[回复]
@Teetrition成文者皆是作品,否则各位又为何要将它们作为“文献”录入本站?说到教科书,我倒是看到这个。

研究《伯尔尼公约》公认的权威学术著作《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对其的超越》也指出:《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仅意味着构成新闻的事实不受保护,而不是将包含了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导排除在外。由此可见,被《伯尔尼公约》排除出保护范围的新闻,根本就不是作品,而仅是事实本身。

[6]

@Midleading如果是一篇确实判定公有领域的文章,我也不反对阁下所言。但如上,本站的目的并不是让各位就一条事实再创作。 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04:19 (UTC)[回复]
@Zhxy 519成文者皆是作品  反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还是他国著作权法,承认只要成文皆是作品的国家并不占多数。在此对阁下的此言论提出【来源请求】并反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后略)
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著作物 思想又は感情を創作的に表現したものであつて、文芸、学術、美術又は音楽の範囲に属するものをいう。
台湾地区著作权规范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阁下不知为何一直对原创性(大陆法律称独创性,英语为originality)避而不谈,如果阁下不明何为原创性,在此为阁下提供参考资料:
其中中国大陆和美国对原创性均有不是太低的要求(图中(File:Threshold_of_originality_world_map.svg)没有被标注为红色),如果中文维基文库要求收录作品在全世界均属公有领域(或通过文库允许的许可证发布,但此情况不符合我们讨论的具体话题,省略),则这与维基基金会的方针不符。
而对阁下所称否则各位又为何要将它们作为“文献”录入本站:请注意日常用词“文献”与法律意义的“作品”的区别,阁下当然可以认为在文库中成文皆为文献,但是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是法律概念,我以上所谈作品均为法律意义,而何为作品相信中国法第三条已经说明得很清楚。
阁下所引论述的作者王迁教授正是我之前大部分理论和案例的来源,如果阁下需要相关书籍摘录,我可以电邮到阁下的邮箱中。鉴于版权原因不附于此。且,我的论述与阁下所引王迁教授之言论无冲突,我们的论点一直认为例如陈诚病死的新闻不仅是单纯事实消息,而且不构成作品,这与不是将包含了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导排除在外毫不冲突,因为陈诚病死不满足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05:03 (UTC)[回复]

为避免缩进过多造成回复困难,在此新开一行。我的言论总结如下:

  • 事实、表达、作品三个概念互不相同但互相联系:
    • 事实(fact)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一旦它付诸某种形式(不论文字或图片),它就成为了表达
    • 表达(expression)应以某种形式表述,例如“我是人”就是对事实(无论事实真伪)的简单表述;“单纯事实消息”是表达
    • 作品(work)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满足独创性要件表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中所述的不保护的三项中:
    • 第一项中所列表达(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可能构成作品,但法律排除其受保护;
    • 第二项中所列表达(单纯事实消息,2020年修改前称“时事新闻”)不会构成作品,因此不受保护;如果新闻报道中有独创性元素,则它可能构成作品(此时它不是“单纯事实消息”或“时事新闻”),如它满足其他作品要件且著作权没有过期(当然,著作人身权永久保护),则受保护。这与由此可见,被《伯尔尼公约》排除出保护范围的新闻,根本就不是作品,而仅是事实(所对应的表达。本括号内的内容是Teetrition加的)本身。观点的核心是一致的。
    • 第三项中所列表达(历法、通用数表、公式等)不会构成作品,因此不受保护。
  • 其中,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法理在于,它的表达事实混同(见混同原则,又称合并原则),则该表达不构成作品并不受保护。
  • 即使认为“匪帮”二字介入了作者的情感,然而“匪帮蒋介石”是彼时的固定表述,可以被认为是“常见的表达”而不受保护,亦可能涉及“场景原则”。虽然我不认为此二字破坏了该条新闻“单纯事实消息”的性质,但即使退一步认为这条新闻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个表达也因不满足最基本的独创性要求而不构成作品,进而不受保护。
  • 不是所有的劳动成果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各国/地区对独创性的要求可参见File:Threshold_of_originality_world_map.svg。“额头流汗标准”早已被各国否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1年Feist案在世界范围内亦具有深远影响(参见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499 U.S. 340, 341-344(1991),转引自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第67-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亦可见英维介绍w:en: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中维介绍w: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认为任何文字性内容都可以受保护是危险的。
  • 以上言论并未否定较长的、包含作者评论性等独创内容的受版权保护性。
  • 是否收录自由版权的新闻是收录方针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0:33 (UTC),修改于2022年7月27日 (三) 10:54 (UTC)[回复]

  • 我插一句话,这么长的论据我已经看到头大了。虽然陈诚病死不论如何在中国都是公有领域了,但如果阁下坚持,造成大批阁下等人标准下发表50年以内的“单纯事实消息”录入本站,阁下能不能保证本站不受版权问题诉讼等困扰? 瓜皮仔Canton 2022年7月27日 (三) 13:27 (UTC)[回复]
    @Gzdavidwong:我的观点尚未在社群形成共识(虽说在我先前的讨论串的链接中亦有其他用户持相同观点),难道因为我保证本站不受侵权之诉之侵扰,我的观点就能成为圭臬?在此仅是贴出论据反驳@Zhxy 519的观点,对我的观点赞成反对与否,还请阁下自行定夺。
    正如之前给出的案例,既然对应案例都能被争讼,就代表此类案件不能被保证能避免诉诸法庭之虞,诉讼的结果将对理论研究贡献有益的参考。
    维基共享资源中亦存在大量需要主观地判断独创性的文件,例如File:Lenovo logo 2015.svg。相信您能在详情页中看到NoTOO-China模板的红链,这个模板之前是用来说明该文件可能在中国受保护(中国对此类标志的著作权独创性门槛相对较低)、但根据美国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这个文件没有满足独创性门槛而不受保护的。模板存废讨论可参见commons:Commons:Deletion_requests/Template:NoTOO-China。试问阁下,根据中国的裁判案例和该被删除模板的说明,这些原本被加上NoTOO-China模板的文件均可能在中国得到保护,因此难免争讼之虞,请问是谁在向维基共享资源作担保呢?
    本页页首言本页请以理服人,言之有理,不是一定少数服从多数的以力服人,所以IP用户可发言,不是投票。我亦无非是依理讨论,阁下却突然说出“阁下坚持”“造成”这般话语,诚惶诚恐。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4:17 (UTC)[回复]
    本人愚钝,但从常识直觉出发而已,阁下的坚持,正是令我无从置喙,却又深感担忧的。我也知道诉讼结果是很好的参考,但是拿本站作牺牲,代价可太大了。 瓜皮仔Canton 2022年7月27日 (三) 14:42 (UTC)[回复]
    感谢理解。如果中文维基文库想要避免此类风险,就应当与维基共享资源采相反态度,在判断是否侵权时排除掉独创性这种主观规则。举个不恰当的例子,{{PD-PRC-CPC}}亦是以法院判决作为说理基础(不过该判决给出了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并未有任何官方规范性文件说明中共文件的可版权性。中国大陆法域不存在判例法基础,指导案例也不是法官判决的依据(不能列入判决主文部分(即“根据……判决如下”部分))。而根据模板说明,这个模板目前在本社群也存在争议。
    我并非强加观点给谁,亦非要求谁接受我的观点。甚至相关内容是否收录亦与我无太大关系。大家无偿为社群作出贡献的精神值得感谢,特别是作为管理员的你们。相信真理越辩越明。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5:11 (UTC)[回复]
    我从来没觉得原创性和本讨论真有多少联系,所以没觉得从我的角度要说甚么。所以真要我说,我只能看别人的说法,比如翟真:新闻作品是否存在原创性?究竟源自何处?但这个很有意思,上来提的就是新闻作品,所谓混同原则我也没看过和新闻搭边的好判例。所以我更加疑惑的是,很多法律界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阁下似乎就拿来准备说服我们。 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5:10 (UTC)[回复]
    @Zhxy 519:再次说明我并非强加观点给谁,亦非要求谁接受我的观点。此处我仅是表达我的立场,您也在表达您的立场。同时容我冒犯问一句,既然此问题法律界没有完全解决、仍存争议,您是否似乎也在准备说服我呢(当然我不愿这样恶意推定)。在其他讨论页其他用户关于此话题的讨论串中,根据善意推定,相信他们亦是如此。在无共识的情况下,保持不收录简短新闻的立场是更稳妥的做法(正如我在4月末尾讨论串中阐明的至今仍未被删除的君之代的立场)。
    试问,因无共识而保持不收录的立场,我为何不  支持呢?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5:19 (UTC),修改于2022年7月27日 (三) 15:23 (UTC)[回复]
    好,我可以放弃说服阁下,本站做法也的确是版权存疑者优先考虑的是删除,避免如瓜皮仔所说,造成站点的困扰。不过一点,陈诚病死我也要坚持,目前的模板是最稳妥的。 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5:28 (UTC)[回复]
    @Zhxy 519:感谢理解。在前述讨论无共识的基础上,根据稳妥做法的原则,  支持阁下对讨论串最初提案的三篇文章的全部处理意见的结论(即删除、删除、不变更)。另希望阁下能协助处理4月已提出、至今未处理的君之代#另一文言文版本之疑似侵权问题。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5:37 (UTC),修改于2022年7月27日 (三) 15:40 (UTC)[回复]
    看来误会已消融。请多包涵。 Zhxy 519留言2022年7月27日 (三) 15:44 (UTC)[回复]



Template_talk:PD-PRC-CPC中有用户认为本文开头的“受中央政治局委托”表明本文为中共中央作品。--Midleading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02:37 (UTC)[回复]
这个解释逻辑上靠不住。受机构委托创作的作品,仍然是个人的作品,不会因此就成为机构的作品。而且pd prc cpc豁免的是中共中央组织的公文,不是其作品。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11:42 (UTC)[回复]
受中央政治局委托,我就……起草的有关情况向全会作说明。这句话似乎可以有两种理解:
  1. 中央政治局委托其创作本作品并朗读该作品(“作品”即该起草情况的发言稿);
    此时根据《著作权法》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则,著作权仍在习个人。但此时不乏有法人作品适用的空间。
  2. 中央政治局委托其朗读(即“作说明”)出本作品(此时该作品可以理解为是中央政治局创作的)。
作第二种理解时,似乎逻辑上能更通畅些。
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和该类文件具有相似之处。部分观点认为此内容同时发表于公报,但正如阁下在写字间中所言,公报内容何以必然具有行政(或立法、司法)性质? Teetrition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14:40 (UTC),修改于2022年7月31日 (日) 14:59 (UTC)[回复]
这种疑问只要理解其所处法理及释法位置,就不会有任何疑问,但除非如本地部分演绎一般、直接将个人之与公职公务责任相互支离破碎,继而如可以说任何机关部门只要将其问责首长推出为个人身份而代言其行为不得负责其机关部门之操行、则无人为行使执政公务担当,如此岂可发文律令畅通法网无阻?诸君谨识。 Longway22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15:11 (UTC)[回复]
@Teetrition:请注意《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鉴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由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受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应视同立法过程中之进程文件,视同立法性质文件,并非所谓“公报”赋予,也与本话题主文件显然有相异之处。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15:20 (UTC)[回复]
  • (○)保留 依据文本开头之阐明,其说明之行使,是受委自执政党团机关,并于执政党团公务会议内所作、并非为未有任何机关代表前提下之单一说话,即该行为已而在履行最高党团之公职与公务,继而本案提请之理据非恰当适切。——Longway22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15:05 (UTC)[回复]
    (○)保留Fire-and-Ice阁下显然对著作权法存在误用。“受中央政治局委托”并不能被简单地认同为著作权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委托作品”。根据法条,委托作品一般地由委托合同加以确认,尽管也有不订立委托合同的情况,但一般地均反映出委托人和受托人就委托事项而言原无关系建立,仅在合同或口头约定下建立相互关系——实例中,委托作品关系往往发生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之间。习是中央政治局成员——这甚至比劳动雇佣关系更进一步——“受中央政治局委托”的说法应视同是文本内容反映政治局意志,并由政治局承担责任,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视同法人作品,再经由PD-PRC-CPC而确认公有。(并同时反对对公文的过度收缩理解——不知道Fire and Ice阁下在此处的“公文”何所指?如果要以《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内所列文类作准,则甚至中共章程亦不能视为公文收录,而这是与《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的精神相违背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7月31日 (日) 15:11 (UTC)[回复]
    依法人作品要件及本作品性质,  支持该作品为法人作品,同意(○)保留
    @银色雪莉:感谢回复,我亦知立法性质非公报赋予。同时我撤回公报相关之不相关表述。提及《民法典草案说明》之意图另在于,《民法典》具有立法性质毫无争议,《民法典草案说明》是立法过程性文件因此同样具有立法性质。那么是否可以类比为:因为《决议》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故《决议说明》亦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即使中共决议可能并没有像《立法法》中那样相似的明文规定?窃认为这一类比可以成立。
    《立法法》初通过于2000年(修正前条文在第48条),而此前不乏类似的对法律案的说明,例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即使没有《立法法》的规定,具有公职的人履行其职务,过程性报告应也具有与对应文件相同的性质,且不论该报告似也合乎法人作品的要件。
    不知阁下是否认同这一类比? Teetrition留言2022年8月1日 (一) 05:48 (UTC)[回复]
在此反驳诸位提供的四点意见:
  • 意见一、“依据文本开头之阐明,其说明之行使,是受委自执政党团机关,并于执政党团公务会议内所作、并非为未有任何机关代表前提下之单一说话,即该行为已而在履行最高党团之公职与公务,继而本案提请之理据非恰当适切。”按:此意见不值一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指出:“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无论此文是否习近平因工作任务而创作,履行公职的作品亦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
  • 意见二、“受中央政治局委托,我就……起草的有关情况向全会作说明。这句话似乎可以有两种理解:……中央政治局委托其朗读(即“作说明”)出本作品(此时该作品可以理解为是中央政治局创作的)。作第二种理解时,似乎逻辑上能更通畅些。”按:新华社电文署名为习近平,维基文库于是也署名为习近平,因此不存在第二种理解的空间。
  • 意见三、“‘受中央政治局委托’的说法应视同是文本内容反映政治局意志,并由政治局承担责任,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视同法人作品,再经由PD-PRC-CPC而确认公有。”按:此处“由政治局承担责任”没有逻辑上的推导,无法“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视同法人作品”,以常理判断,既由习近平署名,自然由习近平本人承担责任。另外,制定PD-PRC-CPC模板当前内容时未规定“公文”范围,致今有“反对对公文的过度收缩理解”之语,然则个人署名作品,根据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常识,不可能属于公文。
  • 意见四、“因为《决议》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故《决议说明》亦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按:中共中央组织的决议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这是社群对《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的理解。对立法或行政性质文件的说明应视同立法或行政过程中之进程文件从而视同立法或行政性质文件,这是意见人对立法或行政性质的理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单位二百余名专家参与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1卷第2版,其“前言”指出:“撰写这部法律释义的作者,大多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当年参加过国家有关法律的起草、调研、审议和修改工作的同志,撰写时力求根据立法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准确地反映立法意图。”其598页指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属于具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并未明确释义对法律草案的说明具有立法性质,在未有最新解释之前,自当从严。
以上。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02:31 (UTC)[回复]
如社群各成员上所述,现本地文库共识既已相对明确,阁下似乎反社区商讨之共识而行、并稀释碎裂法理逻辑造成奇异,更如阁下是否要求文库社区是要完全服从没有任何明确规章说明之所谓“常识”? Longway22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08:07 (UTC)[回复]
虽然在下只为意见三负责,不过阅读阁下的见解后亦有赞同或认为可商榷之处,是以合并回复如下:
一、意见一引《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有关职务作品说法驳Longway22君之意见,我原则上并不反对。只是在此基础上,不能不提请阁下注意第十八条并不足以全然排除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尤其是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作品上署名...为作者...另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是以尽管第十八条规定了职务作品的一般性情形,但这一情形仍要建立在无“相反证明”的基础上。
二、那么,实务中是否存在“相反证明”呢?此处恰好就阁下之对Teetrition君意见二的反驳可提供一反论材料(注:这并不代表我对他的意见就全然支持):阁下指本文在新华社署名习近平,因此不存在第二种理解空间;然而见新华社电文-习在中共十九大的报告,署名亦为习近平,按阁下之逻辑,应不存在第二种理解空间而应将其视为其个人之作品,从而其个人据有版权;然而这一逻辑,将恐与既有案例判决相冲突(即《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此处即证明,即使署名,亦不全必然以署名者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亦即在实务中,“相反证明”是可能存在的。
三、回到本案,则是否提出足够效力的“相反证明”,成为关键(请注意,我并不以为有“相反证明”即足矣,而仍应考虑其效力是否足够)。当然,效力是否足够,除非法院判决,否则它就是一个各有道理的问题。但阁下于对意见三的反驳中称“...‘由政治局承担责任’没有逻辑上的推导”,则未敢苟同:首先,署名者是否必然承担其全部责任,又以何方式承担其应承担之责任,仍需按各个案独立分析。《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条第五款指出:

(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

党中央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对党和国家工作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根据需要,分别召开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同上第三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牢记自己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的一员...按集体意志办事...

尽管各人对中国大陆之政治结构实质或许各有认识,然而从成文规则自体而言,政治局遇事实行集体讨论、会议决定是明确的,因而若谓该说明文件在经“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后才委托政治局成员宣读之情况下而该文件不反映组织意志、组织无须负全面责任的,则不免与上面成文规则相违背;而习作为政治局一员,虽然需要承担责任,但应该视为以组织一员身份,与组织中之他人负共同责任。(谨请注意:从成文规则上,总书记职务并不在政治局中承担比其他政治局成员更多的责任。)以上应足以证明该文件由政治局承担相应责任,而得以十一条第三款解释。至于阁下称“个人署名作品...不可能属于公文”,上述说明已足可解,不赘。
四、(此处@Teetrition:感谢阁下相询,在下对阁下的回复,一并列入此点,不再另行书写,见谅)我总体同意Fire and Ice阁下的“自当从严”——针对《决议》和《决议说明》的关系而言。这两者并非法律文件,也缺乏明确释义,以《民法典》与《民法典草案说明》的关系类比是存在过度类比的情况的。因此我不赞同这样的类比。——但,《民法典草案说明》由于有《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它的性质应是无疑义的。
PS:就Longway22君后来的发言,在下冒昧插一句:社群共识虽相对趋近于“保留”,但一是“相对”趋近,二是这趋近也仅止于“保留”,而各家未必认同各家之论据,是以恐不宜批评他人“反社区商讨之共识而行”,我更未见Fire and Ice阁下有“稀释碎裂法理逻辑造成奇异”与“没有任何明确规章说明”(事实上Fire and Ice阁下不乏明确引文,逻辑亦颇有高论),这样的指控恐有违推定善意,也不符合事实,还是平心静气谈话,似更适合。冒昧一言,见谅见谅。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09:43 (UTC)[回复]
接受银雪之指教,也期提案人理解,再稍微释言提问之为求,是较强调对提案人在第四点做案可能所生之逻辑作叩问、但确实较简短以突出部分重点或需斟酌,但之所以较有此现,即如第四点做案可能与普遍认知之意见综合吸纳和参与等已有所相冲,潜在而言对于无论本地之文库社区或释法文本诸公、但且或有不太适切之对照区分,姑且如是期可见谅包涵,诸君再识。——Longway22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10:01 (UTC)[回复]
@银色雪莉:基本赞同阁下的意见也感谢阁下的提及。我亦深知未有明确解释前亦应从严,类比亦为增加保留观点之论据。惟有一点不明,阁下以《立法法》之规定说明《民法典草案说明》之性质,然正如我之前所言,《立法法》通过、施行于2000年,其规定即使是对某习惯的确认亦不能溯及既往。之前所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一例中,该说明冒头即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的说明”。正如阁下所列党章及相关党内法规的规定,不难推测习作出《决议说明》亦经相关讨论决定。在《刑诉法修正草案说明》当时无《立法法》之支撑的情况下,其立法性质之推导与《决议说明》性质之推导高度相似(私以为不能说因为《立法法》相关规定,某一作品在2000年7月1日前不属于公有领域,在之后属于公有领域)。既然《决议》根据指导案例之精神属于立法或行政文件而不受保护,此时言《决议说明》不受保护似乎并非过度类比。——Teetrition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10:54 (UTC)[回复]
人大的立法权在宪法中早有明定。即使没有《立法法》做加强说明,既然规定人大有立法权,则人大为行使立法权而制定的过程性文件也很难被视为不具有立法性质——当然,就像下方Fire and Ice君所言,有一个从宽从严的问题,但是我想这一个还算是同类推论,应可接受。党的文件则有根本不同。实际上党的文件之所以在本地被部分地接受具有“三性质”,还是由于一个判例所引出的讨论。即便在实务中,尽管判例有其参考性,但是它的效力也并没有法律来得强,因此实际上应作为一个有限缩性的特殊情况,不宜作过度推论,实有必要。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12:31 (UTC)[回复]
感谢回复,了解并支持阁下的立场。实际上我亦对该指导案例较为贫瘠的说理仍有疑问(更何况这是刑庭法官所作判决)。正如阁下所言,中国大陆法域无判例法基础,指导案例仅有参考作用。但既然社群接受部分党的文件具有三性,个人论述即直接建立在这一前提之上了。 Teetrition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12:44 (UTC)[回复]
承蒙指点,回复两点:
  • 一、《立法法》第五十四条提出:“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而根据《立法法》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法律案将经过提案人的说明后,进行审议和修订,提出法律草案修改稿和法律草案表决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认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属于具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据此可见,《法律释义全书》认为立法过程中的文件为立法性质的文件,从而判定审议结果报告具有立法性质。那么虽无明文,提案人对法律的说明自然也应属立法性质(这只是推测,从宽从严,由文库社群决定)。虽然,这无法推出《决议说明》亦可属此例。
  • 二、银色雪莉认为署名为习近平的《决议说明》“经‘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后才委托政治局成员宣读”。目前恰无证据证明此点。《决议说明》称:“在决议稿起草过程中,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召开3次会议、中央政治局召开2次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提交这次全会审议的决议稿。”后又经中共中央全会通过。因此,第三个历史决议代表中共中央集体意志当无疑义。而目前并无任何报道披露《决议说明》的形成过程,仅知署名为习近平。
以上。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2日 (二) 11:53 (UTC)[回复]
所以如此即属于民事行为否?如阁下由此论说,适可民事举证和承担民事责任等言之反观所谓署名者、是否合乎独自署名承担民事行为能力之定义。 Longway22留言2022年8月3日 (三) 04:40 (UTC)[回复]
祝安。对于Fire-and-Ice阁下之意见一完全赞成。就意见二,我当然可以撤回“宣读”这一推理,确实这一推理也无法证明。但我仍要指出的是:
首先,即便没有明确的文件制订过程,但这一文件首先代表政治局的意志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委托”一词,说明此项事务(即“就......起草的有关情况向全会作说明”)是政治局自身事务(这里有一项旁证:本文中指出:“...中央政治局决定...成立文件起草组,由我担任组长...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承担文件起草工作。”作为文件起草情况说明的本文,其内容自然需要反映领导本项工作的政治局常委会的意志)。
其次,阁下当然可以引用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应的条文)来指出这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自然人作者(包括我前面引用的文段,也确实可以说明此处属于习的“工作任务”范畴),正如我此前的一贯态度一样(“意见一引《著作权法》第十八条...我原则上并不反对”),我不会反对将本文认定为职务作品的看法。但我同样指出,本文也同样具有组织作品之完整要件——除了“主持”和“意志”以外,再谨引用《民法典》第六十二、一百零五和一百零八条指出,习作为文件起草组组长(组织代表)在创作这一决议起草过程中的过程性文件时,其责任划分存在由其所属组织全体承担的可能,因此也就存在了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要件三的可能性。
以上,谨表明我的态度——我们争论的缘由,实际上是由于现行著作权法的几类特殊作品——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在定义上存在重叠的灰色地带。鉴于这种灰色地带,我在保留我个人认为应当保留的这一观点同时,亦对阁下之意见表示尊重。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8月7日 (日) 10:13 (UTC)[回复]

符合mul:Template:PD-US-1923-abroad,在美国是公有领域,移交多语言维基文库。--Midleading留言2022年7月30日 (六) 08:39 (UTC)[回复]
@Jusjih:请阁下协助移动 Midleading留言2022年8月23日 (二) 04:49 (UTC)[回复]
@Zhxy 519, Midleading这样对吗?--Cmsth11126a02留言2022年10月7日 (五) 06:11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8月23日 (二) 04:48 (UTC)[回复]

  • 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 译者不明,可能侵犯版权。晞世道明留言2022年8月14日 (日) 07:37 (UTC)[回复]
    该版译文应予(×)删除。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多版语文教材给出的出处是《马克思恩格斯论教育》(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年版),二者译文存在些许差异但基本一致,维基文库的这一版本来自后者。前者译者署名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后者暂未找到有收录的对应书籍。即使按照法人作品发表+50年规则计算,该译文著作权仍未到期。
    摘录少许前述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马恩全集第40卷前言说明供参考: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补卷是依照1968年开始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二版补卷译出的。补卷共十一卷,卷次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至三十九卷相衔接,即第四十至五十卷。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8月23日 (二) 04:46 (UTC)[回复]



    • 既继前述宣读者之实地活动等条件,可清晰辨识该标的之,所经制作过程完全属公务活动范围之内、含有公务组织等共同作成之成份,是以合乎有关公共文件之既有定义,除可排除私有化之可能性外、建议考虑调整文库收录版本之作者栏位,因据上述而言该作实际制作者、非毛泽东个人单独或单独行使公职之,推定属于行政内受权代表而领导行使国政元首之名义、身兼元首及具名代表该文件之署名。(同时认定相关领衔名号之同时发布,为国政受权声明文件之明确生效,于公共场合达成其生效条件) Longway22留言2022年8月30日 (二) 07:07 (UTC)[回复]
你的汉语很难懂。简单说来,就是你认为该声明有行政性质,是这样吧?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30日 (二) 12:24 (UTC)[回复]
诚如所述 Longway22留言2022年8月30日 (二) 12:43 (UTC)[回复]
回复一下这个“所以国家主席拿你的作品宣读一下你的作品就变公有了?”:国家主席念我的作品大家都知道这不是国家主席的意志表述,而是我本人的情感凝结。然以国家主席身份宣读的声明,势必是国家主席身份的意志表示,有其特殊的政治含义。两者完全不同。--Yinyue200留言2022年9月2日 (五) 18:57 (UTC)[回复]

无非是两步论证:一、通过所谓受委托来论证该署名为习近平的作品为政治局或决议起草小组的集体作品。二、通过无限扩大“公文”一词的含义来论证决议说明等也可属于公文。可惜这两步论证一个也不成立。而且当初定的“公文”一词本来就有问题,指导案例680号确定豁免的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和章程在党国官方定义里本来就不属于公文。社群企图自行定义“公文”一词,导致而今对pd prc cpc的滥用。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30日 (二) 12:13 (UTC)[回复]
先从这里头摘出也许可以在本讨论中除外的两篇非“委托”系而是“代表”系的以史为鉴、开创未来 埋头苦干、勇毅前行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声明其“代表中央政治局”,相信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所有要件,可以被视为法人作品,阁下意见如何?至于其他“委托”系,就像我之前向阁下表示过的,五十对五十,各位接着讨论。
至于“公文”这个词,在这个模板里理应被视为是对680号指导案例提出的“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的一种概括性用词,当然有可以讨论的空间(但是指称“企图自行定义”就未免太过了,一则这语气不见得很友好,还是应该善意推定;二则别的不说,“报告”至少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明定的公文类别之一,说“本来就不属于”是不是也有些过?),如果阁下有更好的行文,不妨提出来修正之;像上次阁下的修正,就挺好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8月30日 (二) 16:57 (UTC)[回复]
一、委托和代表没有本质区别,都非“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十九大报告和党章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这些说明则无证据证明是。二、不错,在官方定义里报告属于公文,但是这个报告是有限定含义的,即“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中共党章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工作条例指出:“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如果全国代表大会是中央的上级,那这个“只有党中央有权”是讲也讲不通的。可见,在制度规定上全国代表大会并非中央的上级,也因此十九大报告不属于党政机关工作条例定义的报告。另外,在常识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也不属于机关,因此本就不在该条例范围之内。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31日 (三) 01:00 (UTC)[回复]
一、委托和代表明显有重大区别。习近平并非政治局的(名义上的)领袖,作为党员“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或作为领导干部“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时,根据《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均需向所在(属)党组织请示,这是“代表中央政治局”发表意见(我相信这两个文件涉及的内容绝对称得上“重要意见”)时须具备中央政治局许可的明证,也是这两个文件符合法人作品要件的明确证据。至于阁下提到的“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未见它不符合哪一点:文件自然有人起草;既然需要请示则必定由政治局同意才可能发出(再次提请注意:政治局是集体领导机构(字面上的),无法不经组织程序通过);因代表中央政治局意见而在全党具备约束力(“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因此,与尚可纷争一番的“委托”相比,“代表”的效能是清晰明确的。
二、有关“报告”这个词的看法只是我的一个举例,不当所在,我可以收回(自然我可以硬犟“党政机关公文条例只说了公文‘主要包括’,不是限定”,但我脸皮并不那么厚)。然而我的第二点的主要指出,是在于现模板中“公文”一词是完全欢迎更多有识之士来以更好行文修正之,但这一词的当时被使用绝对不宜套上“企图自行定义”这种指向性不甚明确且稍显猜疑的说法——这样谁还敢写东西?模板里的这个词,没记错的话大概是我的版本,我用得不好,完全欢迎批评,包括可以说在下“定义错误”,但“企图自行定义”这顶帽子在下还是戴不上,因此不得不为自己辩护一句。至于对于这种类型的有争议的文献(这种类型的争议不是必然的正误之分,而是在条文内必然可能出现的真空现象),本就是需要不断讨论的,“滥用”这个说法,对那些对真空地带理解不同的用户,并不公平。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8月31日 (三) 03:06 (UTC)[回复]
一、同意你对“代表”的理解,但是,这也就意味着这两篇文件的性质是“主张”或“意见”,何来“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二、我记得当初制定pd prc cpc模板现行内容时有人说不要为公文限定范围,现在我浏览讨论后没看到这句话,可能是我的记忆出了差错。那我愿意收回“企图自行定义”这句。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31日 (三) 03:42 (UTC)[回复]
一、中央政治局的的主张或意见如果在全党范围内不具有约束力,那么中共中央工作条例中提到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是党的组织体系的大脑和中枢”岂非成了一纸空文?恐怕这个说法说不过去吧。以史为鉴、开创未来 埋头苦干、勇毅前行提出“各级党委(党组)要把..作为...重大政治任务...要以...巩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全党要把...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好抓实”;类似的言辞,阁下觉得这仅仅是评述性的意见,还是具有约束力的号召?
二、要不这样得了,还是用回指导案例680号的原话“官方文献”这个词来取代现模板中的“公文”好了,省得再生争执。阁下以为如何?想了想,还是不大行,我收回。看看有没有哪位有更好的说法。 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8月31日 (三) 04:12 (UTC)[回复]
同意你的观点。Fire and Ice留言2022年8月31日 (三) 04:35 (UTC)[回复]
认为提案单一重复之理据始终是对文献表述有所谬误曲解,盖有关文件之定义、无论何级何机关出具之以党政机关论,是以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早已确定无误,上述之均处条例述“公文种类”范围内,且行政性质既已如有关述明及讨论之定论,偏离重点和歪曲立论恐进一步导致已明确之公职代表党政组织(中央级)行事属性再次被模糊化,如本编于他案所述,有关最高级党政职衔担当人表面名下做成品,在本地是否认知仅为个人名下原创作品是必须有相当严格兼具体之研判过程,如有做成品自身内具体内容或进一步旁证等加以显示之并非个人原创之做成、则其所谓个人名义之原创权益并无法合理考量于相关作品权利之中,即仍回到银雪阁下一直强调之关键——起码立论上衡常即属于中央政治局授权特定个人做成/代表发布等之,如需明文引据而不容许合理扩延法理解读之、则采法文原话“官方文献”亦非不可取之。同意银雪划线部分之建议,认定可作为暂定再行改进之共识基础。 Longway22留言2022年8月31日 (三) 05:18 (UTC)[回复]
同Longway22意见。 Yinyue200留言2022年8月30日 (二) 21:09 (UTC)[回复]


天界传真 及子页面,录入用户称版权所有,即与文库收录方针相背。--221.127.14.109 2022年9月24日 (六) 14:23 (UTC)[回复]

(!)意见:来源页面似乎未见“版权所有”文字,且其称“欢迎翻印”,似可符合commons:Template:Copyrighted free use。然而文库本地不存在该模板且仍存在一定法律风险,倾向(×)删除Teetrition留言2022年9月25日 (日) 01:37 (UTC)[回复]
请看欢迎翻印左方有版权所有四字。颧迎翻印只是让人流传,不是释放版权--203.145.95.156 2022年9月25日 (日) 01:44 (UTC)[回复]
链接中的原文没有声明版权所有。但是是否允许以任意目的使用,包括无限制的再分发、商业性使用和修改内容,仍然存在疑问。--Midleading留言2022年9月25日 (日) 03:13 (UTC)[回复]
未必满足文库的收录要求。 曾晋哲留言2022年10月19日 (三) 20:42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10月21日 (五) 14:45 (UTC)[回复]





(×)删除,译文版权状态看译者,根据该页面的介绍,又据此检索结果,难以证明该译文版权在两岸四地已到期。 Teetrition留言2022年11月18日 (五) 07:36 (UTC)[回复]
(×)删除,赞成Teetrition阁下的说法,并再补充一份来源可靠性没有很强烈保证的资料——但是据当中的一些说法细节与一些已见的其他资料吻合,似乎应该略微可以信用(我想总不会有好事者硬编了一个结尾吧233)——至少到1999年译者仍在世。即便这份资料不能信用,那么译者卒年未明,是更适宜删去的。--银色雪莉留言2022年11月22日 (二) 04:08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12月22日 (四) 04:25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12月22日 (四) 04:25 (UTC)[回复]

  已删除Zhxy 519留言2023年1月4日 (三) 15:10 (UTC)[回复]

已确认收录国务院公报,提删理由已消失,页面已恢复。——红渡厨留言2023年1月7日 (六) 06:01 (UTC)[回复]


已确认收录国务院公报,提删理由已消失,页面已恢复。——红渡厨留言2023年1月7日 (六) 06:01 (UTC)[回复]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2年12月22日 (四) 04:25 (UTC)[回复]

  已删除。内容只是破坏,并非原文。Midleading留言2022年12月20日 (二) 09:21 (UTC)[回复]


目前本项已经统一进入大规模提删之中,那么本处讨论予以关闭存档,在统一讨论中继续。 Zhxy 519留言2023年2月25日 (六) 23:10 (UTC)[回复]